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桂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普慈方濟修女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普慈方濟修女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天主教普慈方濟修女會捐助章程第2 條、第7 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同條文之「修正後條文」欄所 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處分,須 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 者為限。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 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 ,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 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 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普慈方濟修女 會之董事長,相對人經民國110 年3 月7 日財團法人桃園縣 楊梅鎮天主教盧森堡普慈方濟各會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 議進行捐助章程之修訂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法 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桃園縣 楊梅鎮天主教盧森堡普慈方濟各會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紀 錄及董事出席名冊、財團法人桃園縣楊梅鎮天主教盧森堡普 慈方濟各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財團法人天主教普慈方濟修女 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附件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2 條將其 設立目的之一是在設立方濟診所刪除;第7 條部分關於董事
設置人數之變更及任期之增訂,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 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 ,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其就此聲請變更 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第1 、2 、3 、12、16條部分,僅係敘明法人名稱之變更、 配合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將其所供應經費之機構名稱變更 、條文合併修正、會計年度之修訂等,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 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 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本院裁 定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