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謝紫郁
羅道舜
羅道諺
相 對 人 康燾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6
日本院簡易庭法官110 年度票字第1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編號1 、2 本票是抗告人謝紫郁向第三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每月還款本金3 萬元之憑證。 ㈡如附表編號3 本票之發票日有塗改,為無效票據。抗告人 謝紫郁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請抗告人謝紫郁寫出子女之 名字,抗告人謝紫郁乃順手填寫抗告人羅道舜、羅道諺名 字,惟此筆100 萬元借款,抗告人謝紫郁已於109 年12月 21日以現金返還第三人。
㈢抗告人謝紫郁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侵占第 三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如附表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4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 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簡易庭法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 3 本票之發票日有塗改,為無效票據云云,然發票日遭變造 ,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依簽名在變造前、後之文義負責,
該本票並非無效票據。而如附表編號3 本票上抗告人羅道舜 、羅道諺之簽名是否為抗告人謝紫郁偽造,仍待實體調查。 又抗告人謝紫郁是否持如附表本票向相對人借款,即兩造是 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本票債權是否已清償等情,均屬抗 辯如附表本票係偽造、變造及清償等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 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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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號│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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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紫郁│109 年8 月26日│109 年11月25日│109 年12月10日│TH8433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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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紫郁│109 年8 月26日│109 年12月25日│109 年12月25日│TH8433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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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紫郁│109 年7 月25日│未載 │109 年12月10日│TH8433160 │
│ │羅道舜│ │ │ │ │
│ │羅道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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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