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3號
TYDV,110,抗,63,202105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妘熙 

相 對 人 唐敏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2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2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核屬無 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 . . 四、無條 件擔任支付。. . .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0 條 第1 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 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 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 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無條件擔任支付」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若本票上未有該等字樣,則在格式及意義 上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涵,該本票始能認定為有效。四、經查,相對人具狀表示系爭本票2 紙已分別載明發票日「10 7 年6 月15日」、金額「600 萬元」、「1,236 萬元」、到 期日「民國 年 月 日」、受款人「唐敏峰」等文字,與 票據法第120 條第4 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相當云云 。惟系爭本票不僅未見「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亦無任何 抗告人承諾付款之文字記載,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 至8 頁),尚難認定相對人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意涵,核屬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相對人持之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未察,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受款人│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6月15日 │6,000,000元 │唐敏峰張妘熙
├──┼───────┼──────┼───┼───┤
│2 │同上 │12,360,000元│同上 │同上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