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43號
TYDV,110,建,43,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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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聲即皓翔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811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的時候已經繳納的500 元,還要 補繳5,560 元,本院因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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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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