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44號
TYDV,110,小上,4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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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被上訴人  胡水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他調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證人鄭安琪與原告為配偶關係, 雙方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存在,認定證人鄭安琪證詞難以憑採 ,及認定證人即調解委員范美香不可能脅迫原告等語。依民 法第7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訂顯失公平契 約,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 給付。因調解進行時不得錄音,故原告難以舉證遭受脅迫, 因當日原告母親李靜如陪同原告到場調解,爰聲請傳喚證人 李靜如到庭作證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屬事實之 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 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於民國 110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充合法之上 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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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