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吳佳芸(原名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2065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703 號更生事件中未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債權清冊, 導致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申報債權通知,未能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30 號審理,被上訴人即使於民國99年6 月4 日間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清債更字第755 號裁定認可其更生 方案,上訴人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後段,主張 比照更生程序計算至98年10月28日即更生程序開始前一日之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2,987 元,依其受償比例,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59,454元,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顯然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9,454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故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狀雖謂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惟未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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