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奕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溢忠間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14號回復
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已判決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 101 年4 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避免相對人利用上訴期間惡意 出售系爭土地,爰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 與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侵害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 ,且經本院為判決等情,業據提出以為釋明之方法,爰依上 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本件法院辦案期 間尚有三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辦 案期限二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一年),相對人無法取回 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9,553 元
【計算式:18,730,352(不動產價值)×0.05×3 =2,809,5 53】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0 萬9,553 元為 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位於桃園市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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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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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93.63平方公尺、10000 │
│ │ │ │分之3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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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43.08平方公尺、10000 │
│ │ │ │分之8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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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23.19 平方公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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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14.17 平方公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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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193.57平方公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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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位於彰化縣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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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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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鎮○○段0 地號 │21平方公尺、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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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 │1,457 平方公尺、36分之│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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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993 平方公尺、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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