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GANGAN RODALYN PABLO(中文名:羅特琳)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萬歐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靜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5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901006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曾出具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32592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返 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21號民 事裁定影本1 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 證字第10901006號)影本1 件、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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