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0號
TYDV,110,司聲,30,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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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素卿 

相 對 人 鄭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1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922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83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25,000元( 參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922 號卷二,第38頁)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5,200 元 (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22 號卷一,第21頁) ,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紙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規費 收據與本件訴訟有關,得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依上開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015元【(17,830+25,000+5,200 )×1/2=24,01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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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