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4號
TYDV,110,司聲,114,202105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康林玉琴
      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


      陳素華 



相 對 人 邱萬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2,1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 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467號判決諭知被告即聲請人康林玉琴負擔85% ,餘 由被告即聲請人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被告陳素華、訴外人 江國珍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18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因



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待聲請人另行取 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可,併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