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古添榮
相 對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83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10,餘由原告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並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複丈 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10,08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 應由聲請人負擔1/10即1,008 元【計算式:10,080×1/10=1 ,008 】,餘9,072 元【計算式:10,080-1,008=9,072】由 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9,072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