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892號
TYDV,110,司繼,892,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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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官恒廷 
      官恒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官阿滿之孫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官阿滿聲請人等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 110 年1 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之官鈺尚未聲請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本件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官鈺為其 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均非當然 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其餘聲請人官焱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將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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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