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650號
TYDV,110,司繼,650,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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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陳美雲 




被 繼承人 朱定勇(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美雲為被繼承人朱定勇之兄弟姊妹 ,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美雲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死亡,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所示,其生父母與被繼承人之生父、生母均不相同,且亦 未有登載收養之情事,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並經聲請 人自承查無收養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顯非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即非繼承人,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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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