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317號
TCHM,88,上訴,2317,200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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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甲○○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己○○處有期徒刑壹年。甲○○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夥同丙○○共同出資,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利用報紙刊登「代書 幫您低息週轉、中小型工廠融資、公司票、本人票、5萬─3○○萬、息低保密 、TEL:0000000李先生」廣告或以夾報廣告之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 客戶,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僱用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甲○○,從事催款 討債之工作,共同在臺中市○○路一六六號十三之十九經營地下錢莊,提供資金 貸予不特定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其借貸方式 係以十日為一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利息預先扣除方式,每期約 收取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重利,且借款人需開立票據交付己○○等人。嗣於八十八 年一月間某日,己○○等人乘張震龍急迫之際,依前開方式貸以十五萬元。迨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乙○○因經營之冷凍工程公司急需現金週轉,乃向己○○ 等人借款八十萬元,除預扣一期利息十萬元之外,並由乙○○開立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三所示支票三張交付己○○等人。其後,因乙○○無力清償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支票六十萬元,己○○等人乃以代墊票款為由,於同年二月三日要求乙○○ 開具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三張。繼之,因乙○○無法完全清償票款,己 ○○等人又以同一手法,陸續要求乙○○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七至三五所示支票。 己○○等人取得上開支票後,多數均交由丙○○存入丙○○所有臺中商業銀行龍 井分行0000000000帳號及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 00帳號內(詳如附表壹所示)。
二、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同年月十二日),己○○甲○○至乙○○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新庄巷四五之三七號住處,收取 利息並索取房地所有權狀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己○○皮包內起出乙○○簽 立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三五所示支票九張、如附表壹編號三六、三七所示本票 二張,復由己○○甲○○帶同警方至前開地下錢莊址處,查獲如附表貳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丙○○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南寮巷二一號住處,復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 (另扣案之利息對照表、 租屋、電話費明細及帳冊等物,其記載事項與本案無關)。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右揭重利事實自白不諱,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於己○○經營一段時間後之八十八年二 月一日才受僱於己○○,擔任司機工作,不知道己○○經營地下錢莊云云。被告 丙○○辯稱:伊沒有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伊僅提供二個戶頭給己○○代收票據, 伊本身從事薑糖、靈芝生意云云。
 ㈠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我們共三人,除了我以外尚有 甲○○,及丙○○」「::總資本共三百萬元,我與甲○○是負責接業務及討債 ,而丙○○只出錢並沒有負責業務及討債」「丙○○是我的親姊夫」「我認識乙 ○○,我和他有金錢往來之關係,他曾向我陸續借了三次錢」「這三次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並協議第一筆七十萬元以每 期所謂『一百五十分為利息』,第二筆及第三筆均以每期『八十分為利息』每期 均以十天為限」「他是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中旬開始向我借錢,因帳目不是我所 登記,所以我不知道他共償還了多少錢」「帳目為甲○○(當場指認)所登記的 」「帳簿二本為甲○○所管,而聯合報分類廣告收據及夾報版面為我所有,因放 款廣告是由我所刊登的」「我們是以夾報方式刊登電話招募顧客」等語。嗣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經營 (地下錢莊) ,我是獨資的,另外我有向丙○○調了一百萬元現金使用,所以有些我收來的支 票就會交給丙○○,後來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僱用甲○○」「(是否你們三人各 出一百萬來經營地下錢莊?不是)」「(甲○○)幫我記帳,及與我出去催討債 款」「(利息)十萬元每十天一萬五千元」「(借過)六、七人」「借出約有三 百六十萬左右,我的資金是三百萬元,有些有還,有些還沒有還,乙○○的部分 就二百卅八萬元,另外還有一筆十三萬元,他叫張震龍,他已逃債了」「他(丙 ○○)是我姊夫,利息沒有算,是沒有明講,有時拿二萬元,有時一萬五千元, 我有賺就給他,共給他七萬元」「(甲○○薪水?)每個月四萬五千元」「我刊 登(報紙)」「(扣案二張本票何時開?)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被害人在開九張 支票給我同時開的。因為支票是分三個月開,本票是擔保用的」「(甲○○與你 出去收帳幾次?)其他正常收帳約七、八次,而乙○○這客戶約收了七、八次, 共十五、六次」等語。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不是(合夥)。我是在八十八年二月起受僱於他,月薪是四萬五千元」「開車載 他 (指己○○)到客戶家,與他一起去收帳、收支票回來」「有(管帳)」「( 利息如何算?)己○○才知道,他叫我怎麼記,我就怎麼記」「對(帳冊是整本 )」「(與己○○去討債)十幾次」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所指 述之借款及交付利息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二七至三五所示支票九 張、編號三六、三七所示本票二張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




㈡告訴人所開立交付己○○等人之支票,均係存入被告丙○○所有臺中商業銀行龍 井分行0000000000帳號及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 00帳號內(詳如附表壹所示),此有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 日中龍井字第一二二號函及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陳報狀 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六、三七 所示本票二紙,與警方在被告丙○○住處搜獲之空白本票,其型式、色澤完全相 同且號碼相近,益證被告丙○○所辯其未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云云,顯無可採。且 被告丙○○係被告己○○之姊夫,茍非確有其事,被告己○○甲○○殊無誣指 被告丙○○之理。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向 丙○○借款一百萬元,利息每月二萬元,同年二、三月間各以現金付息一次,本 金迄今未還,另伊將支票委託丙○○代收,但丙○○不知情云云,然經原審隔離 訊問被告丙○○則供稱:伊陸續借給己○○約一百餘萬元,已好幾年了,從未收 取利息,本金有償還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其二人所供 明顯矛盾,足見被告己○○甲○○翻異前詞,要屬事後為被告丙○○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三人乘借款人急迫之際,以十日為一期,每借十萬元每期收取約一萬五千 元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七‧五,渠等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至為灼然。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被告三人既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刊登廣告營業 ,乘不特定之多數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均恃此營生 而以之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三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誤認被告等有後述之妨害自由犯行尚有未洽,被告等三人就妨害自由部分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所用之物,業 據渠等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七至三五所示支票九張、編號三六、三七所示本票二張等 資料,或為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憑據或為提供被告之擔保,於告訴人屆期未清償 時,被告等可依此向告訴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告訴人已清償,則依民法之 規定,被告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全數均係超額利息 之情形下,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為向告訴人乙○○取償票款,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夥同與其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 ,謀議以暴力方式討債,推由該數名男子以洽談債務清償為由,與乙○○約在臺 中縣龍井鄉○○路、玉青巷口見面,嗣乙○○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坐上不 詳姓名男子A所駕駛之藍色雪佛蘭廠牌自小客車右前座後,不詳姓名男子B即自



窗外伸手毆擊乙○○之頭部,A則迅速以手自乙○○所穿著之外套後衣領拉前蓋 住乙○○之頭部,其餘不詳男子旋進入車內後座,並共同出手毆打乙○○身體, 將乙○○載至不詳地點私行拘禁,以前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 下午,該數名男子要求乙○○打電話回家籌錢,得知乙○○家人已報警處理,始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脅迫乙○○稱:該繳的錢不要拖拖拉拉,回家後不要亂說話 ,且須簽發償款之本票,始將其放回等語,旋由A將乙○○載往臺中縣太平市八 ○三醫院附近,強逼乙○○簽立本票四紙(其中二張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三七所 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始將乙○○釋放,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⑴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明確 指稱:伊肯定強押伊之數名男子與被告己○○等人係同夥,因伊被押走時對方即 是要求伊償還積欠蔡先生(被告己○○)之借款等語。⑵告訴人之妻丁○○於告 訴人遭強押之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即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 。⑶被告己○○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自 被告己○○皮包內起出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三七所示 本票二張等情,為其論據。
㈡依公訴意旨所指,本件下手實施拘禁告訴人之不詳姓名人並未查獲,是本件犯罪 嫌疑所憑證據,除丁○○之報案資料外,僅為告訴人之指訴 (至查獲之本票二紙 係於告訴人被拘禁期間所簽發部分,亦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而來)。 ㈢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訴如下:⑴八十八年三月卅日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七八 至八○頁)「..而我實在因為債務困無法全額依約交付被該公司以此計息方式 利滾利,至今前後已交付該給公司新臺幣約三百萬元左右,而對方卻在一星期前再要我開具八張二十六萬元支票要做完全清償,並聲稱如果我再度沒完全依期限 繳納,他們公司將會有另一批人來我公司找我處理,但方式會不一樣。我心理明 白他們說的是什麼也很害怕。之後我太太向該蔡姓男子提出有張三月卅一日到期 之票要求改期至六月底,對方即表示不悅後離去。『至本月廿八日上午七時許』 我接到不明男子來電指出『你向我公司借一百萬元還款拖拖拉拉,害我們無法向 公司交待』要我馬上到巷口(龍井鄉○○○路玉青巷口)談一談,我依約前往與 對方談沒幾句話,就被該三、四名不名男子以其所駕雪佛蘭藍色矇住我頭部後載 往不知何處拘禁起來,二天來都沒給我吃喝,並要求我配合他們不要反抗或想逃 逸,等他們和我家人達成協議後即會放我回家,這期間我頭部亦完全被以外套矇 住完全不知身在何處,直到今(卅)日下午四點多,『他們讓我打電話回家要我 家人在今天能交付給他們多少錢算多少要放我回家,而我打電話回家我太太在電 話中表明有警方人員在家中此話被他們偷聽到後』,他們欲將我載至太平市○○ 路近八○三醫院附近一座橋將我釋放,並告訴我回去之後該繳的錢好好繳,不要 拖拉,且回去之後不要多說話,之後我自行搭公車於下午五時卅分許返家」等語 。⑵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警訊時指稱:「..所以對方在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要 四位年青人以洽談債務為由騙我外出到龍井鄉○○○路玉青巷口,將我強押上乙 部藍色雪佛蘭並以我所穿外套矇住我頭部,載往不知名的地方拘禁『(當時是八 十八年三月廿九日上午七時廿五分許)』並在車上告訴我不要反抗,待他們和我



家人達成協議後即會放我,結果他們拘禁了我到第二天即卅日下午四點多,才將 我載到太平八○三醫院附近一座橋將我釋放,並告訴我該繳的錢不要拖拖拉拉, 且回家後不要亂說話,我才自行搭公車於下午五時卅分許返家,這拘禁期間他們 曾以拳頭毆打我,且都沒給我吃喝,『並要我簽下抵償我我在八十八年三月廿二 日所開具的大肚鄉農會信用部帳號二一四八之六支票九張合計二百卅八萬元及二 張合計一百六十萬元的本票』,『我開了一張一百一十萬,一張一百廿五萬』, 我返家後蔡姓男子多次前來問我錢要如何還,但最後這九張支票首張是四月九日 到期,我無力繳償,所以蔡先生就夥同一位楊先生在四月十二日到我家收取三張 客票合計九萬二千元,並提議要我拿房地契給他們,我因要向父親拿取,所以約 他次日來拿,所以今日我才向警方報案逮捕這些吸血虫」「起獲的己○○手提包 內我所開具的九張支票合計二三八萬及本票二張合計一六○萬,但是『就是找不 到我被押走時所開的另二張合計二三五萬的本票』」等語。⑶嗣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被押走之前是開了九張大肚鄉農會支票,『被押 當時開立四張本票,共二百卅五萬,其中僅二張扣案,即一百零四萬及五十六萬 的』,其上除我的簽名及手印外均是他們寫的」「..之後他們又將我載到不知 處所之建築物,只聽見有阿兵哥唱歌,期間,他們有毆打我,要我之前開的支票 一定要兌現,『隔日他們叫我打電話回家要家人送二百萬來才要放我,我打給我 太太,我說我被押走妳怎麼沒報警,我太太說有啊,家裏均是警察,他們即趕快 將電話按掉並商量了半小時告訴我,今日的事自此結束,要放我回去』,但說要 我簽四張本票才要放我回去,我覺害怕不得已才簽了,簽本票時他們沒有使用暴 力,是駕車者載我到八○三醫院將我頭套解開,簽完本票才釋放我」「我回來時 警即在家中等」「沒有(去驗傷),他們打的均是胸、腹,看不出傷」等語。⑷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本院調查時,指稱「九張支票是遭挾持之前我在家中開的 ,交給己○○」「這段期間(被挾持期間)簽了二張本票共二百多萬、二百四十 萬,一張一百萬,一張一百四十萬」「(為何簽偵查卷中之二張本票?)為了保 障九張支票,金額是依被告所指定」「被挾持期間有以電話和家人連絡過?)沒 有,三月卅日下午五點鐘,被告釋放我後,我才和我太太電話連絡」「我被釋放 後和我太太連絡,才知他已報警,警察在家中等我」「是(釋放後和我太太連絡 ,才知他已報警)」「(三月廿九日清晨你去和地下錢莊之人見面前,有交待你 太太,如發生什麼事情要他直接報警?)沒有」「(除被告外,有向其他地下錢 莊借錢?)還有一個,四十萬,已經還掉了,先向被告借才另借四十萬」「不是 這樣,這是釋放後我打電話回家,我罵我太太的話,偵查時我是和今天所講的一 樣」「(為何交付九張支票給被告?)我是向被告借款」「是(二張本票是保證 性質)」「是(九張支票是所欠總額)」「(被押時為何還要開二張本票?)對 方說我欠他二百四十萬,拖拖拉拉的」「金額是對方提出來的」「被押時簽二張 本票共二百四十萬」等語。綜合告訴人上開供詞:①告訴人究為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八日或同年月二十九日遭人拘禁索債,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同年四月十三日 所訴並不一致。②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訊及四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 均明確提及,在拘禁期間,曾以電話與配偶丁○○聯絡清償事宜,因知悉丁○○ 己向警方報案而作罷等語。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卻堅稱係



在被釋放後才打電話給配偶丁○○,丁○○於當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告訴人於 被拘禁期間並未以電話聯絡,是在被釋放後才打電話給伊等語,證人即受理丁○ ○報案之警察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時亦證稱:「(做完筆錄後, 警方於被害人家中設置監聽設備?)是,但歹徒都未再打電話回來,被害人於脫 離控制後有打電話回來,警方於報案後設了監聽設備二臺,並教導家屬使用方法 」「警方有派員至其家中,但時間並未接續」「丁○○告訴我們,他未再接到歹 徒電話,但他有發話給可能擄走被害人之地下錢莊」等語。告訴人是否於拘禁期 間打電話與家屬聯絡清償事宜,依一般事理言之與①所示日期記憶錯誤顯然不同 ,告訴人竟於案發後當日及半個月之警訊供述中,為歧異之指訴,其指訴可信性 實有疑義。②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訊中未提及於拘禁期間簽發本票之 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警訊中,指稱『並要我簽下抵償我我在八十八年三月廿 二日所開具的大肚鄉農會信用部帳號二一四八之六支票九張合計二百卅八萬元及 二張合計一百六十萬元的本票』,『我開了一張一百一十萬,一張一百廿五萬』 ,再於同年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稱『被押當時開立四張本票,共二百卅五萬, 其中僅二張扣案,即一百零四萬及五十六萬的』,嗣於本院調查時稱「這段期間 (被挾持期間)簽了二張本票共二百多萬、二百四十萬,一張一百萬,一張一百 四十萬」「被押時簽二張本票共二百四十萬」云云,告訴人就拘禁期間是否簽發 上開九紙支票及所簽發之本票數量、金額,數度為不同內容之供述,本院審酌告 訴人為高額利息所苦之客觀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無法僅憑告 訴人前開顯有瑕疵之指訴而認定被告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㈣告訴人丁○○以告訴人失蹤報案之單一事實,亦非認定被告等為上開行為之積極 證據。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就被告等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不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 敏 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附表壹:
編 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元) 備 註




-------- ---------- ---------- ----------- ---------------------- 0 0000000 00.01.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帳號 0 0000000 00.02.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帳號 0 0000000 00.02.00 000000 0 0000000 00.02.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0帳號 0 0000000 00.02.00 000000 0 0000000 00.02.00 000000 0 0000000 00.02.00 000000 0 0000000 00.03.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0帳號 0 0000000 00.03.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0帳號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0帳號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0帳號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0帳號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帳號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0帳號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0帳號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0帳號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帳號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帳號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0帳號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存入00000000000帳號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00 0000000 00.03.00 000000 00 0000000 00.04.00 000000 扣案 00 0000000 00.04.00 000000 扣案 00 0000000 00.04.00 000000 扣案 00 0000000 00.05.00 000000 扣案 00 0000000 00.05.00 000000 扣案 00 0000000 00.05.00 000000 扣案 00 0000000 00.05.00 000000 扣案 00 0000000 00.06.00 000000 扣案 00 0000000 00.06.00 000000 扣案 00 00000000 00.05.00 0000000 扣案(本票) 00 00000000 00.06.00 000000 扣案(本票)附表貳:
一、帳簿二本。




二、聯合報廣告收據一張。
三、夾報版面一張。
四、空白本票簿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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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