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陳漢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六七、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因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獄,於七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七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並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均已逾五年不構 成累犯),後於八十七年間當選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而己○○係台 中縣大甲鎮德化里里長、郭啟南係台中縣大甲鎮德化里第一鄰鄰長、施根旺係台 中縣大甲鎮德化里第二鄰鄰長施火之子、薛武盛係台中縣大甲鎮德化里第三鄰鄰 長、卓宋朝係台中縣大甲鎮德化里第四鄰鄰長、梁漢珍係台中縣大甲鎮德化里第 五鄰鄰長,李榮煌係台中縣大甲鎮德化里第七鄰鄰長、王朝江係台中縣大甲鎮德 化里第八鄰鄰長、黃太船係台中縣大甲鎮德化里第九鄰鄰長、紀況係台中縣大甲 鎮德化里第十鄰鄰長(己○○、郭啟南、施根旺、薛武盛、卓宋朝、梁漢珍、李 榮煌、王朝江、黃太船、紀況涉有本件違反選舉罷免法罪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己○○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三年;郭啟南、梁漢珍、李榮煌、黃太船、紀況 各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均緩刑三年;施根旺、薛武盛、卓宋朝、王朝 江各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三年,均緩刑三年確定)。乙○○前於八十七年初 登記參選台中縣大甲鎮德化里、奉化里、江南里、岷山里、頂店里第十六屆鎮民 代表選舉時,竟於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選舉期間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前往台中縣大甲鎮德化里里長己○○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一三八之二 號住所內,與己○○相互謀議對於台中縣大甲鎮德化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定其於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選舉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 時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而圈選候選人乙○○,並由乙○○允諾為參選台中縣大甲 鎮德化里里長之己○○向其在台中縣大甲鎮德化里內居住之有投票權之親戚及選 民拉票以協助己○○當選德化里里長。乙○○乃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 現金予己○○,由己○○先在德化里里辦公室內取得德化里選舉人名冊影印複製 ,刪除無須行賄即欲投票支持乙○○之親戚及雖經行賄亦顯不投票支持乙○○之 選民等名額後,挑選約一千二百人之德化里內有選舉權人作成預備行賄對象名冊 ,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十日,依前開名冊所列分布於德化里各鄰內之選舉權 人人數計算而分配前開賄款連同前開名冊及候選人乙○○之宣傳單,分別在該里 第一鄰鄰長郭啟南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四○九號之住所內轉交三萬五千
元現金予郭啟南,及在該里第二鄰鄰長施火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一二六 號之住所內轉交四萬元現金予施火之子施根旺,並以其中五百元向施根旺行賄約 定投票予乙○○,及在該里第三鄰鄰長薛武盛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一三 八號之住所內轉交三萬五千元現金予薛武盛,並以其中五百元向薛武盛行賄約定 投票予乙○○,及在該里第四鄰鄰長卓宋朝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一六五 號之住所內轉交四萬五千元現金予卓宋朝,並以其中五百元向卓宋朝行賄約定投 票予乙○○,及在該里第五鄰鄰長梁漢珍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一六九號 之住所內轉交十萬元現金予梁漢珍,及在該里第七鄰鄰長李榮煌於台中縣大甲鎮 ○○里○○○路六十五之三號之住所內轉交九萬元現金予李榮煌,及在該里第八 鄰鄰長王朝江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十一之三九號之住所內轉交十萬元 現金予王朝江,並以其中五百元向王朝江行賄約定投票予乙○○,及在己○○於 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一三八之二號之住所內轉交六萬元現金予德化里第九 鄰鄰長黃太船,以及在該里第十鄰鄰長紀況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十一 號之住所內轉交五萬元現金予紀況,而一一囑託郭啟南等九人依前開選舉人名冊 所列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之賄賂,並囑託渠等以口頭告知受賄之選民於同年 月十三日投票時圈選鎮民代表登記第四號候選人乙○○之方式,行賄渠等轄區內 之鄰民。己○○、郭啟南、梁漢珍、李榮煌、黃太船、紀況、薛武盛、施根旺、 卓宋朝、王朝江、陳財源等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 十二日間,以前揭所述方式,連續交付乙○○之候選人宣傳單及賄款(五百元或 三百元不等)予渠等轄區內之鄰民向其行賄,其中由施根旺在鄰民陳李菊(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於台中縣大甲鎮○ ○路四二二號之住所內,交付三千五百元與陳李菊(因該戶有投票權人共七人) 及在鄰民梁郭淑枝(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 確定)於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五○號之住所內,交付五百元予梁郭淑枝;由梁 漢珍在鄰民陳財源於台中縣大甲鎮○○○路十號之住所內,交付九百元予陳財源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而以其中 三百元向陳財源行賄約定投票予乙○○,餘六百元,由陳財源轉發其弟陳財重(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林鳳珠(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 緩刑二年確定)夫妻,並請渠等二人於投票時,圈選乙○○;由李榮煌在鄰民張 王秋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於台 中縣大甲鎮○○○路四十一號之住所內,交付二千元予張王秋菊(因該戶有投票 權人四人)及在鄰民張明旭(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 緩刑二年確定)於台中縣大甲鎮○○○路四十一號之一之住所內,交付六百元予 張明旭(因該戶有投票權人二人);由王朝江在鄰民紀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於台中縣大甲鎮○○○路十四號之 住所內,交付五百元予紀玉;由黃太船在鄰民吳月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於台中縣大甲鎮○○○路十二號之住所 內,交付一千五百元予吳月英(因該戶有投票權人三人);由紀況在鄰民柯金滿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於台中縣大
甲鎮○○○路二十五號之二之住所內,交付五百元予柯金滿及在鄰民陳梅(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於台中縣大甲鎮○ ○里○○○路十六號之住所內,交付一千元予陳梅(因該戶有投票權人二人)及 在鄰民曾鄭玉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 定)於台中縣大甲鎮○○○路十七號之住所內,交付一千元予曾鄭玉仔(因該戶 有投票權人二人)及在鄰民紀塗秀琴(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 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於台中縣大甲鎮○○○路八號之住所內,交付五百元予 紀塗秀琴,鄰民陳李菊等人收受郭啟南等人所交付每票五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賄 款後,均許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乙○○。 郭啟南等九人遂於交付賄款後,製作收受賄賂人之名冊交還予己○○,由己○○ 再行轉交予乙○○以為收受賄款之憑証,該名冊事後業已銷燬。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發現上情 ,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 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渠並未交 付六十萬元予己○○向選民買票,僅允諾如當選願捐六十萬元予德化里民建廟; 己○○於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係警方表示其若承認替渠賄選 ,則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偵辦之槍砲罪不成立。另卷附亞太商業銀行大 甲分行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之戶名係李鴻億、並非渠;且己○○於警訊中所 述之賄款係一千元及五百元之紙鈔,與施根旺、梁漢珍、王朝江、紀況所供賄款 含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等三種面額不符;測謊結果尚不足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第十六屆大甲鎮 民代表選舉日(六月十三日)前五、六天,乙○○到渠家找渠,並告訴渠如果他 不買票可能不會當選。選前第三天,乙○○李本人單獨㩗帶六十萬元(內含五百 元、一千元之紙鈔),到渠家給渠,向渠詢問扣除他親戚及不是他的票源,剩下 幾票可以買,渠答以約一千二百票左右,然復渠便將這些錢及選舉名冊交付每鄰 鄰長,再由他們分送賄款及買票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郭啟南、施根旺、薛武盛、 卓宋朝、梁漢珍、李榮煌、王朝江、黃太船、紀況等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 ,同案被告柯金滿、陳梅、王火塗、陳李菊、曾鄭玉仔、紀玉、吳月英、梁郭淑 枝、紀塗秀琴、張王秋菊、張明旭、陳財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 且上述共同被告及同案被告亦因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前述之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號及八十八年沙簡字 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承辦警員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 因偵查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案時,於被告身上發現一本筆記本,內載里 鄰長姓名,而訊問共同被告己○○有關賄選之事實,共同被告己○○隨即於警訊 中自白,並無以己○○之槍砲案件移送與否作為手段,要求己○○承認為被告買 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庚○○、丙○○、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 並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況經本院調閱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筆記本,亦確載有德化 里、奉化里、江南里、岷山里、頂店里之部分里民姓名,及票數,警方據以懷疑
被告涉嫌賄選尚非無據。另警員原先縱使係偵查另一槍砲案件,然而其既發現本 件犯行,依法自得主動偵查,傳喚通知書上之案由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亦無礙於共同被告己○○自白之可信度。是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附合供 稱警方係以槍砲案由迫令其為不實之自白,誣指被告涉嫌買票等語,顯不足採。 另被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確有交付六十萬元予共同被告己○○,核與共同被告 己○○於警訊中自白之賄選金錢數額相符,被告所辯未交付六十萬元云云,不足 採信。至於賄選所用之紙鈔面額,因部份共同被告擅自僅以三百元行賄,紙鈔面 額自有一百元之差異。而賄選者僅能以估算之方式計算所欲行賄之選舉人,無法 精確,自與德化里實際選舉人數有所出入,況尚有德化里第六鄰鄰長丁○○因病 危而無法查證,尚不得因二者有些微之差異,及被告交付之金額與共同被告己○ ○行賄之金額不符,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接受測謊結果為:① 問:有關本案,你有無為競選大甲鎮民代表交付錢財給己○○?答:沒有。②問 :有關本案,你有無為競選大甲鎮民代表乙事,請己○○幫你買票?答:沒有。 均有說謊傾向。共同被告己○○接受測謊結果亦為:①問:有關大甲鎮民代表乙 ○○賄選案,你有無幫乙○○買票?答:沒有。②問:有關本案,乙○○有無拿 錢給你?答:沒有。③問:有關本案,你有無交付錢財給鄰長幫忙買票?答:沒 有。均有說謊傾向,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省刑 大鑑字第五八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該測謊結果與上開證據顯示之事 實相符,自足堪做為補強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 告與共同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己 ○○先後數投票行賄之方法,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候選人,以 金錢污染選舉風氣,嚴重侵蝕民主政治基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五年,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附引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