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844號
TCHM,88,上訴,1844,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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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
乙○○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己○○綽號「大陳」與乙○○及綽號「小黑」之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之恐嚇取財行為:
 ㈠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乙○○以看影片為由,偕甲○○至
台中市○○路○段九二號四樓KISS MTV內,己○○、丙○○則尾隨到場,以作勢
毆打及出言表示對渠工作及家人不利之脅迫手段,使甲○○心生畏懼,而交付皮
包內之金融卡及說出密碼,由己○○持甲○○提款卡,到台中市○○路與五權路
路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以不正當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款項,迨己○○返回將金融卡交還甲○○後,始行
離去。
 ㈡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由乙○○偕戊○○至台中市○○路與三民
路路口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廁所內,由乙○○出手毆打黃某左臉頰及由丙○○出言
恫嚇稱:「如不說出密碼則要打死你」等強暴、脅迫手段,使戊○○心生恐懼,
而交付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提款卡共三
張及說出密碼,由己○○持戊○○提款卡至台中市○○路三信提款機,分別提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萬一千元(分二次提領,一次二萬元,另一次一萬一千元)
、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一萬五千元、誠泰銀行三萬三千元(分二次提領,一次二
萬元,另一次一萬三千元),共計七萬九千元,以不正當方法由自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款項,迨己○○返回,將金融卡交還被害人後,始行離去。嗣於同年七月
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戊○○於台中市中山公園邊之雙十路人行道,發現乙○○
行蹤,報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雖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非綽號「大陳」,伊未參與乙
○○等恐嚇或脅迫取走被害人甲○○、戊○○提款卡,亦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花
用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綽號「大陳」,共同被告丙○○綽號「小黑」,已據被告乙○○於警
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於警訊指認其等口卡片及於原審指認其人無訛(見
偵查卷第廿四頁、原審卷第八三頁),是被告己○○否認其綽號為「大陳」,殊
無可信。
 ㈡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戊○○於警訊及原審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即共犯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
渠與「大陳」、「小黑」三人,由渠負責尋找目標搭訕相約至無人之處,再由「
大陳」、「小黑」二人尾隨到場,三人分別以言詞或暴力恐嚇被害人,被害人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大陳」負責前往附近銀行提款,係渠等三人共同策劃分
工,並無使用兇器,得款後三人均分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五時二十分警
訊筆錄),並供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與被害人甲○○在台
中市中山公園內認識,並要了吳某名片,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渠佯稱請吳
某吃飯並看MTV,在MTV房間內即找來「大陳」、「小黑」二人,並取被害人之提
款卡,由「小黑」逼問被害人密碼,嗣由「大陳」持卡至銀行提款十二萬元;另
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時,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內和被害人
戊○○搭訕聊天,並一起走至公園路、三民路地下停車場廁所內,由渠以右手打
黃某左臉頰,喝令其交出皮包,渠並將皮包內三張提款卡取出,並由「小黑」稱
:將密碼說出,否則要打死等語,黃某因畏懼即說出密碼,渠將提款卡交予「小
黑」,「小黑」再將之交給「大陳」前去提領七萬九千元等情(見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警訊筆錄),嗣指認「大陳」、「小黑」分係被告己○
○、丙○○;復於偵查中供承渠與被告己○○、丙○○三人共同行搶,僅此三人
並無其他共犯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告己○○即綽號「大陳」、丙○○係
「小黑」等語(已如上述)。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渠係想多
認識個朋友,即和被告乙○○一起去喝泡沬紅茶,且有交付韋某名片一張,嗣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二人又約在學士路、健行路口見面,嗣復至台中市○○
路○段九二號四樓KISS MTV內看錄影帶,即有二人入內,其中一人再三索取其皮
夾、證件,韋某即至樓下車內取其皮夾,並取走提款卡,另一男子並逼問其提款
卡號碼,且作勢要毆打,並稱要對其工作及家人不利,嗣提領十二萬元後始令其
離去等語。另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向其搭訕表示欲與之交
朋友,二人邊走邊聊至中山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內,被告乙○○在廁所內抽煙,
還向渠表示「你們都怎麼玩」,渠答以「都這樣玩」,嗣渠即用手碰觸被告乙○
○之下體,韋某抽完煙後即突然打渠一巴掌,要其交付皮包,其取走皮包內三張
提款卡,且交給在廁所門外之一人,再關上門問渠密碼,並表示外面的朋友會進
來打渠,後果如何渠應該知道,提款後令渠離去,渠又見韋某及另外二人,當時
與韋某在廁所內上大號之隔間內等語(見偵查卷警訊筆錄第二三、二四、二六頁
、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四、一五四、一五五頁)。
 ㈢被害人甲○○、戊○○於偵、審中雖未能確切指認被告己○○楊志凱於本院供
己○○未參加等情,惟參以被告等人均係三人共同犯案,且被告乙○○均於警
偵訊時均已供述明確,其供述當非虛妄。被告己○○另稱渠曾與被告丙○○毆打
被告乙○○云云,惟渠亦自承渠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係由韋某為其交保等語。
衡諸被告乙○○倘遭被告己○○毆打而有仇隙,當不至為劉某具保以停止羈押,
自不能認被告乙○○上開供述有何誣攀之情。至被告乙○○嗣後於原審改稱,被
己○○未參與恐嚇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己○○不是大陳或小黑,參與
恐嚇者,係伊、丙○○與小黑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七六頁),無
非嗣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乙○○於原審雖另稱
:渠係遭警刑求云云,經原審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警訊錄音帶、錄影帶
結果,雖以未能尋得錄音帶、錄影帶為由,未能提出供調查,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分二刑字第二○三號函在卷可憑,惟就被告於檢
察官二度偵訊及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時,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中,
均未為刑求抗辯,其辯詞即難輕信,且偵查卷所附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一時十五
分警訊筆錄記載警方訊問被告有無強取被害人戊○○、陳弘之財物,被告乙○○
率均答以不實在、不知情,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五時二十分警訊時,始坦承
犯行並稱前次筆錄時因害怕而說謊等語,有警訊筆錄二份可憑。倘警方有意刑求
被告而以非法方式取供,自會以內容一致之警訊筆錄移送被告以求週延完整,何
需以二份內容先後不一之筆錄併附卷證移送,顯見其警訊筆錄內容當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乙○○辯以刑求云云,尚屬無據。
 ㈣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陳稱:「他們(指被告等)沒毆打我,只是有要打我的
舉動,出言恐嚇我不許動,否則就修理我,讓我心生恐懼。」(見偵查卷第廿三
頁),「他們說是我把乙○○帶壞,要拿錢出來擺平,並表示不把此事擺平,就
要對我不利。」(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當時我只想趕快離開就好
,所以他們要什麼就給他們。」,「沒有考慮能否抗拒,只想趕快離開,他們要
錢就給。」(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被害人戊○○於偵審中亦陳稱:「乙○○
突然用右手打我左臉頰,喝令我把皮包拿給他,因我心生畏懼,就將皮包交給他
。」(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乙○○恐嚇我表示若不講出(提款卡)密
碼,外面(即屋外)的朋友就會進來打我,後果會怎樣,應該會知道,我害怕,
只好告知他們密碼。」(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我摸他(乙○○)下體一下
,他就打我一巴掌,又問我如何解決,出口恐嚇我將皮包拿出來。」(見本院卷
第七○頁),由上述,被告己○○乙○○、丙○○雖對被害人甲○○、戊○○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使彼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惟尚未使被害人等之自由意
思被抑壓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己○○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或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
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或強劫罪,而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苟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
物與否,尚有相當之自由意思,在社會一般觀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只因
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己○○對被害人甲○○等所為
之強暴、脅迫、恐嚇行為,並未抑壓彼等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
上述,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其恐嚇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普通盜匪罪,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款項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己○○乙○○、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己○○等二次恐嚇取財及多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各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
論,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三、原審就被告己○○右開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強暴脅
迫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審認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普通盜匪罪,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此部
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年青力壯,不思上進,
而為恐嚇取財行為,行為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取得財物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乙○○以欲租屋為由,偕同陳弘至台中市○ ○路三八號十樓之三○後,由乙○○控制陳弘行動,再通知被告己○○、丙○○ 到場,由乙○○出手毆打陳弘左眼眉毛處,並由丙○○持傘作打擊狀等強暴、脅 迫手段,致使陳弘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大眾銀行提款卡及逼問密碼,由丙○○持陳弘提款卡至上址樓下自動提款機提領 一千元,迨丙○○返回,乙○○復脅迫陳弘須再存入六萬六千元供其提領,否則 要陳弘好看等語,使陳弘心生畏懼,始行離去。因認被告己○○乙○○、丙○ ○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盜匪及刑法第三百卅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弘之指訴及共犯被告乙○ ○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以,伊並無於上 開時地,與乙○○一起毆打陳弘,並要求其提出提款卡供伊提款花用,此事伊完 全不知情云云。
 ㈢經查被害人於警訊時係指稱:「乙○○要租屋:::走入該屋,乙○○即將門反 鎖。」,「不詳姓名男子手持雨傘做打擊狀向我逼問提款卡密碼。」,「乙○○ 即以拳頭毆打我至左眼眉毛處受傷流血。」,「不詳姓名男子持大眾銀行提款卡 至銀行提領一千元。」(見偵查卷第廿一頁),於原審亦為相關情節之指訴(見



原審卷第五六頁),並於原審稱:當天現場只有二個人,除了乙○○,還有另一 人,但不是庭上之己○○,沒有見過他(己○○)」。(見原審卷第一○二頁) ,共犯被告乙○○於警訊亦稱:「進入後我即將門反鎖,再用電話通知尾隨在後 的小黑進入,由小黑持兩傘作打擊狀,逼問陳弘提款卡密碼,我並以拳頭打陳弘 左眼眉毛受傷流血。」,「小黑持陳弘提款卡去提款一千元。」(見偵查卷第十 八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均供稱與陳弘發生糾紛時,己○○並未到場,己 ○○均未參加(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七○頁),可見被害人陳弘與被告 乙○○二人所述情節相符,即均供述被告己○○未參與乙○○、丙○○共同強暴 脅迫被害人陳弘交付提款卡及逼問密碼,以提領款項花用之情,其他亦查無確切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公訴人以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敍明。
乙、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被告己○○、丙○○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左之強劫行為:
 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乙○○以欲租屋為由,偕同陳弘至台中 市○○路三八號十樓之三○後,由乙○○控制陳弘行動,再通知被告己○○、丙 ○○到場,由乙○○出手毆打陳弘左眼眉毛處,並由丙○○持傘作打擊狀等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陳弘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健保卡、郵 局提款卡、大眾銀行提款卡及逼問密碼,由丙○○持陳宏提款卡至上址樓下自動 提款機提領一千元,迨丙○○返回,乙○○復脅迫陳弘須再存入六萬六千元供其 提領,否則要陳弘好看等語,使陳弘心生畏懼,始行離去。 ㈡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乙○○以看影片為由,偕甲○○至台中 市○○路○段九二號四樓KISS MTV內,己○○、丙○○則尾隨到場,以作勢毆打 及出言表示對渠工作及家人不利之脅迫手段,致使甲○○不能抗拒取走皮包內之 金融卡及說出密碼,由己○○持甲○○提款卡到台中市○○路與五權路路口土地 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十二萬元,迨己○○返回將金融卡交還甲○○後 ,始行離去。
 ㈢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由乙○○偕戊○○至台中市○○路與三民 路路口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廁所內,由乙○○出手毆打黃某左臉頰及丙○○出言恫 嚇稱:「如不說出密碼則要打死你」等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戊○○不能抗拒, 取走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提款卡共三張 及說出密碼,由己○○持戊○○提款卡至台中市○○路三信提款機分別提領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三萬一千元(分二次提領,一次二萬元,另一次一萬一千元)、台 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一萬五千元、誠泰銀行三萬三千元(分二次提領,一次二萬元 ,另一次一萬三千元),共計七萬九千元,迨己○○返回,將金融卡交還被害人 後,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乙○○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盜匪及刑法第 三百卅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開強暴、脅迫被害人陳弘、甲○○、戊○○等交付提款 卡及逼問密碼,以提領款項花用之情,並經被害人陳弘等三人指訴屬實,惟辯稱



:伊雖有強暴脅迫被害人等,但被害人等係出於自由意思,提出提款卡並說出密 碼,伊之行為僅屬恐嚇取財犯行,不構成強盜罪云云。三、經查被害人陳弘於偵審中陳稱:「乙○○以拳頭打我,不知姓名者,以兩傘作打 擊狀,使我心生畏懼,講完後就離去。」(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另一名在旁 揮動雨傘,逼我要不要講提款卡密碼,當時我心裏很害怕,才去報警。」,「一 名歹徒恐嚇我說出提款卡密碼,沒有打我,乙○○一直要我說出密碼,整個過程 只有離開時乙○○打我一拳。」(見原審卷第五六、一○二、一○三頁),「當 時狀況,應該可以反抗。」,「我認為小錢,即給他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可見被告乙○○等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當未使被害人陳弘之自由意思被抑 壓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及參諸另被害人甲○○、戊○○亦未因被告乙○○等之 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給付提款卡,已如上述,因之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之盜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與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卅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與被告己○○部分所述相同,其詳如上述)。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連續犯、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 ○○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晚上廿 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藉故與駕駛GE-一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在 該處休息之鄭忠亮搭訕後,鄭忠亮乃於翌日(九月八日)凌晨一時許,依乙○○ 之要求載乙○○回家;行至台中市○○路、尚武路路口,乙○○並要求鄭忠亮讓 丙○○上車,待丙○○上車後,乙○○、丙○○二人即藉詞鄭忠亮在車上有摸乙 ○○之生殖器而要鄭忠亮賠償,因鄭忠亮身上無現金,乙○○、丙○○遂自鄭忠 亮之皮包內取得鄭忠亮之名片、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及通訊錄等資料,並於同年 九月八日上午五、六時許,向鄭忠亮恐嚇稱鄭忠亮必須在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將 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匯入自己之帳戶,供渠等以所持有鄭忠亮之提款卡提 領,否則將對鄭忠亮鄭忠亮通訊錄上之朋友不利,經鄭忠亮報警查獲,致未得 款。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依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 本院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經核此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與本件 上開犯罪事實,其犯罪方法之模式相同(均以被害人為同性戀者對其身體為不當 之侵犯為藉口,而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交付提款卡等物,以供其提款花用),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且本件犯罪時間,均在該判決確定之前,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部分應為該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不察,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 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指摘及此,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免訴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卅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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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