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確定,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監,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緣李存仁(同案被告,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起 ,在台南市自稱為「鄭志隆」,而虛設「鄭代書事務所」,嗣林清波、己○○夫 婦因需款恐急,而與冒名「鄭志隆」之李存仁聯絡,並表示願將登記其子丁○○ 名義為所有人之土地,即台南縣永康鄉○○段第二五八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縣永康鄉○○路四號抵押借款,要求李存仁代為找金主,或介紹將該房 地出售。辛○知悉後,竟與李存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李存仁持鄭志隆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稱係「鄭代書」並自充房屋仲介人,辛○假 扮買主身分自稱「陳萬得」,向林清波夫婦假意議價擬購,但因探悉上開房地已 與其他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委託出售契約,尚未期滿,不能立即再與之成立買賣, 移轉房屋所有權,以免違約受罰,辛○、李存仁乃共同向林清波夫婦佯稱「陳萬 得」願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房地,並允於房屋買 賣前,先以該房屋代為向他人抵押借款,以供林清波應急,林清波夫婦不疑有詐 而應允。李存仁、辛○遂於七十八年年十月中旬,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仲介 ,代為覓得貸款債權人陳建宏之同意,願於取得抵押權擔保後貸與三百五十萬元 ,李存仁為取信林清波夫婦及丁○○,乃以「鄭志隆」名義與丁○○一同為抵押 借款之債務人,在戊○○之代書事務所處共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戊○○代書 再遣其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前揭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狀,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使該管承辨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志隆本人。又同年十月間,李存仁、辛○為圖騙取貸款款項, 乃在臺南市「鄭代書事務所」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先偽造面額八 百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第0000000號,發 票日期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銀行總行為付款人,再通知林清波夫婦,約定 於彰化市辦理借款及取款手續。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己○○及其子 丁○○由辛○、李存仁陪同至彰化市美達餐廳二樓,與代書戊○○、代書事務所 人員葉成堯等人會面,洽辦貸款事宜,李存仁乘戊○○不知之際,以上開偽造之 支票交付己○○及丁○○,佯稱:其中三百五十萬元為抵押借款,可先領用,所 餘四百五十萬元則由丁○○暫時保管,將來抵充買賣價金等語,己○○、丁○○
不知有詐,收受上開支票後,丁○○在借款收據及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票 號:第○二一七四七號)上簽名蓋章,李存仁亦基於同前概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以「鄭志隆」名義,持偽造「鄭志隆」之方形印章,共同簽名蓋章於同一借 款收據及本票上,連同他項權利證明轉交予戊○○。嗣由戊○○帶同辛○前往彰 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領得借款三百十一萬元(利息、佣金預扣),再返回美達餐 廳後,辛○即趁隙攜款離去,其間戊○○數度催促李存仁將現款交付丁○○,均 遭李存仁藉故拖延,己○○欲出示所收之前開偽造支票,亦遭其阻止,嗣經在場 之葉成堯、戊○○發覺該支票有異,暗中向銀行查詢結果始知為偽造支票,遂報 警逮獲李存仁。辛○則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迨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自行向該署投案。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對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曾與李存仁前 往彰化,並於拿得三百十一萬元後,由其先行離開一節,並不諱言,但矢口否認 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自稱是陳萬得,伊是先認識甲○○,因甲○○欠伊六十 萬元,幾經催討後,甲○○遂引介伊與李存仁認識,李存仁即出示一筆房子的資 料,表示甲○○有還錢的誠意,但要求伊旁觀即可,不要介入房子貸款事宜,後 來李存仁即與彰化的一名代書接洽,辦理借款當天,伊及甲○○之友人「阿全」 ,一同與李存仁至彰化辦理借款事宜,李存仁託伊將款項帶回高雄給甲○○,甲 ○○拿到錢後,只還伊三十萬元,其餘欠款仍未還清,伊並不知悉李存仁與丁○ ○之間如何辦理借款之事,更未偽造支票,整件事情伊皆未參與,伊是被李存仁 利用作為取款的人頭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其父母林清波、己○○指訴綦詳,並陳稱 被告係自稱買主「陳萬得」,有參與借款過程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李存仁於本院 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案件調查時,亦坦承以鄭志隆名義與自稱「陳萬得」 之辛○向丁○○買受房地,當天款項係交予辛○等情相符,證人戊○○亦到庭結 證稱:本案被告辛○應即是「陳萬得」,「陳萬得」係假買主,取款當天辛○、 李存仁均在場,其覺得不合理,要求葉成堯打電話到銀行將支票照會,發現票子 不對,其與葉成堯覺得事情怪怪的,不能讓他們走,結果陳萬得已先走了等語明 確,堪認被告與李存仁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變造之鄭志隆國民 身份證一枚、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收據、 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 物附卷可稽,而偽造支票一紙確係出於李存仁之筆跡,有憲兵學校七十九年三月 二日(七九)和物字第七四七號函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可憑(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三、被告辛○雖辯稱偽造支票應該是甲○○與李存仁二人共謀所為云云,然經原審囑 託訊問結果,證人甲○○證述:其並不認識辛○、陳萬得、李存仁、鄭志隆之人 ,沒有借錢給辛○,沒有拿到三百十一萬元之事,該支票給丁○○之事亦不知情 等語。被告雖聲請與甲○○對質,然本件被告辛○於李存仁以前揭手法詐騙之經 過,被告辛○既偽稱其係買主「陳萬得」,且先後多次與李存仁前來彰化與代書
戊○○接洽,已據當時從中代為辦理之代書即證人戊○○一再指證明確。是依被 告辛○本件參與之情節,自不可能僅係作為代為取款之人頭,顯然對於整個詐騙 內容,均有認識,否則焉有自行偽稱為買主「陳萬得」之必要。又被告辛○稱係 因甲○○欠其六十萬元,經其多次索討,甲○○始要其幫忙前往彰化取款,伊對 於內情並不明瞭云云,然被告辛○始終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甲○○確有欠 其六十萬元,且衡情苟被告辛○係多次索討未果,始為甲○○至彰化取款,且已 由其取得三百十一萬元,被告辛○應於將款取回交甲○○時,即應向甲○○拿取 所欠,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係於將三百十一萬元取交甲○○後,約過 四日後始由甲○○還其三十萬元,且被告辛○於原審時指甲○○積欠伊六十萬元 借款,何以有錢可還後,僅償還被告辛○三十萬元,以上各節,已足認被告辛○ 此一所辯,顯與事理有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令甲○○與其對質之必要 ,又被告聲請就偽造之支票作指紋鑑定,然被告既與李存仁有犯意聯絡,縱設指 紋鑑定結果無被告之指紋,亦無解於被告之刑責,故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曾有一天要伊搭載辛○到彰化去拿 錢,有一位姓李的交一筆錢給辛○,請辛○將錢帶到高雄給甲○○等語,然縱庚 ○○前開所證可採,亦僅能認甲○○有要庚○○開車載辛○至彰化拿了一筆錢回 高雄,但並不足以認被告辛○未參與整個詐取財物之犯行,是證人庚○○之證詞 ,亦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依據。至辛○與甲○○二人於七十四年間雖均在臺 灣武陵監獄服刑,二人可能有接觸之機會,有該監獄之函一份在卷可稽,亦只能 認被告辛○與甲○○可能認識,但同前之理由,並不足以認被告辛○未參與本件 詐取財物之行為,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辛○所為,就偽造「鄭志隆」名義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收據、本 票,並在其上蓋「鄭志隆」印文,以及明知「鄭志隆」並無抵押借款之事實,利 用不知情之人向台南縣永康鄉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 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於鄭志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等罪,又就假藉買 賣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持渠等偽造支票詐騙丁○○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部分,係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 證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存仁之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數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論 以連續犯。其所犯前開行使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以及詐欺取財等各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七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監,七十六年十一月 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法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六年。又以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收據上「鄭志隆」之署押、印文, 及鄭志隆名義簽發第○二一七四七號本票一紙(發票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到期日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第0000000號支票一 紙(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為發票人,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銀行總行營 業部為付款人,面額八百萬元),均應依法沒收。另偽刻「鄭志隆」方形印章一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沒收之。又以雖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七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然被告已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佈通緝,有該署通緝書可憑,被告迨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向該署投案,依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得減刑,而不為減刑之適用。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 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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