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住台中
丙○○ 男三十
身分證
住雲林
(另案強制戒治中)
丑○○ 男二十
身分證
住雲林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子○○ 男三十
身分證
住台中
申○○ 男三十歲
身分證
住台中
另案
辰○○ 女二十
身分證
住雲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九七七八、一六九一四、一八五八七
、一九一一一、二○七四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丙○○、子○○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丙○○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三年及五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行期滿(不構成累犯) ;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因該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申 ○○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 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現另案因強盜案件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辰○○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
二、林晉誠(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與江瑞鏡(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之成年男子,為遂行其以刮刮樂及販賣六合彩明 牌方式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乃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由江瑞鏡與李 永昌籌劃,其餘負責執行虛設銀行帳戶、申請設立電話、印製刮刮樂海報等之分 工模式,以偽造、變造之證件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存褶帳 戶以供使用,而陸續申請開戶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由林晉誠於八 十七年五月五日以變造之「甲○○」名義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申設租用○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二─00000000 、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二─0000000 0、0二─00000000等電話,及以廖瑞隆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請租用0七 ─0000000、0七─0000000、0七─0000000、0七─0 000000、0七─0000000、0七─0000000,以江冠霆名義 申請租用0七─0000000、0七─0000000、0七─000000 0、0七─0000000,以林小蓉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請租用0七─0000 000等電話,並分別申請使用指定轉接功能,將電話轉接至不詳處所,而由其 成員負責接聽,以逃避警方查緝;且陸續大量印製「黃埔和記國際財團」、「香 港中昌國際財團」、「東亞安泰國際財團」、「香港太古國際財團」等為名之刮 刮樂及販賣六合彩明牌之海報,上面並印有「一夜致富不是夢,再猶豫,勢必遺 憾終身」、「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六合彩,港三星、單組單碰台灣地區百萬彩友 福音,會員獨享」等煽惑他人從事六合彩賭博之詞;迄八十七年六月間,大致準 備就緒後,乃登報對外召募員工,由江瑞鏡自稱周經理,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應徵寅○○加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應徵丙○○加入;彭明生自稱彭經
理,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應徵丑○○加入;及王大為自稱王經理,於八十七 年八月三日應徵子○○加入,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應徵申○○加入;辰○○則由 申○○介紹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加入,午○○(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則於八 十七年八月初應徵加入,辛○○(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應徵加入,其等之月薪則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寅○○、丙○○、丑○○ 、子○○、申○○、辰○○、午○○及辛○○於分別加入之後,即與林晉誠、江 瑞鏡及自稱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人共同基於煽惑他人從事賭博犯罪之概括 犯意及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由寅○○、丙○○受江瑞鏡之指揮擔任提款之工作 ;再由子○○、申○○、辰○○等三人折疊前揭已預先印製好之刮刮樂廣告紙裝 入信封內,再交由丑○○、楊政褔、辛○○等三人將上述內裝有詐騙刮刮樂廣告 紙並寫有被害人姓名、地址之信封載至各地郵筒分散寄予被害人,每一張刮刮樂 廣告紙均可刮中伍獎十八萬元,待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 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各自取名代號,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並 先恭賀被害人中獎,及要求被害人提供金融機構等存簿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 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惟另向被害人表示,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向國稅局繳納 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二萬七仟元),始能領得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 匯入如附表所示預先設立之人頭帳戶內,待被害人依約匯入稅金後,渠等即向被 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八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 能領得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退還, 俟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渠等所開設之帳戶內後,渠等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 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煽惑 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渠等又以被害 人已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等名目;而先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之時間起,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 由寅○○、丙○○等二人自各郵局、金融機構領出,再由寅○○轉存入預先申請 之丁玉枝(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林樹東(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等二人之帳戶內,渠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共 計詐得總金額約五仟一佰餘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均恃以為生,而以之為 常業。並向中華公司詐得提供通訊之不法利益,嗣經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 警隊、中區電信警察隊偵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中市○○路○段一五九之 二六巷三五弄二二之二號三樓處當場查獲申○○、辰○○、午○○、辛○○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在台中市○○路○段一六○之七七號 三樓之三處,當場查獲子○○、丑○○,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 及另簽發搜索票命警前往台中市○○路○段四○號搜索,當場查獲寅○○、丙○ ○二人,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物。三、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為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其逃避警方之查緝,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循報紙所刊登之小廣 告與前揭自稱「彭經理」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彭明生取得連繫,並在台中市○○
路與精誠路口之某家PUB見面,丑○○即與之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丑○○交付其照片一張予該自稱「彭經理」之男子,用以換貼相片之方式 變造身分證;三日後即由該「彭經理」於同一地點將已變造完成之「林政輝」身 分證交付予丑○○使用,丑○○則交付「彭經理」一萬元以充代價。嗣丑○○因 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 隊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六0之七十七 號三樓之三處查獲時,丑○○即提出該變造「林政輝」之身分證冒充而行使之, 並基於偽造署押犯意,接續在該局警員於同日十二時搜索完畢製作之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上偽造「林政輝」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及經警逮 捕後,同日下午五時,在台中縣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以「林政輝」之名應訊,在 警訊筆錄上偽造「林政輝」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在台 中縣警察局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之通知書上偽造「林政輝」之簽名及 指印各二枚(一式二聯,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公訴人未起訴);經警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其仍冒「林政輝」之名應訊,並在檢 察官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訊問時,在偵查筆錄偽造「林政輝」之簽名 一枚(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丑○○仍冒「林 政輝」之名應訊,在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訊問筆錄上偽造「林政輝 」名義之簽名一枚,並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六0八號八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押票上偽造「林政輝」名義之指印五枚(一式六聯,第六聯未捺指印,如附 表四編號七所示),以表示其為「林政輝」本人之意;及於原審法院送達該押票 時,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六0八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證書上偽 造「林政輝」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公訴人未起訴) ,而偽造「林政輝」名義之送達證書之私文書後,提出向原審法院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林政輝。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被害人黃文君、張厚芬、楊文彬、蔡枝車、江淑華、許 哲明、謝昌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即被告寅○○、丙○○、丑○○、子○○、申○○及辰○○常業詐欺等罪 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丙○○、丑○○、子○○、申○○及辰○○等 人對於右揭分別被告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應徵加入擔任領錢之工作; 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應徵加入,亦擔任領錢之工作;被告丑○○ 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應徵加入,擔任寄送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之工作; 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應徵加入,擔任折刮刮樂廣告紙裝入信封之工作 ;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應徵加入;被告辰○○則由申○○介紹於八十 七年八月初某日加入,均擔任折刮刮樂廣告紙裝入信封之工作,並其等之月薪則 均為五萬元等之事實,均據其等分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共犯江瑞鏡、午○○、辛○○分於偵、審時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及證人甲○○ 分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事實相符;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共一百一
十名被害人在警訊及被害人壬○○、戊○○、巳○○、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 指述甚詳;且被害人確於收到刮刮樂廣告紙而刮中獎之後,有分別匯款數萬元至 二千餘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匯款收據共三 百二十四張可證,及台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保管 字第六四四七號);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證,及台中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三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四號偵卷第四十三頁以下),及 扣押物品清單三紙(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二六號、第五四三0號)在卷可查 ;另參以本件扣案之刮刮樂廣告紙上載有「一夜致富不是夢,再猶豫,勢必遺憾 終身」、「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六合彩,港三星、單組單碰台灣地區百萬彩友福 音,會員獨享」等煽惑他人從事六合彩賭博之詞,有各該廣告紙可查;從而,自 可認定被告等人與共犯林晉誠、江瑞鏡、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係以煽惑他人 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犯罪而遂行其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雖被告寅○○、丙 ○○、丑○○、子○○、申○○均係看報紙後應徵加入,被告辰○○係由被告申 ○○介紹加入者,分別從事領款、折刮刮樂廣告紙及寄送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 之工作,未參與全部犯罪之籌備、計劃等工作;惟其既係分別擔任部分之工作而 遂行整件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屬共同正犯;此 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函覆原審法院之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及用以轉帳之丁玉枝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第000000000 0000帳號、林樹東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第00000000 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可查;並有中華公司函覆前揭○二─00 000000、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二─0 0000000、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二─
00000000、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七 ─0000000、0七─0000000、0七─0000000、0七─0 000000、0七─0000000、0七─0000000、0七─000 0000、0七─0000000、0七─0000000、0七─00000 00、0七─0000000等電話租用申請人資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寅○○、丙○○、丑○○、子○○、申○○及辰○○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丑○○偽造文書部分:
右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看守所談話筆錄、檢察 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林政輝」身分證一張扣案 可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偵卷證物袋)及如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 八所示文件及其上被告丑○○分別偽造之「林政輝」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可證,應 認被告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事實已事證明確,犯行亦堪 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參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其罰金刑部分尚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十倍即五萬元,從而可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 定其修正前後二者之刑度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另查被告寅○○、丙○○、丑○○、子○○ 、申○○及辰○○受僱於林晉誠、江瑞鏡、彭明生等人,而分別擔任自金融機構 取款、送信、折刮刮樂廣告單等工作,月薪以五萬元計,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碍於該 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 辯稱其工作時間短暫,被告子○○並稱其前有職業,因經濟不景氣才從事此事, 被告申○○辯稱其前從事油漆工作,被告辰○○辯稱先前從事服飾工作云云,均 無碍於常業犯之成立。又被告等人使用冒名申請電話向各被害人騙取財物,並未 給付通訊費用予中華公司,顯係亦對中華公司施用詐術,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 提拱通訊服務,而詐取不法利益,核被告寅○○、丙○○、丑○○、子○○、申 ○○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及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對中華電信公司詐欺罪刑部分包含於常業詐欺 之罪後),被告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寅○○、丙○○、丑○○、子○○、申○○及辰○○所犯上開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與林晉誠、江瑞鏡、李 永昌、彭明生、王大為、午○○、辛○○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寅○○、丙○○、丑○○、子○○、申○○及辰○○所為先後多 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寅○○、丙○○、丑○○、子○○、申○○及辰○○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丑○○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彭明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丑○○變造身分證後,復提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八所示之 署押,所冒用者均係「林政輝」之名義,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 犯罪決意而為之,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林政輝」名義送達 證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送達證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告丑○○所持用之「林政輝」 名義之身分證係以換貼相片方式變造者,業據其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之談話筆錄時 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四號偵卷第一一七頁以下),並有變造 之身分證在卷可證,自與偽造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應為變造者,惟所犯仍屬同 條之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偽造署押及編號七所 示之偽造署押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分與已起訴之偽 造署押部分有連續犯及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
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均應附以敘明。被告丑○○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丑○○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常業 詐欺罪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申○○前因 賭博案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為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傳嘉雄前雖曾於八十二年六 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惟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迄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應徵 後加入,並參與本件犯罪止,期間之經過已滿五年,而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 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人認被告寅○○部分應論以累犯,容有 未洽。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寅○○、丙○○、丑○○、子○○、 申○○五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查:被告等人雖未參與 冒名申請電話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既已共同使用該等電話向被害人中華公司施用 詐術,使中華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詐取不法利益,原判決未予論述, 即有疏漏,且被告寅○○、丙○○、丑○○、子○○、申○○五人雖係受雇,然 渠等詐害之被害人高達一百十人,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至 鉅,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交出犯罪所得,被告丑○○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不輕,原審僅分別量處寅○○、丙○○、子○○有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丑○○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常業詐欺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十 月),申○○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尚屬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惟檢察官另以被告寅○○、申○○與林晉誠共同以偽證件向中 華公司申設甲○○之電話等情,認被告寅○○、申○○亦參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云云,經查:被告寅○○、申○○確未參與此項犯行,詳如 后述)至於被告辰○○部分,檢察官另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查被告辰 ○○素行良好,甫產一子,為勵自新,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宣告緩刑五 年,量刑尚屬適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內亦未論及被告辰○○與其他共犯共同使用電話詐取中華公司通訊服務之犯行 ,尚有可議,是被告六人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之危害程度及一百餘人,所得金額達五千一百餘萬元,量刑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辰○○素行尚佳,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生產一子,須 未婚獨立扶養,有台安醫院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查,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 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且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 被告辰○○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編號第十一所示之款項為被
告寅○○、丙○○、丑○○、子○○、申○○及辰○○與共犯林晉誠、江瑞鏡、 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分為共犯林晉誠、江鏡瑞、 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林政輝」名義之身分證為被告丑○○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偽 造「林政輝」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林政輝」名義之送達證書,業據 被告丑○○提出向原審法院行使,已非屬被告丑○○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應以敘明。
三、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00號 、第二一0六六號、第二四七八三號、第二四二九七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等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其被害人分為蔡枝車、 謝昌鑑、江淑華、許哲明、吳兆忠、邱春玉、駱國忠等人,所訴事實分與已經起 訴論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0一、五十五、三、四十四、五十九、三十八、五十 四所示之事實為屬同一事實,已為本院一併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八號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0五至一一0部分之事 實,分與已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理者,均應附以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丙○○、丑○○、子○○、申○○及辰○○等人參 與林晉誠、江瑞鏡、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人本件之刮刮樂等之常業詐欺犯 行,因林晉誠、江瑞鏡、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尚虛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及向中華公司以變造之「甲○○」名義之身分證, 申請租用○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二─0000 0000、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二─000 00000、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二─00 000000等電話,及以廖瑞隆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請租用0七─000000 0、0七─0000000、0七─0000000、0七─0000000、 0七─0000000、0七─0000000,以江冠霆名義申請租用0七─
0000000、0七─0000000、0七─0000000、0七─00 00000,以林小蓉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請租用0七─0000000等電話, 因認被告寅○○、丙○○、丑○○、子○○、申○○及辰○○尚另涉刑法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寅○○、丙○○、丑○○、子○○、申○○及辰○○等人之 加入以江瑞鏡為首之本件刮刮樂詐欺犯行,係由江瑞鏡與林晉誠、李永昌、彭明 生、王大為事先籌劃,並分別向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向中華 公司申請租用前揭電話,及大量印製刮刮樂廣告紙等工作均告完成後,始登報對
外召募員工,由江瑞鏡自稱周經理,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應徵寅○○加入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應徵丙○○加入;彭明生自稱周經理,於八十七年六月 中旬某日應徵丑○○加入;及王大為自稱王經理,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應徵子○ ○加入,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應徵申○○加入;辰○○則由申○○介紹於八十七 年八月初某日加入,以月薪則均為五萬元之代價,分別被告寅○○、丙○○擔任 領款之工作、被告丑○○、子○○擔任寄發廣告紙之工作,被告申○○、辰○○ 則擔任折廣告紙之工作,其等均未參與事先籌劃準備之工作,業據被告寅○○、 丙○○、丑○○、子○○、申○○及辰○○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 核與證人江瑞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金融 機構函附各該帳戶開戶之資料及中華公司函附各該電話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查,其 既均僅受僱用,未參與犯罪核心計劃之實施,亦為一般生活經驗可認者;自不能 僅憑為林晉誠裝設電話之吳志榮、楊職坤、羅元佑、謝仁豪證稱係寅○○、申○ ○共同委託,而認為被告等六人尚參與冒名租用電話犯行,應認被告寅○○、丙 ○○、丑○○、子○○、申○○及辰○○等人所辯其均未參與證人江瑞鏡此部分 之犯行,尚屬可採;被告寅○○、丙○○、丑○○、子○○、申○○及辰○○既 均僅基於常業詐欺及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而與林晉誠、江瑞鏡、李永昌、彭明生 、王大為為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自均應只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其罪責,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遽論被告寅○○、丙○○、丑○○、子○○、 申○○及辰○○等人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責; 惟公訴人認被告寅○○、丙○○、丑○○、子○○、申○○及辰○○等人此部分 之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曾 謀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供被害人匯款用之帳戶
┌──┬───┬───────────┬───────────┬────┐
│編號│戶 名│金 融 機 構 名 稱│帳 號│開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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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佩芬│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 │⒍⒈ │
├──┼───┼───────────┼───────────┼────┤
│二 │陳佩芬│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⒍⒈ │
├──┼───┼───────────┼───────────┼────┤
│三 │陳佩芬│華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⒍⒈ │
├──┼───┼───────────┼───────────┼────┤
│四 │陳佩芬│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 │⒍⒈ │
├──┼───┼───────────┼───────────┼────┤
│五 │李俊賢│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 │⒍⒈ │
├──┼───┼───────────┼───────────┼────┤
│六 │李俊賢│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⒍⒈ │
├──┼───┼───────────┼───────────┼────┤
│七 │李俊賢│華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⒍⒈ │
├──┼───┼───────────┼───────────┼────┤
│八 │李俊賢│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 │⒍⒈ │
├──┼───┼───────────┼───────────┼────┤
│九 │李俊賢│泛亞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 │⒍⒉ │
├──┼───┼───────────┼───────────┼────┤
│十 │李俊賢│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 │⒍⒈ │
├──┼───┼───────────┼───────────┼────┤
│十一│黃必生│亞太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000000 │⒍⒈ │
├──┼───┼───────────┼───────────┼────┤
│十二│黃必生│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 │⒏⒘ │
├──┼───┼───────────┼───────────┼────┤
│十三│黃必生│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 │⒏⒘ │
├──┼───┼───────────┼───────────┼────┤
│十四│黃必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 │⒏⒘ │
├──┼───┼───────────┼───────────┼────┤
│十五│黃必生│合作金庫員林支庫 │0000000000000 │⒏⒘ │
├──┼───┼───────────┼───────────┼────┤
│十六│林宗輝│台中北屯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⒏⒈ │
├──┼───┼───────────┼───────────┼────┤
│十七│賴勇吉│台中北屯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⒓ │
├──┼───┼───────────┼───────────┼────┤
│十八│盧彥雄│台中北屯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⒒⒊ │
├──┼───┼───────────┼───────────┼────┤
│十九│蔡孟勳│新營民治路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⒒⒌ │
├──┼───┼───────────┼───────────┼────┤
│二十│陳志華│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⒓ │
├──┼───┼───────────┼───────────┼────┤
│二一│黃 譯│台中雙十路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⒎⒘ │
├──┼───┼───────────┼───────────┼────┤
│二二│譚先賓│台中縣太平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⒒ │
├──┼───┼───────────┼───────────┼────┤
│二三│張吉楠│楊梅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⒓ │
├──┼───┼───────────┼───────────┼────┤
│二四│梅福壽│台中縣沙鹿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⒓ │
├──┼───┼───────────┼───────────┼────┤
│二五│賴正雄│台中水湳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⒍ │
├──┼───┼───────────┼───────────┼────┤
│二六│蔡福文│台中大坑口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⒍ │
├──┼───┼───────────┼───────────┼────┤
│二七│盧春風│基隆市○○路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⒊⒈ │
├──┼───┼───────────┼───────────┼────┤
│二八│楊馥華│台中縣大肚蔗廓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⒎⒋ │
├──┼───┼───────────┼───────────┼────┤
│二九│林文彬│雲林縣古坑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⒎ │
└──┴───┴───────────┴───────────┴────┘
附表二:
┌───┬─────┬────────────┬──────┬────┐
│編 號│被 害 人│犯 罪 時 間│所得金額:元│匯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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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婉玫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87000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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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冉肖鈴 │八十七年 七月 七日起│57000 │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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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江淑華 │八十七年 七月 六日起│697000 │六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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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江福財 │八十七年 七月 八日起│27000 │一張 │
├───┼─────┼────────────┼──────┼────┤
│五 │何秀英 │八十七年 七月 十日起│27100 │一張 │
├───┼─────┼────────────┼──────┼────┤
│六 │吳金城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27100 │一張 │
├───┼─────┼────────────┼──────┼────┤
│七 │吳清紹 │八十七年 七月 八日起│0000000 │四張 │
├───┼─────┼────────────┼──────┼────┤
│八 │呂張男 │八十七年 七月 十三日起│87100 │二張 │
├───┼─────┼────────────┼──────┼────┤
│九 │李淑美 │八十七年 七月 三日起│27000 │一張 │
├───┼─────┼────────────┼──────┼────┤
│十 │李淑倩 │八十七年 七月 十六日起│260000 │五張 │
├───┼─────┼────────────┼──────┼────┤
│十一 │丁○○ │八十七年 七月 七日起│97100 │三張 │
├───┼─────┼────────────┼──────┼────┤
│十二 │周慶男 │八十七年 七月 六日起│247000 │四張 │
├───┼─────┼────────────┼──────┼────┤
│十三 │林呂評 │八十七年 七月 十三日起│87000 │二張 │
├───┼─────┼────────────┼──────┼────┤
│十四 │柯長教 │八十七年 七月 十四日起│857000 │三張 │
├───┼─────┼────────────┼──────┼────┤
│十五 │胡月英 │八十七年 七月 六日起│67100 │三張 │
├───┼─────┼────────────┼──────┼────┤
│十六 │胡春輝 │八十七年 七月 一日起│87000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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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韋桂群 │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297000 │七張 │
├───┼─────┼────────────┼──────┼────┤
│十八 │庚○○ │八十七年 七月 十五日起│87000 │三張 │
├───┼─────┼────────────┼──────┼────┤
│十九 │康秀梅 │八十七年 七月 九日起│27000 │一張 │
├───┼─────┼────────────┼──────┼────┤
│二十 │張厚芬 │八十七年 七月 六日起│0000000 │八張 │
├───┼─────┼────────────┼──────┼────┤
│二十一│莫雅芬 │八十七年 七月 十日起│27100 │一張 │
├───┼─────┼────────────┼──────┼────┤
│二十二│壬○○ │八十七年 七月 二十日起│357000 │七張 │
├───┼─────┼────────────┼──────┼────┤
│二十三│癸○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97000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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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陳美材 │八十七年 七月 八日起│57100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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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巳○○ │八十七年 八月 三日起│310000 │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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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黃瓊儀 │八十七年 七月 十八日起│87000 │三張 │
├───┼─────┼────────────┼──────┼────┤
│二十七│楊金桃 │八十七年 七月 二十日起│167000 │四張 │
├───┼─────┼────────────┼──────┼────┤
│二十八│鄒志成 │八十七年 七月 十六日起│27000 │一張 │
├───┼─────┼────────────┼──────┼────┤
│二十九│蔣美香 │八十七年 七月 四日起│73900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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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蕭舉書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97000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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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鍾秀春 │八十七年 八月 十日起│27100 │一張 │
├───┼─────┼────────────┼──────┼────┤
│三十二│龔隆昌 │八十七年 七月 七日起│27000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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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古明峰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107000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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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吳奕璟 │八十七年 八月 三日起│27000 │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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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吳慧燕 │八十七年 七月 十八日起│557000 │八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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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吳燕華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87000 │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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