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1號
TYDV,110,司他,11,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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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上列被告與原告賴彥親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9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 ,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 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 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嗣該事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54 號判 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8分之17,餘由被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036,160 元【計算式:66,968×12×10=8,036,1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596元,則依前述第二審判決主文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76,118元【計算式:80,596×17/18 =76,11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78 元【計 算式:80,596-76,118=4,478 】。又原告已預納44,638元, 是預納之費用已逾其應負擔部分,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從而 ,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5,9 58元【計算式:80,596-44,638=35,958 】,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至其餘由當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之範圍,自應由兩造另行檢具相關費用證明及計算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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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