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子瑩
訴訟代理人 莊寶財
被 告 順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方立
訴訟代理人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9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 9,94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 聲明㈣、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屬基於同一事實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主張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 乙事有所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 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法律關係存 在,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6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龍潭店 工作,擔任外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為23,800元。原告於
109 年7 月21日向主管即訴外人李冠儀告知已懷孕後,即遭 被告刁難,先因請假產檢遭拒,後於8 月26日告知原告不適 任,而於109 年8 月31日解僱原告,並將原告勞工保險予以 退保。被告係因原告懷孕而將原告違法解僱,已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合法 終止。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薪資部分:被告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可視為被告已預示拒 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主觀上並無離職之 意,被告既有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則原告無須催告被告 ,即可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分娩前一日即110 年3 月29日止之薪資 共165,807 元(計算式:23,800×6 +23,800÷30×29= 165,807 )。
㈡、產假期間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0條規定, 分娩前後,應給予產假8 星期。原告預產期為110 年3 月30 日,被告依法即應給付8 週工資共44,427元(計算式: 23,800÷30×7 ×8 =44,427)。㈢、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4款、第19條之2 、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個月按投保薪 資百分之60計算之津貼85,680元(計算式:23,800×0.6×6 =85,680)。
㈣、非財產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因懷孕而受被告違法解僱,對於 原告之生理、心理均有極大衝擊,原告自得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㈤、違法扣薪:原告前於109 年6 月8 日因身體不適向被告請假 ,被告卻以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違法苛扣原告薪資6 千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
㈥、被告應提撥9,94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兩造勞 動契約仍存續,被告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故原告應補提繳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 3 月29日之勞工退休金9,948 元(計算式:1,428 ×6+ 1,428 ÷30×29=9,948 )。
㈦、綜上,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501,914 元,及請求被告提撥 9,94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勞基法、性別工 作平等法及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01,9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9,948 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任職時,即告知試用期間為3 個月,
原告於試用期間表現不佳,分述如下:⒈原告無法獨立為顧 客點餐。⒉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臨時通知欲請假,依公司 規定申請病假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然原告事後並無提出相 關證明。⒊被告規定上班不得攜帶手機,然原告於上班期間 ,不時查看手機,且屢經主管勸阻無效。⒋原告於上班期間 時常邀請男友至餐廳聊天,影響工作。⒌原告之工作態度非 常被動、消極,與同事或主管相處態度欠佳,甚至與主管發 生爭吵。由上等情,原告係因試用期間即有不適任之情,而 遭解僱,而與原告是否懷孕一事並無關連。縱認原告得依法 請求薪資,被告得主張扣除原告因未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至 少3 分之1 ,且原告請求至110 年3 月29日之薪資、產假期 間薪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及上開期間退休金之提撥, 均屬尚未確定發生之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給付應屬無據; 又原告未證明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亦屬無據;另原 告遭扣薪6 千元,係因原告於109 年6 月8 、9 日請病假未 依規定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屬曠職,應記大過兩支,每支 大過罰款3 千元,故扣薪6 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9 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餐廳外 場人員,每月薪資為23,800元,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解僱 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 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新進員工 經3 個月實習階段後,正式任用之,被告公司規章第2 章第 1 條第1 款規定在案(見勞專調卷第131 頁)。又原告於任 職當日即有詳閱公司規章後簽名,並記載閱覽日期(即6 月 2 日),此有原告簽名單據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卷第142 頁 ),足認原告已知悉公司規章內容,即應受公司規章內容之 規範。又勞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雇主在於試驗、審 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勞工亦得同時檢視自身是 否喜歡工作環境、負擔工作內容。因尚於試用期間之故,就 「不能勝任」之程度應為較寬鬆之認定標準,亦即雇主依據 觀察試用期間之考核情形或勤務狀態,判斷繼續雇用該勞工 明顯不適當者,只要達「大致不能勝任」即可。準此,除非 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例如解僱事由顯與職業適格性並無
關連者,否則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解僱彈性 ,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因勞雇雙 方均得以試用結果,決定是否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須盡 到輔導改進、安排其他職務或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否則承認或 賦予勞資雙方在試用期間之制度設計,即無意義可言,亦與 該試用契約之本質目的不符。綜上,原告於109 年6 月2 日 至109 年8 月31日間,僅為試用期員工,而非正式員工等情 明確。
2、被告對於每位新進員工均有按月紀錄學習進度,並給予不同 之評價,被告就原告學習進度之記載分別為:①6 月2 日至 7 月2 日:熟悉環境,進吧台、沙拉飲料製作常使用手機、 不專心,6 月8 日至6 月9 日病假未依公司規章辦理請假手 續。②7 月3 日至7 月31日:整潔清潔工作非常被動,上班 使用手機,不專心在工作上,給予警告,觀察是否適用。 ③8 月1 日至8 月31日:對主管不禮貌,電話禮儀待加強, 與主廚發生口角,工作態度表現不佳,學習點餐不積極,不 願學習被動等評語,此有新進人員訓練進度表在卷可稽(見 勞專調卷第143 頁),足認原告於上開試用期間,除未依規 定請假外,尚有工作態度被動、經常使用手機、對主管不禮 貌,甚與主廚發生口角等情,是被告依上開情況綜合評量原 告之工作能力、品行、身心狀況、工作態度、敬業精神及主 觀意志等情事,作為考核、判斷基礎,已足認原告確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而依公司規章之規定於試用期間期滿前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3、原告主張其係因懷孕而遭被告解僱云云,並以此向桃園市政 府性別工作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 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後,審議結果認被告並無因原告懷孕而 有不利之對待,難認被告資遣原告與原告懷孕間有何關連, 故被告不成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語,此有性平會109年 12月22日府勞條字第1090324868號審定書、桃園市政府函文 各一份(見勞專調卷第97至103 頁),是原告主張因其懷孕 而遭被告解僱乙事,應僅屬其臆測而屬無據。
4、綜上,被告以原告經試用後,考評結果有上開不適任之情形 ,而於試用期屆滿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何違法或濫 用權利之情,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9 年8 月31日為合法終 止。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無理由,實不足採。
㈡、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9 年8 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9 月1 日起至 110 年3 月29日為止之薪資、產假期間之薪資、6 個月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非財產上損害、提撥勞退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委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扣薪6千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9 日兩日雖有申請病假,卻未依規定提出醫師 診斷證明書,如同曠職,各記大過一支,因而扣薪6 千元等 語置辯。按假日申請病假或平日連續2 天以上之病假需於假 後附上醫師診斷書,公司規章第4 章員工考勤辦法「請假程 序及規則說明」規定在案(見勞專調卷第136 頁);再按違 反公司規定,依據以下條例內容懲處,大過一支3 千元;無 故缺勤,未於事後上班辦理請假手續應記大過乙支,公司規 章第7 章獎懲辦法第1 條及同條第19款規定在案(見勞專調 卷第140 、141 頁),是原告既已申請病假2 日以上,爰依 上開規定本應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且原告之主管亦傳送訊 息不斷提醒被告需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等節,有原告與主管 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87至91頁),然原告 卻遲遲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顯有違上開請假 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扣薪6 千元,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 主張,實屬無稽,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解僱違法,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 存續,並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2日至110年3月29日之薪資 、津貼及法定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