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邱玉女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六日中午十一時許,無故侵入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街二號住處 後,竊取丙○○孫女庚○○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嗣為庚○○返家發覺 丁○○在屋內徘徊,彭某始行離去。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論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之指訴及證人庚○○之指認為其論據。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 丁○○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與丙○○或庚○○均不認識,未曾至丙○ ○上開住處,更未竊取庚○○所有之六十元等語。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妹之孫女庚○○雖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指認當時侵入 丙○○上開住處之人,確係本件被告丁○○。然依證人庚○○於警訊時對進入丙 ○○住處之人,所為描述為:「我當時在二樓走廊上發現一名可疑男子,穿紅色 上衣、短褲,理平頭,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等語;而告訴人丙○○妹 則於警訊中,則稱:「因我孫女庚○○由外返家,發現門前停放一台輕機車,而 門開著,接著由客廳走上二樓樓梯,發現有一男子,著紅色襯衫、灰短褲,穿托 鞋、留平頭,口嚼檳榔正欲走上三樓::」等語。是依告訴人丙○○及證人庚○ ○所指當時進入丙○○住處之人,應係機車前來,身穿紅色上衣、短褲,理平頭 ,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口嚼檳榔,而被告丁○○因患有癲癇症,自七十九年一 月八日起就先後多次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門診,有上開醫院之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而患癲癇症之人平日在飲食 上即應避免過多刺激性之飲料,有癲癇護照一本在卷可證,而被告丁○○稱伊未 曾嚼檳榔,以被告之口腔外表觀之,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又被告丁○○不以機 車代步,亦據證人即被告丁○○之鄰居己○○、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是依告訴人丙○○及證人庚○○所指進入前開地點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丁○○
已有可疑。
四、又查被告丁○○另辯稱:案發當日,因乙○○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伊借 得三十萬元,並簽發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公館分行,票號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因擔 心乙○○到期無法如期還款,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 連續三天,於各該日上午九時許起至中午市場收攤止,前往乙○○所經營之永成 電料行喝茶聊天,以藉使乙○○有還款之壓力等語,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屬實,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證。且案發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丁○○確於上午十時許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止,在乙 ○○所經營之上開電料行,亦經擔任苖栗縣新港國民小學校長,當日因苖栗縣國 小老師調動甄選報名,而帶隊前往辦理之公館國小,而至乙○○上開電料行之證 人李秀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觀諸本件侵入告訴人丙○○妹前開住處行竊 之人,係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左右,為證人庚○○所發現,已據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丁○○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至同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在乙○○前開電料行,自不可能又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前往丙○ ○上開住處行竊。
五、再查依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所指發現被告即係侵入其住處之人,係依據庚○○ 之描述,在公館市場發現豬肉攤販丁○○與庚○○所描述之人外觀上相像,於是 上前去問:「星期六你是否有到過我家」,他答說:「有啊」,接著問他:「你 去我家有何事?」,他答說:「沒有什麼事,沒有什麼事」,然後我趕緊回家, 找我孫女返回市場指認丁○○即是竊賊云云。然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及 證人庚○○間,於案發時,彼此並不相識,為告訴人丙○○及庚○○所是認,是 被告丁○○偶因有人於其擺豬肉攤之市場內,問及告訴人丙○○所述上開言語時 ,因一時予以應付,而信口稱「有」,衡情亦非無可能。況當時被告丁○○與告 訴人丙○○既不認識,自不知當時丙○○所指「到過我家」,係指何處,亦足認 被告丁○○此一所為回答,並非有確曾於案發時至告訴人丙○○住處之認知。反 之,衡諸常情,苟被告丁○○確有於案發時侵入告訴人丙○○之住處行竊,且被 告丁○○自警訊時起即堅決否認有本件侵入丙○○住處行竊之事實,當無於丙○ ○問伊前開話語時,而自承確曾前往丙○○住處之理。況按本件證人庚○○於案 發當時雖曾見到侵入之人,但以當時之情形勿忙之下,而致未認清行竊之人,而 於其袓母告以被告自承曾於案發當日至其住處,而使其因而相信,而據以指被告 即當日行竊之人,亦非無可能,是證人庚○○雖與被告丁○○原不相識,而無仇 隙,但以本件之情形,尚有誤指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指證被告即係侵入其住處之人,僅係由證人庚○○之描 述而來,且證人庚○○前開之指認,在證據上,又有與事證不符之情形,是依首 揭判例之意旨,尚難僅以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庚○○之有瑕疵之指證,作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本件自應認被告犯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尚可堪採信。原審未詳予 審酌,遽依告訴人丙○○及證人庚○○之指證,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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