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3100號
TCHM,88,上易,3100,200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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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注布壹塊、瓷盤、瓷蓋各壹個、骰子伍顆、塑膠椅貳拾伍張、照明設備壹組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原審判決書關於丙○○乙○○部分所記載之事實,除「廖江山李性村許炎清林桂燕、張耀焜(渠等五人涉犯常業賭博罪部分業經被告等人另案提起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部分,應更正為「廖江山李性村許炎清林桂燕、張耀焜、韓旺財、黃進發、林進旺何士馨李榮彬韓素英韓淑貞(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結)、廖絨(已經原審法院審結未上訴而確定)、丙○○乙○○洪進來、綽號耀庭(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人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起,由廖江山李性村許炎清林桂燕、張耀焜分別僱用林進旺擔任賭場會計兼司機,韓旺財、黃進發擔任賭場周圍把風工作,何士馨李榮彬及綽號耀庭擔任司機載送賭客,韓素英韓淑貞擔任賭場內分送毛巾、茶水工作,並由李性村洪進來擔任投擲骰子與計算輸贏賠付工作」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乙○○部分所記載 之證據。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丁○○、戊○○、廖江山 、張耀焜等人,以證明其未參與該賭場之業務云云,而證人丁○○固到庭證稱被 告乙○○與其合夥經營泡沬紅茶店,被告乙○○負責看店之時間係自下午四時起 至凌晨二時止,係各自負責時段,被告乙○○是否受僱擔任賭場之司機,其並不 清楚等語,顯然被告乙○○並非與該證人共同負責看管店務,應可認定,則被告 乙○○是否有於其負責看店之時段受僱擔任該賭場之司機,當非證人丁○○所能 明瞭,且該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何以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亦與 常情有違,是該證人所為之陳述,尚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自不待多言 ,至其餘證人待證事項或與證人丁○○所證明之事實相同,或與被告等同為共同 正犯之關係,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故本院認無再加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按被告等均於夜間擔任賭場工作,藉此賺取薪資,雖其均稱尚未領到錢等語,然



此亦無礙渠等欲以此謀生之犯意,均屬常業無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等與廖江山李性村許炎清林桂燕、張耀 焜、韓旺財、黃進發、林進旺何士馨李榮彬韓素英韓淑貞廖絨及洪進 來、綽號耀庭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 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就被告等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除與廖 絨、廖江山李性村許炎清林桂燕、張耀焜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共同犯行外,尚與韓旺財、黃進發、林進旺何士馨李榮彬韓素英、韓 淑貞及洪進來、綽號耀庭等人彼此間,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原審法院 僅認定被告等與廖絨廖江山李性村許炎清林桂燕、張耀焜等人彼此間為 共同正犯之關係,就其餘共同被告之共犯關係則漏未論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之判決不當,固均無足取,但 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李進旺前因傷害致死、逃亡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及軍事審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三年確定,竟仍於假釋期間 ,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暨彼等不知尋正當途徑謀取財富之 犯罪目的、手段、開設賭場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之危害及被告等均未能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押注布一塊、瓷盤、瓷蓋各一個、骰子五顆及塑膠椅二 十五張、照明設備一組及抽頭金三萬一千三百元及賭資五十萬一千元,分別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場之財物,均為另案共同正犯廖江山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故未到場,因 被告乙○○所涉嫌之本案,並非法定本刑係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爰不 待其到場辯護而逕行審判,併予敘明。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解除委任,惟本院斟酌其於審判期日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解除,故本院仍認應列其為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絨 女 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六○巷五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南埔巷四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南岸巷五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絨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廖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押注布壹塊、瓷盤、瓷蓋各壹個、骰子伍顆及供賭博所用之塑膠椅貳拾伍張、照明設備壹組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叁萬壹仟叁佰元及賭資伍拾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江山李性村許炎清林桂燕、張耀焜(渠等五人涉犯常業賭博罪部分業經 被告等人另案提起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常業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及自同年 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分別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廖絨、丙 ○○,於每日下午六時起至十時止,各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六○巷五一號廖 絨之住處及南投縣草屯鎮○○路南岸巷五六號林進旺之住處內,擔任賭客與司機 間之連絡員,即負責於接聽賭客電話後,再以行動電話連絡賭場所雇用之司機到 約定地點接送賭客,並載送賭客至廖江山所指定之南投縣草屯鎮坪林里九九峰山 區工寮內及南投縣國姓鄉、彰化縣芬園鄉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雇用 乙○○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前開賭場擔任賭場司機, 負責載送賭客之工作。渠等於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 擲骰子押注號碼為賭博方法,供賭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押注一個號碼時,押中



可贏得四倍於押注之彩金;兼押二個號碼時,押中一個號碼可贏得二倍於押注之 彩金;賭客押注每贏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抽頭一百元,如未押中賭金悉歸廖 江山等人所有,且廖絨丙○○乙○○等三人均藉此營利,恃以維生。嗣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坪林里九九峰山區內工 寮,為警當場查獲廖江山李性村許炎清林桂燕、張耀焜等人,並扣得賭具 押注布一塊、瓷盤、瓷蓋各一個、骰子五顆及供賭博所用之塑膠椅二十五張、照 明設備一組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三萬一千三百元及賭資五十萬一千元後,並經警 循線查獲廖絨丙○○乙○○等三人。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訊據被告廖絨對於擔任賭場連絡員坦承不諱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 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查獲前,並不知道林進旺等人係在經營 賭場,張耀焜只向伊說如有人打電話進來時,就幫忙轉達,且伊並未領到任何薪 資云云;被告李進旺則辯稱:伊僅偶爾至其兄林進旺所經營之賭場觀看過幾次, 伊自己有開設泡沫紅茶店,根本沒空擔任賭場司機之工作,且伊車子有時晚上會 借給其兄林進旺駕駛,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開至修車廠修理,不可能用來載 送賭客云云,並提出汽車修配廠單據一紙為證。經查,上開賭場確由廖江山、李 性村、許炎清林桂燕、張耀焜所共同負責經營,且為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坪林里九九峰山區內工寮查獲等事實,有 現場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十五幀附於本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案件之偵查卷內可憑,且據上開案件之共犯廖江山林進旺 、韓旺財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有扣案之賭具押注布一塊、瓷盤 、瓷蓋各一個、骰子五顆及供賭博所用之塑膠椅二十五張、照明設備一組及犯罪 所得之抽頭金三萬一千三百元及賭資五十萬一千元扣案可稽,共犯林進旺、韓旺 財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韓旺財供稱伊警訊中所言是警察自己編的, 伊從未看到丙○○乙○○於賭場工作云云,林進旺則稱其晚上常開其弟乙○○ 之車進出賭場云云,然查⑴共犯韓旺財於警訊中供稱:賭客主動向連絡站連絡, 連絡員是銘村(應係「銘松」之筆誤),然後銘松用大哥大與我連絡去賭客等候 處等待;又乙○○是司機,代號為五號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有時候乙○○幫 我領(薪資)隔天再給我等語(參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及共犯 林進旺於警訊中亦稱乙○○擔任賭場載客司機等語,核諸渠等二人之供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且被告林進旺係被告乙○○之兄長,亦絕無設詞誣陷之理,應堪信為 真實,故其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然此無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⑵ 經本院傳訊查獲本件經營賭場之承辦警員張啟原到庭證稱:據其跟監過程中所知 ,共犯林進旺係開另一部藍色福特車,與乙○○所駕駛之深咖啡色克萊斯勒車差 別很大;且伊曾看過前開兩部車先後開進賭場;乙○○之車子都係載人進去,空 車出來;雖其無法確定開車者是否即為乙○○,然林進旺之身材較高大,很容易 辨認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乙○○丙○○ 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廖絨丙○○乙○○三人均於夜間擔任賭場工作,藉此賺取薪資,雖其均 稱尚未領到錢等語,然此亦無礙其欲以此謀生之犯意,均屬常業無訛。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三人與另案共犯廖江山李性村許炎清林桂燕、張耀焜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廖絨丙○○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李進旺前因傷害致死、逃亡等案 件,經本院及軍事審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三年確定,現仍於假釋期間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不知尋正當途徑謀取財富之 犯罪目的、手段、開設賭場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之危害及被告廖絨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深表悔意、被告丙○○乙○○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押注布一塊、 瓷盤、瓷蓋各一個、骰子五顆及塑膠椅二十五張、照明設備一組及抽頭金三萬一 千三百元及賭資五十萬一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場之財物、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為另案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吳福森
法 官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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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