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一三三
九一、一九二四八號),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三一一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之習慣,曾有竊盜、逃亡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九 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一六號前,竊取被害人黃志祥所有之車牌號碼 LNT-六七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凌 晨三時許,甲○○駕駛上開機車,途經台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處,為警 查獲(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被告甲○○諉稱該車係收受自江豪智,經 檢察官以其犯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嗣被告甲○○、江智豪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供出實情,經該院就其被訴部分分別諭知無罪後,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繼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豐富路口,因 見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SWJ─六八三號輕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遂動 手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 贓車行經台中市○○街五十七號前時,為警查獲;經釋放後,又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九日晚上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四十四號前,見丁○○所持有 之車號UFV─六○一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動手行竊,適甲○○持疑似鑰匙 之物品(未據扣案)正啟動機車鎖頭而著手行竊之時,為附近居民己○○發現而 大喊抓賊,甲○○聞聲立即逃離,始未得逞,嗣為路人逮獲並報警處理;經釋放 後,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一○五號 前,因顏錦堂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SYC─七四六號輕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 竟動手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騎 乘上開贓車行經台中市○○路四四○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經釋放後,又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巷七號前, 見丙○○所有之車號KZA─六八二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一支 ,動手竊取,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 經台中市西屯區○○○街三十二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 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
審法院併案審理。詎甲○○於原審法院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宣判後,猶不知 悔改,又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在台中市○○區 ○○路三段二十五之二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陳傅松所有之SX F-一二○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做為其交通工具騎乘使用,迄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十八時,在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樂巷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 支。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且右揭事實,亦據被害人乙○ ○、黃志祥,戊○○、丁○○、嚴錦堂之母庚○○○及丙○○之弟黃政忠分別於 警訊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供證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六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紙附卷可 稽,復有上開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關於共同被告江豪智部分,亦據證人江豪 智供證明確,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判決正本在卷 可考,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經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 ,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竊取乙○○、黃志 祥二人所有機車部分之犯行,未予一併審究,已有未洽;㈡又被告曾有竊盜前科 ,又於一年之內先後行竊六次,且於交保及一審判決後,仍繼續行竊,足見其有 犯竊盜罪之習慣,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原判決予以諭知保安處分,固無不 合,惟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有犯罪習慣,其判決理由即失其依據,並有不 當。雖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則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就被告連續犯行部分一併審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 ○曾有竊盜前科,且於短短一年之內,又先後行竊六次,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次查被告雖曾因犯竊盜及逃亡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 五月五日假釋,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固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係於假釋中故意再犯他罪,其 連續犯之一部犯行則發生在假釋期滿之後,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 假釋仍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之,是其上開犯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仍 未執行完畢,本件即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朱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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