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住台
身分
被 告 乙○○ 男
身分
住台
甲○○ 男
住台
身分
戊○○○ 女
住台
身分
己○○ 男
住台
身分
丁○○○ 女
國民
住台
身分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向茂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及被告甲○○、戊○○○、己○○ 、丁○○○等人,購買「豐原財家」編號丁棟五樓房屋一戶,房屋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土地價金則為一百五十萬元,總價為四百萬元約定自備 款二百萬元,被告乙○○代表該公司出賣房屋,其餘被告為公司股東,出賣基地 ,自訴人並已給付自備款二百萬元,後該土地編定為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二五 -八地號,房屋編定為台中縣神岡鄉○○路五四八巷十弄四十七號五樓(下稱系 爭房地);詎被告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再通知自訴人辦理銀行貸 款手續,亦拒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經自訴人屢次催促均藉詞拖延。嗣自訴 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領系爭土地建物謄本,發現被告等已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與第三人紀美蓮,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五人涉
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等五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系爭房地已遭被告等 賣與第三人,卻迄未清償此筆借款,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與買賣契約書各 一份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該買賣契約 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並辯稱略以:之前即與自訴人有借款往 來,且有借有還,因八十四年間有一筆向自訴人借得款項二百萬元發生財務困難 迄未清償,才與自訴人簽訂該紙契約書,約定以將來該棟伊能分得之房屋作為擔 保,完工後以該房屋貸款所得或賣出價款清償該二百萬債務,事後合夥人即其他 被告四人以伊之得獲分配之合夥利得猶不足以清償積欠公司之借款,遂不依結算 時之約定代為清償此筆債務,又不肯詳細結算伊實際得分配利得是否確實高於尚 餘欠款一事,才迄未返還該借款與自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行為等語;另被告 甲○○、戊○○○、己○○、丁○○○等人則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自訴人之行 為,並均辯稱略以:渠四人與被告乙○○合夥購買土地後,再與被告乙○○經營 之茂嶸公司簽訂委建契約,房屋銷售等均由被告乙○○負責,合夥人再依投資比 例分配利得,該二百萬元及該紙買賣契約書均係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之私人借 款問題,與該公司無關,且雖與被告乙○○為結算時,被告乙○○同意以其依合 夥契約可分得房屋,其中並包括提供自訴人為擔保之系爭房地,供其他合夥人抵 償其尚積欠該合夥之款項,但因結算結果猶不足清償,其他合夥人更無連帶被告 乙○○返還其私人借款之理,而有何詐欺自訴人之行為可言等語。四、經查,自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其與被告乙○○所約定,目的在於 清償八十四年間被告乙○○向伊之借款,約定內容只是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用以擔 保,俟被告乙○○將房屋賣出,或無法賣出則先向銀行貸款所得用以清償前述借 款等情,足見被告乙○○基於與其他被告四人之合夥關係授權,雖於八十五年四 月十六日就系爭房地出賣與自訴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然係為清償被告乙○○個 人債務作為擔保,自訴人並無買受該房地供自己使用處分之買賣真意;是被告甲 ○○、戊○○○、己○○、丁○○○等人從未參與前述借款或簽訂買賣契約事宜 ,而有與自訴人接洽之情形,且此買賣契約僅係被告乙○○個人所簽訂,目的又 為償還其個人借款,均與被告甲○○、戊○○○、己○○、丁○○○四人無涉, 渠四人亦無與被告乙○○有何共同詐欺自訴人之犯意聯絡,實難認渠等有何對自
訴人施用詐術或與被告乙○○共同詐欺自訴人之行為。而就被告乙○○之部分, 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係基於其與被告甲○○等人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原 本其確實得分配系爭房地,有合夥投資不動產契約書、委建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 稽,事後因其個人財務發生困難,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被告乙○○始與被告甲○○等人即曾商談該合夥之分配與被告乙○○債務 處理問題,當時被告乙○○雖先同意將其獲分配之房地(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告甲○○等四位合夥人,而該四名合夥人則同意先代為清償被告乙○○之 部分表列債務,有該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可參,迄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被告乙○○ 與被告甲○○四人再簽訂協議書並至原審法院公證處為公證,重新約定相關結算 處理事宜,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係與自訴人簽約後,為 處理與其他被告間之債務問題才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與其他被告,尚難認被告乙 ○○與自訴人簽約時即明知系爭房屋無法提供自訴人為擔保卻仍詐騙自訴人,況 渠等本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後來被告乙○○交由其他合夥人出賣亦難謂自始 其有一屋二賣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於被告乙○○以被告甲○○、戊○○○、己○ ○、丁○○○依最後結算之協議書約定應代為返還,而被告甲○○等人則以被告 乙○○得分配之所得猶不足以抵付其積欠公司之款項而不同意先代為返還其積欠 自訴人之債務等,要屬渠等間之合夥結算糾紛,與本案為二事。本案要屬被告乙 ○○個人尚未清償應返還自訴人借款之民事糾紛,實與詐欺之刑責無涉。此外又 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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