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4859號
債 權 人 陳冠雄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葉鎮豪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票 號AG4275854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雖債權人具 狀陳報無法提出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理由,然本件債權人 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請求年息6 %),且葉鎮豪為前開支 票之背書人,故應提出前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本院方能知 悉是否對背書人已逾提示期限,債權人無法提出退票理由單 ,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 ,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 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