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0年度,23號
TYDV,110,他,23,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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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劉家銘 
      陳志豪 
      卓少柏 

      黃宥傑 
      黃佑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法扶律師)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被   告 禾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5 人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勞訴字第142 號給付資 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及資遣費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範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禾範 公司)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原告5 人起訴時請求:1.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 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 告劉家銘新臺幣(下同)22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之給付, 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2.被告禾頡公司 、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志豪13萬702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 務。3.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 告卓少柏16萬99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4.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 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宥傑16萬1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之給 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5.被告禾頡 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佑儒41萬 82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6.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890 元至原告劉家銘勞工退休金專 戶。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7.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提撥 勞工退休金1 萬2030元至原告陳志豪勞工退休金專戶。其 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8.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提撥勞工退 休金1 萬5900元至原告卓少柏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一被告 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9.被告 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提撥勞工退金1 萬 3740元至原告黃宥傑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一被告之給付,



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10. 被告禾頡公 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提撥勞工退金7 萬5084元 至原告黃佑儒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123 萬9830元(計算式:225,700 +137,027 +169,988 +161,183 +418,288 +10,890+12,030+15,900+ 13,740+75,084=1,239,83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 3276元,惟因上開聲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是原告5 人起訴時應徵裁判費為 4425元(計算式:13276 ×1/3 =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5人僅暫繳納4425元。
(二)本院判決原告5 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禾頡 公司、禾範公司負擔。本件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1 萬3276元,惟原告5 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4425元,是本件被告應向原告5 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425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8851元(計算式:00000-0000=8851),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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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