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俊宏
相 對 人 葉福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葉福松(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之姪子,伊有聽奶奶葉曾金妹說過葉福松自幼夭折,現 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伊至戶政機關調閱葉福松之戶籍資料 ,發現因當時行政人員疏忽只有寫死亡但沒有記載死亡的日 期,為此依民法第8 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56 條聲 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如自然人離去住所,不知所蹤,但確知其仍生 存或已死亡,而沒有生死不明,即非前揭條文所稱之失蹤。三、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葉福松之姪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又據聲請人陳稱聽聞祖 母葉曾金妹說過相對人自幼夭折,及提出相對人之父葉建發 於35年10月1 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其長子葉福松親屬細別 欄上方記載「死亡」,經本院向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函 詢並調閱葉建發及葉福松全戶戶籍登記資料,據覆稱略以: 葉建發民國35年10月1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原有填報其長 子葉福松資料之部分復遭以紅色橫線劃除,並以鉛筆於親屬 細別欄中註記死亡;又查無葉福松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等語, 有該所110 年3 月11日桃市新戶字第1100001020號函在卷可 稽。是依據聲請人所述及上開事證,葉福松既已死亡並非失 蹤而生死不明,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