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梁慧華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溫月春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溫月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溫月春之女, 失蹤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從家門走失後,至今未尋獲, 失蹤已滿7 年,為此,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 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 名簿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 、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請領社會補助等,除失蹤人於65年有 1 筆刑事紀錄及自91年9 月1 日從勞工保險退保外,餘均查 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函覆於相對人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歷次查詢紀 錄)各1 份,可知聲請人與其夫鄭宥辰恩別於94年1 月29日 、97年2 月23日、98年8 月23日以相對人智能障礙走失為由 報案失蹤協尋,分別於94年2 月5 日、97年2 月23日、98年 8 月25日尋獲,嗣於103 年2 月19日再度報案失蹤協尋,迄 未尋獲等情,此有該局110 年4 月27日楊警分防字第110001 4166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溫月春失蹤,多 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溫月春自103 年2 月 19日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
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 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 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