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25號
TYDV,110,亡,25,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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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忠勝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富燥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富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獨居於桃園 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縣市改 制、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新屋鄉大牛欄8 之1 號)。相對人 於民國99年12月11日晚間至聲請人住處囑咐聲請人翌日早上 買菜後接聲請人之祖母到系爭房屋,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於 翌日上午買菜後回到系爭房屋,發現相對人不在,且系爭房 屋屋內凌亂、牆上有血跡,相對人之手機亦留置在系爭房屋 ,當日即向警方報案,但相對人自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改制 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 年1 月19日楊警分戶 字第1008007708號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姊、相 對人之女黃淑珍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 保及健保投保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綠表及相 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相對人於81年12月14日自廣瑞實業有 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於100 年7 月16日由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為其健保之投保單位,並



於同日退保,亦無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及自99年12月11日 後之出境紀錄,本院另向健保署調閱相對人自100 年3 月1 日迄今之就醫紀錄,經該署函覆上開期間查無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申報相對人就醫紀錄,有該署110 年3 月25日健保桃字 第1103008593號函及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又經本院向楊梅分局函 查相對人之協尋結果,迄今尚未尋獲,有該局110 年3 月23 日楊警分防字第1100009882號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 多年音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 7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 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 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 可參。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 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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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