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張婷婷
張婷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朝淵律師即黃菊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黃菊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鳳樂前向文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因原告張婷婷個人債信問題,故張鳳樂與其再婚配偶 黃菊英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菊英名下,實際則由張 鳳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張庭強居住,黃菊英並未同 住,並由張鳳樂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嗣張鳳樂 於98年3 月21日死亡,黃菊英於109 年4 月20日死亡,雙方 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及黃菊英均為張鳳樂之繼承人 ,爰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菊英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然此等證據可能係原告趁黃菊英死亡後,擅自從遺物中所竊 ;又張鳳樂與黃菊英間並未約定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張鳳 樂又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或設定抵押權登記或 預告登記,以避免黃菊英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再者 ,原告並未充分說明張鳳樂、原告、張庭強有長期居住於系 爭房地之事實,不足證明系爭房地由張鳳樂行使所有權人之 管理、使用權能;退步言之,縱有長期居住之事實,亦可能 僅係黃菊英基於與張鳳樂昔日配偶之情誼,而未要求返還系 爭房地。另如依原告所稱張鳳樂與黃菊英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於張鳳樂死亡後至黃菊英死亡前之11年間 皆未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與常理不合,足認黃菊英與 張鳳樂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黃菊英於88年1 月22日與文聯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張鳳樂於98年3 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黃菊英,張鳳樂之子張庭強則拋棄繼 承,嗣黃菊英於109 年4 月20日死亡,現無人承認繼承等情 ,有張鳳樂除戶戶籍謄本、黃菊英除戶戶籍謄本、張鳳樂繼 承系統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7、31-45 、55-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50 條前段、第541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張鳳樂與黃菊英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黃菊英名下,實際則由張鳳樂、原告及張庭強居住,黃菊 英並未同住,並由張鳳樂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8年至90年、92年至97年之地價稅繳 款書、88年至97年房屋稅繳款書、張鳳樂、原告、張庭強 及原告幼子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生活照片、系爭房地106 年 7 月、107 年1 月、7 月、9 月、11月、108 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09 年1 月、3 月水費通知單及 繳款收據、104 年2 月、105 年6 月、107 年2 月、4 月 、6 月、8 月、10月、12月、108 年2 月、4 月、6 月、 8 月、10月、12月、109 年2 月、4 月電費繳費通知單及 繳費憑證、系爭房地水塔更換工程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5-93 頁、第137-231 頁、第241 頁),雖原告未 能提出買受系爭房地後所有年月份之土地稅、房屋稅、電 費、水費之憑證,但衡諸常情,賦稅或水電費之繳費憑證 本來即非社會一般人會長久保存之物,是以,從原告能提
出期間貫串多年之稅負繳費憑證,及時間不短之水電費繳 費憑證及系爭房地維修單據,佐以其提出之張鳳樂、原告 、張庭強及原告之子尚幼時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生活照片, 已可得見原告上開主張,應非無稽;再者,黃菊英於73年 5 月10日起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終身未 曾設籍於系爭房地,有黃菊英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頁),雖我國人民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常有 不同,但黃菊英身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卻不設籍於系爭房 地,導致無法適用自用房屋優惠稅率而需繳納更多地價稅 ,顯不合常情,如非其認為其僅為系爭房地出名登記人, 依現存證據亦難以想像有其他可能。可見原告主張張鳳樂 與黃菊英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更非無稽。(三)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質疑原告可能趁黃菊英死 亡後,擅自從遺物中竊取繳費單據云云,全屬臆測,毫無 依據,已難憑採;又張鳳樂與黃菊英既為夫妻,基於對彼 此之信賴,張鳳樂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或設 定抵押權登記或預告登記,亦屬常事;另原告張婷玉就其 何以在張鳳樂死後多年方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已說明稱 :我們一直以為黃菊英是媽媽,她自小將我們帶大,我們 一直認為黃菊英死後系爭房地就是我們繼承,後來才知道 雙方只是姻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衡酌 父母之再婚配偶如未收養其配偶之子女,子女與再婚配偶 僅為姻親關係,雖為法律所規定,但並非當今社會多數人 知悉之事,況黃菊英於73年1 月2 日即與張鳳樂結婚,而 原告張婷婷、張婷玉其時僅為9 歲及8 歲之未成年人,長 期與黃菊英相處,又不悉法律,誤會其等為黃菊英之繼承 人,更屬人之常情,自不能以被告上揭辯詞,對原告為不 利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張鳳樂與黃菊英就系爭房地既存在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依上揭規定,雙方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於張鳳樂 死亡時終止。又張鳳樂死亡時,繼承人為原告及黃菊英, 已如前述,就黃菊英而言,雖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債 權及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但依上揭法律規定,在分割遺 產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債權既屬原告與黃菊英公同共 有,依民法第344 條但書規定黃菊英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債權自無從因與債務混同而消滅,嗣黃菊英死亡而無人 承認繼承,業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而原告訴之 聲明雖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黃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於黃菊英之遺產及債務無人 承認繼承時,應可合理解釋為請求被告楊朝淵律師立於遺
產管理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被告公同 共有。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僅係黃菊英之遺產管理人,是其 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黃菊英之遺產負擔之,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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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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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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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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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 │中壢區 │內壢段 │3436 │4,417 │10000分之17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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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 │ │樣主要├─────────┤ │
│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範 圍│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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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132 │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4 層鋼│層次:4 層 │全部 │
│ │ │內壢段3436地│區內定六街│筋混凝│總面積:185.98 │ │
│ │ │號 │350 巷65號│土造 │陽台:19.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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