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被 告 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意康
被 告 張春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9 年3月20日」。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0日109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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