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梁瑞霞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袁芳成
袁徐寶妹
袁芳志
袁義霖
袁益均
袁易泰
袁芳健
袁若菁
兼訴訟代理 袁玉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袁芳成與其餘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袁徐寶妹、袁芳志、袁義霖、袁益均、袁易泰、袁芳健、袁若菁、袁玉倫應各將其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雖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則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即全體被告而言,屬訴 訟標的對於被訴之一造應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 本件被告中固僅被告袁芳健、袁若菁、袁玉倫等3 人(下稱 被告袁芳健等3 人)具狀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袁芳健等3 人上揭答辯形式上觀之對 全體被告既屬有利,本院即以被告袁芳健等3 人有利於全體 被告之答辯為被告總體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而 系爭土地係自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分割前383 地號土地)以裁判分割而來。緣被告袁芳成原為分割前383 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6 分之2 ),其於民國91年間將 對分割前383 地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袁徐寶妹、袁芳志、袁 義霖、袁益均、袁易泰及訴外人袁益鐘設定抵押權,嗣袁益 鐘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袁芳健等3 人於105 年10月20日辦 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另分割前383 地號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426號判決將其分割為桃園市中壢區中 原段383 、383-5 、383-6 (即系爭土地)、383-7 地號等 4 筆土地,惟因前開訴訟中法院未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致分割前383 地號土 地分割後,系爭土地竟存在系爭抵押權。後經原告私下詢問 被告袁芳成、袁芳志等人,得悉系爭抵押權實係被告袁芳成 欲與其配偶離婚,不願其配偶分其財產,故在分割前383 地 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其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是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自均屬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迄今尚未塗銷,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分割前383 地號土地起初是被告袁芳成之祖父袁 福運為整個家族買受,但被告袁芳成之父於73年間請代書以 贈與名義將其移轉至被告袁芳成名下,至於袁福運有無同意 被告就不知悉,後被告袁芳成於91年間有意離婚,就將分割 前383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叔叔袁益鐘、其堂兄弟即被 告袁易泰、袁益均、袁義霖、兄長即被告袁芳志、母親即被 告袁徐寶妹等人,以保障家族成員之權利,被告袁芳成在分 割前383 地號土地分割後,應將屬於其餘被告之土地歸還, 但被告袁芳成迄今尚未歸還,故系爭抵押權不能塗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而系爭 土地係自分割前383 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來。被告袁芳成 原為分割前383 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6 分之2 ), 其於91年間將對分割前383 地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袁徐寶 妹、袁芳志、袁義霖、袁益均、袁易泰及袁益鐘設定抵押 權,嗣袁益鐘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袁芳健等3 人於105 年10月20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另分割前383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間,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426號 判決將分割前383 地號土地分割為桃園市○○區○○段 000 ○0000 0○○○○地○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因前 開訴訟中法院未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對抵 押權人告知訴訟,致分割前383 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 地存在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為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所明文 。本件縱依被告所陳,被告袁芳成於91年間將對分割前 383 地號土地之權利為袁益鐘及被告袁徐寶妹、袁芳志、 袁義霖、袁益均、袁易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顯非係以系 爭土地擔保對其等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是其等所為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 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但其登記狀態之存在,對原告之 所有權仍構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除去之。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袁徐寶妹 、袁芳志、袁義霖、袁益均、袁易泰、袁芳健、袁若菁、袁 玉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383-6 地│512 │3分之1 │
│號 │ │ │
└─────────────┴──────┴────┘
附表二:
┌──┬────┬────┬────┬──────┬────┐
│登記│抵押權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最高限額抵押│存續期間│
│次序│(被告)│ │ │權(擔保債權│ │
│ │ │ │ │總金額) │ │
├──┼────┼────┼────┼──────┼────┤
│ 1 │袁徐寶妹│91年9 月│壢登字第│1,000萬元 │不定期限│
│ │ │11日 │423510號│ │ │
├──┼────┼────┼────┼──────┼────┤
│ 2 │袁芳志 │91年9 月│壢登字第│1,000萬元 │不定期限│
│ │ │11日 │423510號│ │ │
├──┼────┼────┼────┼──────┼────┤
│ 3 │袁義霖 │91年9 月│壢登字第│1,000萬元 │不定期限│
│ │ │11日 │423510號│ │ │
├──┼────┼────┼────┼──────┼────┤
│ 4 │袁益均 │91年9 月│壢登字第│1,000萬元 │不定期限│
│ │ │11日 │423510號│ │ │
│ │ │ │ │ │ │
├──┼────┼────┼────┼──────┼────┤
│ 5 │袁易泰 │91年9 月│壢登字第│1,000萬元 │不定期限│
│ │ │11日 │423510號│ │ │
│ │ │ │ │ │ │
├──┼────┼────┼────┼──────┼────┤
│ 6 │袁芳健 │105 年10│壢登字第│1,000萬元 │不定期限│
│ │ │月20日 │230320號│ │ │
│ │ │ │ │ │ │
├──┼────┼────┼────┼──────┼────┤
│ 7 │袁若菁 │105 年10│壢登字第│1,000萬元 │不定期限│
│ │ │月20日 │230320號│ │ │
│ │ │ │ │ │ │
├──┼────┼────┼────┼──────┼────┤
│ 8 │袁玉倫 │105 年10│壢登字第│1,000萬元 │不定期限│
│ │ │月20日 │230320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