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91號
TYDV,109,重訴,191,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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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楊佩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許張珈鈺(即許竣傑之繼承人)

      許祐銓(即許竣傑之繼承人)

      許梅貞(即許竣傑之繼承人)



      許月貞(即許竣傑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許明光(即許竣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祐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許祐銓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許竣傑(其係被告許祐銓之父親,為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與伊認識7 、8 年以上)為向訴外人邱碧琴借款, 而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予邱碧琴,又為清償該筆借款,而欲 向伊借款以清償邱碧琴之債務,然伊當時無能力一次借款予 許竣傑,因此協助許竣傑向訴外人黃麗鳳借款(伊當時並未 見過黃麗鳳),並由訴外人徐廣成黃麗鳳之代理人辦理借



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關事宜,徐 廣成並要求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許竣傑之指 示將款項匯至伊之帳戶再代許竣傑清償對邱碧琴之債務,依 照當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填載為借款700 萬元,月息3 %,約定民國106 年4 月20日為清償日,然借 款人黃麗鳳表示實際借款利率為每月4 %,即每月利息28萬 元,依據地下經濟行規先扣除3 個月之利息計84萬元、借款 仲介費用5 %計35萬,代書費用3 萬元,上開金額總計為12 2 萬元,故黃麗鳳當時依據許竣傑之指示匯款至伊帳戶之金 額為578 萬元,雖觀系爭借款契約書及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 借款連帶保證書,伊似為借款人,然參諸徐廣成於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之證詞:「當時說是許竣傑要借款,有 土地可以作抵押設定,但因土地是持分,建物沒有保存登記 ,而楊佩樺(即原告)有工作,所以要求楊佩樺要做保,楊 佩樺同意當保證人,而手續上我們都是這樣做的,借款人跟 連帶保證人都是一樣的,如果許竣傑錢還不出來,我就找楊 佩樺,且要查封拍賣土地。」,堪認伊與黃麗鳳並無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真正借款人為許竣傑,伊僅係系爭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而許竣傑並未於106 年3 月給付利息,亦未於約定時間106 年4 月20日向黃麗鳳清償債務,因此黃麗鳳要求伊給付,且 將借款利息提高至月息8 %(即700 萬元之利息每月56萬元 ),並要求伊必須支付每月之一半利息28萬元,故伊自106 年3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均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 、16、20、22、26至29、31所示支票28萬元,並支付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現金清償28萬元,然伊代替債務人許竣傑償還 每月利息,漸感無力負荷,因此伊再向黃麗鳳借款200 萬元 ,約定利息為每月6 %即每月12萬元,此部分有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13、15、17、19、21、23至25、30、32所示面額均為 12萬元之支票,並另於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時間各給付現 金12萬元給黃麗鳳(此部分並未另立書面借據),亦有以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額40萬元之支票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時間一次給付40萬元利息。又系爭借款金額之利息實在過高 ,故伊又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以夫婿林志偉名義所 開立之支票清償共計310 萬元;又以維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支票,清償共計300 萬元 。故伊除清償黃麗鳳上開610 萬元外,另開立200 萬元支票 予黃麗鳳收執,系爭借款乃告一段落。
㈢故伊代許竣傑清償之借款金額有:為清償邱碧琴之債務,許 竣傑向黃麗鳳借貸700 萬元,惟依據許竣傑之指示匯入伊之



帳戶僅有578 萬元,伊向邱碧琴協調債務清償係簽發如附表 四所示支票予邱碧琴,方得塗銷許竣傑之土地抵押權設定, 伊此部分實際支出126 萬元;伊另向黃麗鳳支出之利息部分 共清償892 萬元(如附表一、二),本金部分共清償610 萬 元(如附表三,尚未加計交付黃麗鳳之200 萬元支票);故 上開金額共計1,628 萬元。
㈣而被告許祐銓曾因伊代為清償高額利息,故於106 年4 月起 以個人名義按月開立如附表五所示面額各為56萬元之本票共 計16張交予伊收執,金額共計為896 萬元。 ㈤伊清償債務人許竣傑之系爭借款及部分借貸,依據民法第31 2 條、第478 條規定,自得承受原債權人黃麗鳳之權利以及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債務人許竣傑要求給付系爭借款;又 債務人許竣傑上開債務之免除,係由伊給付款項所致,許竣 傑自受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免除債務之利益屬不當得利,而許 竣傑業已死亡,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 項、1153條規定,許 竣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5 人就此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伊依 民法第312 條承受貸與人之權利、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等5 人連帶給付1,628 萬元。而被告許 祐銓以個人名義簽發交付依收執之16張本票,依據票據法第 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3 項之 規定,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許祐銓付款並給付利息。並聲 明:(一)被告等5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竣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628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許祐銓應給付原告896 萬元及自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 所命給付,如被告許祐銓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張珈鈺許祐銓許梅貞許月貞
⒈因被告許祐銓於105 年間有用錢需求,向多家銀行詢問貸款 ,惟銀行要求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方能貸款,被告許祐銓 便與父親許竣傑商討將許竣傑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予銀行,許竣傑當時表示因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如需 設定抵押貸款,需先辦理土地分割;被告許祐銓為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曾告訴原告此事,原告稱其有認識之代書即 徐廣成可代為處理,許竣傑、被告許祐銓便同意依原告要求 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原告,由原告與徐廣成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並於105 年12月14日由原告、徐廣成出具各種文件交由



許竣傑簽名。
⒉被告許祐銓於106 年3 、4 月間曾向原告探詢系爭土地分割 進度,原告竟訛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涉及共有人之補償, 為此許竣傑曾向他人借貸700 萬元,因借貸之每月利息為56 萬元,須有第三人擔保許竣傑就上開借款之利息,才能確保 土地順利分割,然許竣傑當時已患有腦中風而無法與被告許 祐銓確認原告所述是否真實,而被告許祐銓為迅速辦妥土地 分割以利後續辦理銀行貸款,遂應原告要求,按月開立共16 張面額金額均為56萬元之本票,但始終未獲原告通知系爭土 地分割結果,而許竣傑於106 年9 月23日死亡後,收到鈞院 107 年司拍字第737 號民事裁定,由黃麗鳳聲請將系爭土地 拍賣,被告等5 人始知悉黃麗鳳為系爭借款之金主,且許竣 傑所簽之文件係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借款連帶保證書,以連 帶保證人及抵押人之身分擔保原告向黃麗鳳徐廣成間之系 爭借款債務,與土地分割無關。被告許月貞就此業提起刑事 詐欺得利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33 20號受理在案;而被告許祐銓亦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
⒊又參諸原告、許竣傑黃麗鳳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 係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本無從依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以清償與貸與人之610 萬元本金 及892 萬元利息。原告以徐廣成於另案證稱許竣傑才是借款 人乙節,主張其僅為連帶保證人,然徐廣成所述顯有避重就 輕之情形,也與客觀事實不符;因依據黃麗鳳所提系爭借款 之借款契約可知,借款人、簽收人皆為原告,原告除親自簽 名外,亦以印鑑章用印於各欄位,而系爭借款金額為700 萬 元,但黃麗鳳自始僅給付578 萬元予徐廣成,另徐廣成於鈞 院108 年重訴字第241 號案中證稱,其有拿現金120 幾萬元 給許竣傑,原告亦在現場,但許竣傑老婆即被告許張珈鈺也 在場,被告許張珈鈺則表示並無看到有現金交易,故實際有 無該122 萬元之金流已有可疑;且借款之利息,徐廣成亦稱 都是與原告拿的,是以關於系爭借款及利息自始均由原告為 之,與被告等5 人無涉。
⒋另許竣傑並無向原告借款126 萬元清償予邱碧琴之情事,許 竣傑並不認識邱碧琴,且查詢許竣傑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12月31日止之全數銀行帳戶,並無大筆金額留存之紀 錄,原告稱許俊傑向邱碧琴黃麗鳳、原告等人借款數百萬 元,並未舉證許竣傑與上開之人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 舉證許竣傑有收受借款之事實。又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為原 告,被告許祐銓自無須為己所開立之16張本票所擔保之不存



在在黃麗鳳(或徐廣成)與許竣傑間之係爭消費借貸利息債 務,為任何負擔;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亦僅得就許竣傑 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被告等5 人經鈞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 2227號裁定裁准公示催告命許竣傑之債權人於7 個月內陳報 債權,惟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故對被告等 5 人僅得就許竣傑賸餘遺產範圍行使權利等語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明光:伊父親沒有欠人家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許竣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28 萬元,或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許祐銓給付896 萬元乙節, 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有無代許竣傑清償對於黃麗鳳之系爭借款及利 息共計1,502 萬元?(二)原告有無代許竣傑清償對於邱碧 琴之借款及利息共126 萬元?(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 承許竣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28 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許祐銓給付票款896 萬元,有無理由?經 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借款係許竣傑黃麗鳳所借,自難認原告 有代許竣傑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共計1,502 萬元。 ⒈系爭借款係向黃麗鳳所借,並簽訂有系爭借款契約及不動產 擔保同意書暨借款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參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楊佩樺(下稱甲方)、 黃麗鳳(下稱乙方),雙方為借款事宜,訂立條款如下:一 、甲方向乙方借款柒佰萬元整(簽收現款無誤:楊佩樺)。 」,且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欄位為原告簽名並蓋印,貸與 人之欄位則為黃麗鳳之簽名及蓋印,則依系爭借款契約客觀 上所載內容,借款人為原告,而非許竣傑,且借款係由原告 簽收無誤。
⒉另系爭借款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以第三人下列不動產 作為借款擔保:建物:觀音區上大村13鄰中觀路1 段747 號 ,土地:觀音大湖段1094地號,持分840/1750,觀音大湖段 1096地號,持分1/2 ,觀音大湖段1095地號,持分2485/558 0 」;而另外簽訂之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借款連帶保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內容則為「立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人 許竣傑(下稱「甲方」)、債權人黃麗鳳(下稱乙方),雙 方為就債務人楊佩樺向乙方借款事宜,協議如下:甲方同意 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750分之84



0 ,同段1096地號持分2 分之1 ,及同段1095地號持分5580 分之2485,共三筆土地及建物:桃園市○○區○○村00鄰○ ○路0 段000 號,供債務人楊佩樺向乙方借款之擔保,並同 意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乙方,甲方亦同意就 上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許竣傑並有 在最末之「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人(甲方)」欄位簽名並按 捺手印;與前述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相互對照,堪認許竣傑 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向楊佩樺 借款700 萬元之系爭借款,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⒊而許竣傑名下之系爭土地亦有設定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 權予黃麗鳳(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49 頁) ,依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資料所示,黃麗鳳為權利 人即債權人,許竣傑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則為連帶 債務人,與系爭借款契約及上開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借款連 帶保證書之內容亦不衝突。從而,依系爭借款契約及上開不 動產擔保同意書暨借款連帶保證書之內容,堪認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為原告而非許竣傑,則原告縱有清償系爭借款,其主 張係代許竣傑代為清償,難認有據。
⒋證人徐廣成於另案證稱:本件是許竣傑、原告向黃麗鳳借款 的事件,因為伊是地政士,本件是由伊全權處理,當時朋友 介紹原告、許竣傑有土地要借款,說是許竣傑要借款,有土 地可以做抵押設定,有說土地就是許竣傑的,因為土地是持 分,而建物沒有保存登記,因為原告有工作,許竣傑只有土 地持分,所以伊就要求原告要作保,原告後來也同意要當保 證人,原告也有帶伊到許竣傑家看土地跟參觀許竣傑家,黃 麗鳳後來也同意借錢給原告、許竣傑700 萬元,…黃麗鳳本 人是沒有跟原告、許竣傑直接碰面,因為案子是伊介紹給黃 麗鳳黃麗鳳會給伊傭金,系爭借款契約跟上開不動產擔保 同意書暨借款連帶保證書是伊親自拿給雙方簽名,先給原告 、許竣傑簽名,再拿給黃麗鳳簽名,是一起簽名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1 至263 頁),則系爭借款契約及上開不動產 擔保同意書暨借款連帶保證書確實為原告、許竣傑本人所簽 訂,也經黃麗鳳本人簽名確認,堪認系爭借款契約及上開不 動產擔保同意書暨借款連帶保證書確實為黃麗鳳、原告、許 竣傑之本意無誤,應屬可信。
⒌又原告雖以證人徐廣成於另案證稱:因為原告有工作,許竣 傑只有土地持分,所以伊就要求原告要作保,原告後來也同 意要當保證人,…因為主要用意是每個月利息21萬元,因為 伊跟黃麗鳳認為許竣傑應該付不出來,伊有去打聽過原告有



公司行號,主要是把原告綁在裡面,且許竣傑的土地是持分 也不方便,…伊認為借款人跟連帶保證人都是一樣的,那麼 久伊都忘了,原告當時意思是沒有問題,沒有詢問為何其為 借款人。伊也有說如果錢還不出來伊就找原告,且要查封拍 賣土地,而系爭借款契約的簽收現款欄位僅有原告簽名,因 為許竣傑已經在上開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借款連帶保證書簽 名同意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向黃麗鳳借錢,所以許竣傑在系爭 借款契約簽名是多此一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73 頁 ),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際上為許竣傑,原告只是連帶 保證人云云。經查:
⑴原告、許竣傑黃麗鳳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及上開不動產 擔保同意書暨借款連帶保證書,客觀上明確記載原告始為系 爭借款之借款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內容為原告、許竣傑黃麗鳳所認同確認。
⑵而證人徐廣成雖稱當時係許竣傑要借錢,但其亦稱因為其與 黃麗鳳認為許竣傑付不出每個月21萬元之利息,所以要求要 將原告綁在借款契約內,則黃麗鳳及證人徐廣成顯然並無意 願借款給許竣傑,但如係有資力之原告要借錢始有意願借款 ,顯見當時由原告在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欄位簽名,應係 黃麗鳳、證人徐廣成認為原告才有還錢之能力,始有借款意 願。況參諸證人徐廣成亦證稱:黃麗鳳是在105 年12月19日 匯入658 萬元至伊帳戶,伊分別於105 年12月19日匯款450 萬元、105 年12月20日匯款128 萬元至原告帳戶…利息部分 伊都是跟原告拿,原告說跟許竣傑是好朋友會幫忙還錢,伊 也有說不管他們之間的事,就是要準時拿利息跟返還本金, 也沒有管許竣傑有沒有把利息給原告,反正法律關係就是要 還錢,也有設定到抵押權,並有寫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5 、269 至271 頁),則依證人徐廣成所述,其 交付借款是給原告,利息也是找原告拿,不管原告跟許竣傑 之間如何約定,益證證人徐廣成亦認系爭借款之借款對象為 原告,許竣傑並非直接之借款人。
⑶證人徐廣成雖亦證稱:第一天是跟許竣傑拿印鑑證明、權狀 要設定抵押權,還有在他家蓋印鑑章,伊有拿現金120 幾萬 元給許竣傑,當天原告、許竣傑之太太都有在場,伊詢問許 竣傑剩下尾款設定完畢要如何交付,許竣傑就表示要把錢匯 給原告,因為原告要幫他還之前欠別人的錢,所以抵押權設 定完畢,伊就將錢匯到原告帳戶…伊存摺有領款紀錄,後面 寫「昌」,是伊員工,伊叫員工去領款,105 年12月13日就 領好款項,當時還多領,共領183 萬元,然後拿122 萬給許 竣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3 、275 頁),並提出存



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7 、399 頁);然許竣傑 之妻即被告許張珈鈺於另案表示:原告帶代書去伊家裡,總 共2 次,一次簽文件,一次看地,但都沒有看到原告或代書 有交付現金給許竣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9 頁), 則證人徐廣成證稱另有交付現金120 幾萬元給許竣傑乙節, 難認有據,且證人徐廣成提出之存摺內頁,也僅能證明其餘 105 年12月13日有提領183 萬元,亦不能證明有交付給許竣 傑之事實,況證人徐廣成前亦稱黃麗鳳105 年12月19日才匯 款658 萬元至其帳戶,系爭借款既係黃麗鳳所出借,更難認 證人徐廣成於105 年12月13日提領之款項與系爭借款有何關 連。
⑷從而,系爭借款之書面文件(系爭借款契約及上開不動產擔 保同意書暨借款連帶保證書)均已載明借款人為原告,且收 受借款及負責繳付利息之人均為原告,證人徐廣成縱然曾表 示原本是許竣傑要借款,但依前開說明堪認黃麗鳳欲出借款 項之人為原告,許竣傑應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系爭借款擔保之人。原告前開主張其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並無理由。
⒍證人黃麗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借款伊都是請徐廣成代 為處理,系爭借款契約及上開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借款連帶 保證書也是徐廣成拿給伊簽的,伊不清楚為何這樣設定,伊 都是交給徐廣成處理,伊在105 年12月19日有匯款658 萬元 給徐廣成,就是系爭借款,匯預扣42萬元是其中20萬元是要 拿現金給徐廣成,其他是月息3 分的預扣利息,伊不清楚徐 廣成是否有再轉借他人,收取利息也都是跟徐廣成收,利息 就是約定之月息3 分,每個月是21萬元,原告稱每個月實際 收取利息是4 分,後來又提高到8 分,還有多借200 萬元, 月息6 分乙情,伊都不知道有這些事,伊確實沒有再借200 萬元給原告,伊只有借這筆700 萬元,伊跟徐廣成之間只有 700 萬元這筆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5 頁) ,則依證人黃麗鳳所述,其將系爭借款相關事宜都交由徐廣 成處理,但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就是月息3 分,並無原告所述 實際收取月息4 分、後續還有提高,也沒有另外借200 萬元 給原告之事,故原告稱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所支出高於 月息3 分以及另外向證人黃麗鳳借200 萬元乙事,均難認屬 實。然而,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既為原告,而非許竣傑,許竣 傑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為主債務人,由其清償系爭借款應 屬當然,無論原告就系爭借款而清償多少金額,均難認與許 竣傑有關,或係代許竣傑而為清償。
㈡本件無從認定許竣傑有向邱碧琴借款,也無從認定原告有代



許竣傑清償對於邱碧琴之借款及利息共126 萬元。 ⒈許竣傑前曾以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持分5580分之2485設定2 次300 萬元抵押權以分別擔保 105 年1 月15日之消費借貸、105 年7 月27日之消費借貸, 並於105 年12月1 日因借款全部清償而辦理塗銷上開2 次抵 押權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245 頁),而上開2 次抵押權均登記權 利人為邱碧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許竣傑,是上情應堪認定 。
⒉證人邱碧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許竣傑透過原告來向 伊借款,原告來找伊詢問要不要共同借款給許竣傑,伊沒有 答應,但伊有說把錢借給原告,原告要把錢借給別人是她自 己的自由,借款也是匯給原告,伊也有向原告收取利息,是 原告還款後伊才去做塗銷抵押權伊收到原告的清償款項金額 印象中是700 、800 萬元,而這筆借款是因為伊自己要用錢 ,所以要原告先把錢還給伊,據伊瞭解,原告是向他人調取 款項來還伊,伊在105 年12月1 日辦理塗銷抵押權,是有收 到款項才會去塗銷,原告分了3 、4 次還款,還款時間一定 在伊塗銷抵押權之前,因為原告有增加借款的金額,所以有 要求做了2 次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是原告的代書去設定 ,伊自己去塗銷,而抵押權設定將許竣傑設定為義務人兼債 務人,沒有提到許竣傑是跟原告借款這部分,伊不清楚,伊 確實是要借款給原告,沒有要借款給許竣傑的意思,而原告 會找伊去投資這筆土地,也是因為這筆土地蠻大,她一個人 吃不下來,才會找伊一起借款給許竣傑,但這筆土地是持分 伊不做,所以伊才說錢是借給原告,至於她跟許竣傑怎麼處 理,伊不參與,投資的意思是指如果許竣傑還不了款項,就 可以較低的價格取得這筆土地,伊是財務會計,自己開公司 ,原告平常會到伊辦公室,原告有向伊借貸約20次,金額從 數十萬到500 萬元都有,因為原告自己也有在做放款的事業 ,伊與原告之借貸關係非常久,原告也都有提供擔保給伊, 但原告借款都是她自己要借錢給別人,只有許竣傑這筆是原 告找伊一起借錢給別人,但伊有拒絕,這次借款金額是總共 600 萬元,還款都是由原告清償,有時候是開票、有時候是 匯款給伊,許竣傑並沒有清償任何金錢給伊,利息部分是每 借100 萬元、每個月收取1 萬元利息,年息應該是12%,伊 聽原告說過其借別人的利息是15%或20%等語(見本院卷第 294 至301 頁)。則依證人邱碧琴所述,其以明確證述並無 借款給許竣傑,而是借給原告,至於原告有無再轉借給許竣 傑,則與證人邱碧琴無關,堪認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證人



邱碧琴與原告之間,與許竣傑無涉;許竣傑雖設定2 次抵押 權,且未提及許竣傑之借款與原告有關,但係原告之員工代 為設定抵押權,未依證人邱碧琴之意思而設定,也不能認定 借款關係即存在於證人邱碧琴許竣傑之間。則證人邱碧琴 僅有借款予原告,與許竣傑之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 原告縱然有對證人邱碧琴清償借款,亦難認與許竣傑有何關 係。
⒊再者,證人邱碧琴係於105 年12月1 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塗銷時並有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3 、197 頁);而原告主張共分4 次清償證人邱碧琴 之借款,並提出證人邱碧鳳之存摺內頁、支票正反面影本4 件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369 至375 頁)。 然原告主張清償證人邱碧鳳借款之時間點(即證人邱碧鳳存 摺所示入帳時間)為105 年10月31日(12萬元)、105 年11 月21日(18萬元)、105 年12月27日(240 萬元、434 萬元 );然依證人邱碧琴所述,其必定是在原告已清償完畢才會 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應係在105 年12月1 日以前 即已清償完畢,但上開原告所主張清償時間(即上開證人邱 碧琴之存摺內頁入帳時間),105 年12月1 日以前,原告僅 有清償共30萬元,其餘674 萬元則係在證人邱碧琴塗銷抵押 權登記以後才入帳,顯與證人邱碧琴所述不符;又參以證人 邱碧琴證稱其與原告之間有20幾次金錢借貸關係,則上開款 項縱然係原告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予證人邱碧琴,也難認與本 次欲出借許竣傑之款項有關。原告主張上開還款資料均為清 償本次欲出借許竣傑之款項,亦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稱證人邱碧琴證稱收取利息僅有年息12%,而證人黃 麗鳳收取之利息則為月息3 分,顯然較高,依常情而言,不 可能改借高利率之借款以清償低利率之借款,故證人邱碧琴 所證述之利息並非事實云云,然證人邱碧琴已證稱因為當時 亟需用款,所以才要原告先行還款(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 ,則原告為盡快清償對證人邱碧琴之借款,自有可能轉向能 快速借款、但利息較高之人借款,原告上開所述並無所據。 ⒌從而,許竣傑雖有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邱碧琴,但證人邱碧琴 僅有借款給原告,與許竣傑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抵押 權設定為原告員工代為設定,與證人邱碧琴認知不同,自不 能以此認定證人邱碧琴係借款予許竣傑,則原告主張有代為 清償證人邱碧琴之借款,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許竣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2 8 萬元,並無理由。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 條、第478 條、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第三人為他人債務清償時,可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然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原告,許竣傑為 連帶保證人,以及與證人邱碧琴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為原告 ,並非許竣傑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以及對 證人邱碧琴之欠款所支付之金額,均非為第三人清償,而係 清償自身債務,許竣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證人邱 碧琴之借款也係提供擔保物之人,均非主債務人,自不因主 債務人即原告清償自身債務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自 無從因而向許竣傑請求清償;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均難認 與系爭借款、證人邱碧琴之借款相符;是原告依繼承關係請 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竣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628 萬元,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許祐銓給付票款896 萬元及自附表五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⒈被告許祐銓確實有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16張本票交予原告收 執,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之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1至41頁)。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時,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許祐銓先負舉證之責,待確認基礎原因關 係後,再適用各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許祐銓



主張會簽發如附表五所示16張本票,係因原告謊稱許竣傑與 他人有借貸關係存在,才會按原告要求開立本票作為許竣傑 借款利息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然被告許祐銓 就此並未曾為任何舉證,則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之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無從確立,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許祐銓依票據法第13 條拒絕付款,即無理由。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按本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得記 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 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均為被告許祐銓所簽發無訛 ,原告為執票人本得請求被告許祐銓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起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僅請求均自107 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上開範圍, 應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竣傑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28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但請求被告許祐銓給付896 萬元及自附表五利息起 算日起(即107 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則屬有據。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或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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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人│背書人│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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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維鎧國際貿│106年3月19日 │ 28萬元 │AB 0297076│徐廣成│ │本院卷二│
│ │易有限公司│ │ │ │ │ │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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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維鎧國際貿│106年4月19日 │ 28萬元 │AB 0297077│徐廣成│ │本院卷二│
│ │易有限公司│ │ │ │ │ │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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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維鎧國際貿│106年5月19日 │ 28萬元 │AB 0297078│徐廣成│ │本院卷二│
│ │易有限公司│ │ │ │ │ │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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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維鎧國際貿│106年6月27日 │ 28萬元 │AD 0460180│徐廣成│ │本院卷二│
│ │易有限公司│ │ │ │ │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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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維鎧國際貿│106年7月19日 │ 28萬元 │AD 0460181│徐廣成│ │本院卷二│
│ │易有限公司│ │ │ │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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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維鎧國際貿│106年8月19日 │ 28萬元 │AD 0460182│徐廣成│ │本院卷二│
│ │易有限公司│ │ │ │ │ │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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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