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68號
TYDV,109,訴,2768,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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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甘智宇 

被   告 甘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 與訴外人溫敏毅協議離婚後,溫敏毅旋於同年月26日與原告 結婚,被告因懷疑原告與溫敏毅自其與溫敏毅離婚前即已開 始交往,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9 分 許,見原告逕自前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鴻 發珠寶店,對原告指稱「偷我老婆的垃圾人」(臺語)等語 ,具體指摘原告介入其與溫敏毅之婚姻,傳述足以詆毀原告 名譽之事,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至鴻發珠寶店找伊,當時 伊有請原告離開,然原告卻拿溫敏毅名義貸款給原告的錢出 來給伊看,並出言表示因為伊性無能所以溫敏毅才很愛原告 等侮辱語句為挑釁,伊才會向原告說「偷我老婆的垃圾人, 你還敢來恐嚇我」、「別人偷人老婆都躲躲藏藏,你還敢過 來恐嚇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並無 規定何謂侵害名譽之行為,不妨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行為 作為判斷之參考,然不以構成刑事法律之行為為限。而公然 侮辱係指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所,對 被害人抽象的以粗鄙之言詞謾罵或使人難堪之行為。另加害 人以粗鄙之言詞謾罵,言詞本身之意義及是否粗鄙,固為判 斷被害人之名譽是否遭貶低及侵害的重要審查標準,惟亦須 斟酌加害人之動機、目的、智識、慣用語言、當時所受的刺 激、所為之語氣、連接前後的文句及四周環境狀況綜合判斷 ,在以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被害人之名譽是否被貶損。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堂兄弟,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 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鴻發珠寶店內,對原告辱罵「偷 我老婆的垃圾人」之話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揭事 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 ,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犯誹 謗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屬實。而其中有關「偷我老婆」等詞句,客觀 上已足使一般聽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 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屬誹謗內容; 而就其所辱罵原告「垃圾人」部分,則係出於不滿之抽象性 謾罵,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次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鴻發珠寶 店遭被告辱罵1 次,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然被 告於刑事偵審過程中,對於上開言論均未迴避、推諉,尚屬 坦然不諱,非無悔悟之心;且原告明知兩造及溫敏毅間之感 情糾紛,卻仍自行前往被告管理之上開珠寶店,無論原告動 機、起因為何,原告應可知悉被告並不歡迎其出現在該店中 ,因為此對於失去配偶之被告而言,無異是挑釁之舉動,況



且過程中原告猶拿著手機攝(錄)影,由原告抵達該店至錄 影畫面結束,時間長達約10分鐘,原告一再於該店內、外徘 徊,即使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由畫面中見雙方分別用手指 指著對方可知)亦未見離去,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存卷可 證(見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易字第53號卷卷二第70頁至第71 頁),原告甚而向被告出示身分證;本院綜合上情,被告應 是遭原告以言行相激、一時難以控制情緒而為上開言論,本 案難認僅是被告單方面言行失當。並衡諸被告自陳其為高中 畢業,任職於鴻發珠寶店,每月薪資約5 萬元(見本院卷第 107 頁)、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等情,以及兩造資 力並未有明顯之差異乙節,有兩造之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其 精神上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 元為適當 。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則於109 年7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刑事庭附民卷第15頁),依法 於109 年7 月14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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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