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明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2 、3 、4 、5 項聲明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借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262,049 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借款遲延利息計算至民國109 年12月23日止,超過73,557元之債權不存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5443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超過262,049 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262,0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305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