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78號
TYDV,109,訴,2678,202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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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張德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35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27,631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其聲明變更 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瑞霞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辦理保單號碼1707CBP00000 00-0之車輛保險,嗣後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孫翊鈞於民國10 8 年2 月13日1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香坡 路與香坡一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 ,並未依規定左轉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進而撞擊系 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是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18 1,035 元,乘以被告之過失比例後為826,724 元(計算式: 1,181,035 ×70% =826,7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72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之肇因應為系爭車輛行駛車速過快,致被告反應不 及而造成,且依據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受損部分為 左後車門,其餘損害應為孫翊鈞行駛車速過快致系爭車輛遭 撞擊後翻覆所致,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且就該部分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㈡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以觀,於108 年2 月19日所製作之估價單(下稱編號1 估價單)中項目1 輪圈 、項目第22後擾流板半總成皆未有受損之情應不需更換,項 目第33車頂板、項目第39葉子板半總成、項目第40左前車門 半總成、項目53左後車門半總成、項目第72右後葉子板、項 目第95項車頂棚總成、項目第105 引擎蓋隔熱墊等項目於照 片中未能辨識是否不得使用板金、烤漆修復而更換;另於同 年月25日所製作估價單(下稱編號2 估價單)相較於編號 1 估價單追加高達434,050 元之修復費用,是否皆為修復必要 費用尚有疑慮,況編號2 估價單中有21項,其中14項在零件 欄處有X 記號應屬維修人員認無必要者,故修復費用應未如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高達1,327,631 元如此高昂,且 系爭車輛既已報廢,為何原告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故原告主張應屬無理。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然系爭車輛如有減慢車 速,應得讓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縱認 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然所造成之損害亦不致過大,故應 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瑞霞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向原告辦理保單號碼0000 CBP0000000-0之車輛保險,嗣後系爭車輛由孫翊鈞於108 年 2 月13日1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香坡路 與香坡一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撞 擊發生系爭事故,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單、孫翊鈞行照及駕 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59 頁),並經本院函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 故資料查核無誤,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



第191 條之2 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 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 ,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 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 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 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 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 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 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 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 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 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 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 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 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 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 顯非立法本意。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孫翊鈞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 何?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 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 處。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所明訂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查系爭事故發生之 路口為無號誌亦無幹、支道標誌,復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路口,雙方路口均設有「停」標字,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至系爭路口時為左方車,孫翊鈞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 系爭路口時則為右方車,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雖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視距有樹木及農作物,然依現場彩 色照片可知並無礙於被告注意系爭車輛動向,且系爭事故路 口設有凸面鏡,且無其餘不能注意之情事,由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該路口無號誌,我要繼續向前直行,我有減速,在 準備通過路口時,突然右側系爭車輛行駛而來……我發現時



距離不到1 公尺,來不及做任何反應……我前車頭與對方左 後車門發生碰撞。」等語,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沿香坡路往民 有三路方向行駛,行經香坡路與香坡一路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遵行「停」標字停車再開,致於 發現系爭車輛時已經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禍,因而肇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訂有明文。查孫翊鈞於警詢時陳稱:「該路口無號誌 ,我要繼續向前直行,我有減速,在準備通過路口時,突然 左側被告車輛行駛而來……我當時車速50公里/ 小時。」, 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地速限是每小時40公里, 系爭車輛駕駛人孫翊鈞自承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明顯 超速,且其行經該路口時在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亦 未停車再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08 年2 月13日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壢司保險調卷第75-102頁、本院卷第91-94 頁)在 卷可稽,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 孫翊鈞及被告均未遵守「停」標字停車再開,然被告為左方 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如被告注意及此,系爭事故應不 致發生,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衡情被 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孫翊鈞則負有超速之過失,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認孫翊鈞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既經認定如前,且其等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之常 情,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原 所有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甚為明確。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內 容與金額是否可採?本院爰論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修復費用為請求賠償估定之標 準,仍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 。上開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具維護被害人完整利益之功能, 被害人就費用得自由處分,不限使用於回復原狀。將毀損之



物讓與第三人後仍得請求(王澤鑑,損害賠償,2018年8 月 校正三版,第136-139 頁、第200 頁參照)。故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既已報廢,並未實際維修,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云云,顯然忽略上開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立 法意旨,殊難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編號1 估價單中項目1 輪圈、項目第22後擾流板 半總成皆未有受損之情應不需更換云云,然依據原告提出之 彩色車損照片,可見輪圈、後擾流板均有受損之情形(本院 卷第121-122 頁),且由系爭事故之過程已致系爭車輛翻覆 ,輪圈、後擾流板均有受損亦屬合理。
㈢被告雖辯稱編號2 估價單相較於編號1 估價單追加高達434, 050 元之修復費用,是否皆為修復必要費用尚有疑慮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開立上開估價單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 覆以:該兩份估價單分別是由服務廠引擎組與板金組不同單 位所估價(本院卷第77頁),經核2 份估價單項目亦未重疊 。被告又辯稱編號2 估價單中14項在零件欄處有X 記號應屬 維修人員認無必要者,經核原告並未將有X 記號之項目列入 原告請求金額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㈣被告雖又辯稱估價單中若干項目未能辨識是否不得使用板金 、烤漆修復而整組更換云云;然上開估價單既係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係據專業評估後,就不同項目依據維修效益評估 分別採取板金、烤漆修復或整組更換方式之結果,其與兩造 既查無何特殊之利害關係,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專業汽修依據 藉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其空言抗辯 告金額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除左後車門以外,均係因系爭車輛車速 過快所造成,被告應不就其餘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 如非被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在先,孫翊鈞所駕系爭車輛豈會 因而翻覆,而致受有如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中所 示之損害,系爭事故為單一撞擊之連續動態過程,此一侵害 行為實難以如被告所稱如此以項目拆分並切割損害賠償之範 圍,而應系爭車輛維修之全部必要費用再乘上被告之過失比 例計算,方為允當。
㈥惟依上揭㈠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7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3日,已使 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8,595 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板金、烤漆合計後為1,144,392 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上開金額乘以被告過失比例後為686,635 元(計算式: 1,144,392 ×60 %=686,6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亦即此項法律所規定保險人之 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 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原告既已基於其與系爭車輛原所有權 人間之保險契約(GK險)而給付系爭車輛全損之費用224 萬 元予原所有權人,有代位求償同意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已法定移轉予原告,原告於本件行使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 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之損害金額 既僅為686,635 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以此為686,635 元為限。原告與系 爭車輛原所有權人間就系爭車輛保單之約定,為彼等保險契



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 償率之特約,此究僅在契約當事人間有相對效力,尚難據拘 束被告,故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仍 應以686,635 元為可採,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係屬依保 險代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86,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桃司保 險調字卷第111 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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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1,840×0.369×(5/12)=183,2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1,840-183,245=1,00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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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