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高柏旦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學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第按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 4 月22日對110 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業已明確,非無從知悉應繳納之裁判費,復本 院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亦已載明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顯見上訴人對於上訴要件有所欠 缺確已知悉,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要認上訴人已 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仍未予繳納,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