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82號
TYDV,109,訴,2382,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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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潘品言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潘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經公證,協議內容為原告搬遷並將坐落屏東縣○○ 鄉○○村○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交予訴外人潘宥 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67 萬9,072 元(包 含代償原告助學貸款餘額67萬9,072 元,及貼補搬遷費用10 0 萬元) ,原告業已依原定期間內搬遷並交付系爭房屋予潘 宥余,惟被告僅給付10萬元,餘款157 萬9,072 元迄今未給 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9,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成立原因乃係潘宥余執屏東縣萬巒鄉 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被告居中協調,原 告與潘宥余始達成和解,就系爭協議書中未記載,但系爭調 解書中有記載之原告應負義務,應認就該義務未達成和解, 原告仍應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原告未繳納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於搬離系爭房屋之際將房屋周 圍種植20餘年之樹木全數剷除,且明知系爭房屋所有人及潘 宥余將接續使用該屋,仍惡意將水電一併切斷,致被告需額 外花費3 萬餘元向電力公司申請復電,並請電工架設線路及 電表等,原告非但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應無條件將土地及地 上物返還房屋所有人,更涉及損害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原 告雖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潘宥余,然其所為難認已完全履行 應盡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原告已依約於期限內 搬遷房屋及將房屋交予潘宥余,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0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促字第 311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至4 頁背面),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堪信屬實。而系爭協議 書就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約定則為:「第一條: 乙(即訴外人陳沙金)、丙方(即原告)應於民國107 年11 月30日前搬離房屋並將房屋交付予丁方(即訴外人潘宥余) ,留於屋內未搬離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憑丁方處置,絕無 異議。第二條:甲方(即被告)同意丙方要求,代為清償丙 方助學貸款餘額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整,並於乙 方及丙方遷讓房屋交予丁方之次月起,按月由甲方繳納,如 未依約繳納,經債權人催告時,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負全 部清償責任。第三條:乙、丙方要求甲方貼補搬遷費用共計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由丙方代為收受,甲方同意,但條件 如下,乙方及丙方搬離房屋當月30日前,甲方須將新台幣貳 拾萬元匯至丙方之帳戶。餘款新台幣捌拾萬分40期每月新台 幣貳萬元,於乙、丙方搬離房屋後次月起,每月15日前匯至 丙方之帳戶,如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有協議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認原告僅須依約搬 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交予潘宥余,則被告便應給付原告上開 款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助學貸款餘額及貼補搬遷費 用157 萬9,072 元(計算式:167 萬9,072 元-10萬元= 157 萬9,072 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履行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原告搬離系 爭房屋時竟將房屋周圍樹木剷除,並惡意將水電切斷,故被 告無須依系爭協議給付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給付之 內容,業如上述,原告僅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即須負 擔本件給付義務,被告所辯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剷除樹 木、切斷水電之情事縱認屬實,亦屬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間 之糾紛或者如受權利侵害,另可依法求償之情形,核與本件 被告係因系爭協議書負有上開給付義務無涉,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 萬9,072 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起(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15日寄存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 9,072 元及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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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