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58號
TYDV,109,訴,1958,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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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莊佳儒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芃涵 
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與訴外人鄭秉涵結婚 。惟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鄭秉涵經常於通訊軟體 LINE以「愛你」、「北鼻」、「寶貝」等語互相調情,並於 原告任軍職返回營區時,於原告或被告住處過夜,以時間近 者而論,被告與鄭秉涵曾於109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許、同 年月13日凌晨2 時許、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許、同年月16日 晚間11時許於被告住處幽會,嗣於同日或翌日上午鄭秉涵始 返家,且被告與鄭秉涵甚至於同年月15日晚間7 時許於原告 住處幽會,不顧鄭秉涵早於109 年7 月11日告知被告2 人不 倫關係已曝光。此外,原告在被告與鄭秉涵之不倫情事東窗 事發後質問鄭秉涵鄭秉涵對於其「偷吃」之事亦默認不諱 ,應可得見被告與鄭秉涵存在性行為。被告上開行徑,已嚴 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身心嚴重 受創,因而罹有適應障礙症須經常回診及服用抗憂鬱藥物, 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鄭秉涵前於108 年2 月至6 月間交往,惟 分手後僅為朋友關係,就原告提出被告與鄭秉涵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係原告擅自窺視偷拍,已侵害被告及鄭秉



涵之隱私權,均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言 之,縱認上開對話紀錄具備證據能力,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 明被告與鄭秉涵於原告或被告住處樓下碰面,不能證明被告 與鄭秉涵有上樓共處一室或有進一步牽手、親吻或為性行為 之事實,實則,本件係鄭秉涵於109 年4 、5 月間告知被告 與原告個性不合,希望離婚,被告始出於朋友立場安慰鄭秉 涵,遑論鄭秉涵於109 年7 月9 日甚至明確告知被告其已與 原告協議離婚。至於被告與鄭秉涵對話中固偶有戲謔或開玩 笑之詞,但尚無從逕認被告與鄭秉涵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 為之情事,且亦不能以原告質問時鄭秉涵單純之沉默認定被 告與鄭秉涵存在性行為。另原告罹患適應障礙症,尚不能證 明與被告有何關聯;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於108 年9 月20日與鄭秉涵結婚。雙方婚姻存續期 間,被告與鄭秉涵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彼此傳送「愛你」、 「北鼻」、「寶貝」等語,被告與鄭秉涵並曾於109 年7 月 2 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許、同年月15日凌晨 1 時許、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許碰面,另於同年月15日晚間 7 時許碰面。原告復曾於109 年8 月11日前往尚語身心診所 就診,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並經開立抗憂鬱藥物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語身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第17-25 頁、第91-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鄭秉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 有證據能力部分:
1.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 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 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被告之 刑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 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人逍遙法外,而私人尚 可能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失衡。是偵查機 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 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 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 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 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 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 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憲法法益價值衝 突時之指導地位。換言之,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 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 而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 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 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 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2.經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鄭秉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質疑為原告擅自窺視偷拍等語,然原告則稱:上開 對話紀錄係經鄭秉涵同意而拍攝等語,本院審酌縱認原告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擅自窺視偷拍,惟原告與鄭秉 涵為夫妻,因夫妻基於互信基礎共營婚姻生活,乃為婚姻 最核心及重要之內涵,而夫妻在婚姻生活之關係亦較一般 親人或朋友之關係更為緊密,是夫妻使另一方知悉其有無 盡婚姻之忠誠義務,自為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中極為重要之 事項。基此,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固仍應保有個人隱私權, 然為經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夫妻彼此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忠 誠義務及透明度,是對於夫妻間隱私權之概念,即難以一 般人對於隱私權之要求等同視之。準此以言,鄭秉涵既為 原告之配偶,則鄭秉涵在婚姻關係持續當中,究與何人交 往、交往內容又為何,直接涉及原告與鄭秉涵婚姻生活是 否能保持美滿完整。若鄭秉涵與他人來往之內容在隱私權 概念下全然受到保護以致原告無從知悉,於鄭秉涵有不正 常交往危及原告婚姻之情況時,自會損及原告對於維持正 常美滿及完整婚姻之期待及權利,是縱使原告透過窺視偷 拍鄭秉涵之手機而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因其以此保護自己 之配偶權益及家庭完整美滿之法益,與被告對於隱私權期 待之利益權衡,尚可認原告採取之手段屬平和、適當且並 未過度侵害被告隱私之合理期待,而合乎比例原則,是其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至原告是否確係透過 窺視偷拍鄭秉涵之手機而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因與是否有 證據能力不生影響,尚屬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查,被告雖抗辯其與鄭秉涵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愛你」 、「北鼻」、「寶貝」等語,僅係戲謔、開玩笑或關心之 詞云云,然被告既自承與鄭秉涵曾為男女朋友,復知悉鄭 秉涵其後已與原告結婚,其與鄭秉涵日常交談,本更應嚴 守一般男女言談之分際,儘量避免交談中出現任何傳達情 愫、愛意之曖昧詞語,惟其竟全不避嫌,而對鄭秉涵傳送 及接受上開充滿曖昧及情愫之言語,破壞原告與鄭秉涵婚 姻之美滿及信賴,已難認非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觀諸被告與鄭秉涵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1-115頁),被告與鄭 秉涵於109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20分許相約於被告住處碰 面後,鄭秉涵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許稱:「出門嘍」,被 告則稱:「好」,而後於同日10時許鄭秉涵傳訊息稱:「 到家」,被告則稱:「好喔,再休息一下吧」,可見被告 與鄭秉涵於109 年7 月13日凌晨方相約於被告住處碰面, 且碰面後鄭秉涵顯然於被告住處逗留長達數小時,方可能 於同日10時許才返家,此等情事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辯2 人 僅於被告住處外碰面,而必然是曾經共處一室達數小時之 久。衡以被告明知鄭秉涵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鄭秉涵在凌 晨同處一室達數小時之久,亦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 係之行為;另被告與鄭秉涵於109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許 、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許、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許、同年 月15日晚間7 時許於原告或被告住處碰面,依被告與鄭秉



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未能明確顯示被告與鄭秉涵碰 面後有持續同處一室,但被告明知鄭秉涵為有配偶之人, 且從被告於對話中聽聞鄭秉涵稱:「我覺得他這幾天很神 經質,在家比較好」,其回復稱:「哈哈哈不會突然跑來 吼」,即可知被告明知原告對於鄭秉涵背著原告與被告私 自碰面一事,極其在意,認為此等行徑對於原告與鄭秉涵 之婚姻傷害至深,竟仍無視原告之感受,持續私自與鄭秉 涵碰面,且多數時間為深夜或凌晨,明顯均非一般男女友 人正常交往之作息時間,凡此,均可認被告所為確已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 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鄭秉涵存在性行為等語,惟觀諸原告 與鄭秉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 頁), 原告對鄭秉涵稱:「不要煩我,去跟妳喜歡的人好好相處 ,打妳愛的炮。」,鄭秉涵雖稱:「老公,我不想這樣。 」,原告復稱:「我相信妳偷吃不可能只有我才這樣,或 許前幾任就這樣了,妳自己想清楚自己在做什麼,我不會 再心軟,偷吃這種事有一就有二……」,鄭秉涵回復稱: 「那如果我想要好好跟你在一起,你還會原諒我嗎?」, 可見原告雖痛斥鄭秉涵有婚外之性行為,惟鄭秉涵僅未否 認,但未表示承認,本院審酌鄭秉涵與被告存在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分際之交往行為,固屬事實,但終無從逕而推論 被告與鄭秉涵即存在性行為,且鄭秉涵對原告上開質問, 雖未直接否認與被告曾有「打炮」或「偷吃」之行為,但 衡情本可能是鄭秉涵考量自己確實有不當行為,已導致原 告盛怒非常,認為此時否認僅是火上澆油,亦難以取信原 告,於是採取不承認但也不否認之作法,尚不能因而認定 鄭秉涵已默示承認其與被告存在性行為,併此敘明。(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爰審酌原告與鄭秉涵自108 年9 月20日結婚迄今,結 縭期間約1 年8 月及兩造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原 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兩造隱私,不予詳述)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6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罹有適應障礙症須經常回診 及服用抗憂鬱藥物乙節,因原告對上開主張之事實僅提出 尚語身心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單為證,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罹患上開疾患存在因果 關係,本院自無從將原告之適應障礙症及服用抗憂鬱藥物 認定為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附此敘明。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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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