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45號
TYDV,109,訴,1945,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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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謝君良 
      朱鄭美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宏宗 
被   告 中悅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瑩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宏宗,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之主 任委員改選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瑩欽,並由其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9 年11月 23日桃市蘆工字10900419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8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謝君 良、朱鄭美英主張其等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 ○0 號10樓、桃園市○○區○○路0 ○0 號4 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亦為被告中悅麗池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而系爭社區之地面層及地 下停車場應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 15日中悅麗池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議題6 、第4 案就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所為修正「二、 社區地面層之共用使用部分(僅限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部分建號:蘆竹區羊稠段491 )及法定空地皆屬共用部分 ,其由本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及維護管理。但不包括登記 在各棟區權人所持有之共用部分所屬一樓梯廳地面層,其建 號分別為(蘆竹區羊稠段建號A 棟:492 、B 棟:493 、C 棟:494 、D 棟:495 、E 棟:496 ),使各棟門禁獨立使 用。但如遇緊急避難時,需開放全體住戶所使用。」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之,而上開爭執攸關 原告得否使用系爭社區該共用部分,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並 得以上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 認利益,自可採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為一集合式社區,由A 、B 、C 、D 、 E 等5 棟建物組成,原告為C 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 戶,前(即A 、B 棟)、後(即C 、D 、E 棟)兩棟社區大 樓,經地下二、三樓停車場相連通,社區住戶均係駕車進入 系爭社區停車場停妥車後,搭電梯返回住處或出入社區門廳 、管理中心領取包裹信件等私人物品。被告於109 年8 月15 日召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通過系爭決議,將系爭 社區規約第5 條修正為「社區地面層之共用使用部分(僅限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建號:蘆竹區羊稠段491 ) …由本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及維護管理」,「但不包括登 記在各棟區權人所持有之共用部分所屬一樓梯廳地面層,其 建號分別為(蘆竹區羊稠段建號A 棟:492 、B 棟:493 、 C 棟:494 、D 棟:495 、E 棟:496 ),使各棟門禁獨立 使用。但如遇緊急避難時,需開放全體住戶所使用。」,亦 即各棟電梯出入口,僅限各棟住戶使用。惟系爭社區地形特 殊,前、後棟因高低落差設有階梯,後棟住戶如行動不便( 諸如高齡、使用娃娃車或提重物等)或因天候不良颳風下雨 、攜帶重物或緊急避難逃生時,皆利用地下停車場通道,經 前棟電梯出入社區或大廳。再者,住戶搬運日常生活所需如 冰箱等大型物件,甚或是搬家之情況,加計車體總高度業已 逾260 公分,無法通過上方設有通風管之地下層面,僅得由 送貨員以輪板或推車推至地下一樓,搭乘D 棟電梯至地下二 樓轉乘各棟電梯;且系爭社區之公共休閒設施均設置於後棟 ,僅能透過搭電梯至地下二樓轉乘D 棟電梯進入,是上開使 用方式均已成為所有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系爭 社區地面1 層及地下停車場,為社區住戶共有,各棟電梯出 入口連通地下停車場,為系爭社區住戶通往社區大廳或室外 之通路,不得約定專用,而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5 款,連通數個專有部分



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應不得獨立使用 供作專有部分,且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 用部分,亦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使用,是被告於系爭 區權人會議宣讀系爭決議之議案時,原告謝君良即已就該議 案提出異議,原告朱鄭美英亦當場附議;又因系爭決議之議 案激烈爭論,被告乃於109 年8 月3 日發函主管單位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而經主管機關函覆:「所述共用部分可否 約定為專用,請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辦理。」等語(下稱上開函文)。且被告前亦已因作成 「B 棟出入口,僅限B 棟住戶使用」之決議,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無效,確認住戶有自由進出社區門廳 之權利。綜上所陳,系爭管委會決議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5 款、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約定專用,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所列5 款情形外者,不得限制約定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 條第2 至3 項規定,亦得知社區住戶若對共用部分 使用約定上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未違反本條例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規定者,則應為容 許而不在限制範圍內。又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在未妨 害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時,可依照社區各獨 立棟別之通常使用方式,或為各獨立棟別區分不同電梯設置 目的予以使用上必要之限制。是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情形 ,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載於規約中,且約定專用之 共用部分並非屬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 室外之通路或門廳,或倘若依其固定使用方法,非屬區分所 有權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且住戶對於共用 部分之使用符合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者,如:社區中 有數棟各自獨立之棟別,且每棟均有獨立電梯,可各自搭乘 不同棟別之電梯至一樓層面者,則不可逕謂各棟電梯一樓梯 廳地面層以門禁獨立使用屬違反通常使用方式,或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應屬得約定專用 之情形。
㈡、而系爭社區關於共用部分認定,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 3 款規定,可知系爭社區獨立棟別所屬一樓梯廳地面層(即 蘆竹區羊稠段建號A 棟:492 、B 棟:493 、C 棟:494 、 D 棟:495 、E 棟:496 )非屬地下室共用部分,而為各該 棟別之共有人共同使用部分。承前所述,系爭社區各棟門禁



獨立,與當初規劃各棟梯廳專由各棟住戶使用有重要關聯性 ,此不僅基於各棟住戶隱私、權益及門禁安全之考量,各棟 梯廳使用上非他棟住戶可共同使用,亦屬通常使用方法,因 此登記於各棟區權人所持有共用部分所屬一樓梯廳地面,由 各棟門禁獨立使用並未違反一般使用方法;就安全上之門禁 獨立使用亦符合設置之目的;各棟均有獨立電梯自地下室至 一樓梯廳地面,對於他棟住戶在生活上與使用上亦無造成妨 害,且系爭決議並已附帶增列「但如遇緊急避難時,須開放 全體住戶所使用」等語,顯見已量及緊急狀況之應變方式, 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等規定。
㈢、再者,系爭社區各棟一樓梯廳均有各棟住戶得自樓上或地下 室通往至一樓大廳之通道,倘各棟梯廳門禁獨立使用,並未 影響他棟住戶由樓上或地下室搭乘電梯至一樓往大廳,自無 影響各棟住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又系爭社區B 棟住戶 雖因考量有行動不便之住戶,廣場有高低落差之坡度尚未有 無障礙坡道情況下,有條件開放給行動不便之住戶由地下層 搭電梯至B 棟一樓梯廳再至大廳之情形,惟不可因B 棟梯廳 離大廳距離最近而給予行動不便住戶方便,即謂B 棟住戶有 義務給予他棟所有住戶得捨棄自身棟別之電梯而一律搭乘B 棟電梯通行大廳,只為圖一時之便。況目前系爭社區廣場無 障礙空間坡道業已設置完成,更無理由要求B 棟住戶開放一 樓梯廳令他棟住戶隨意進出,倘允許其他住戶隨意進出,而 無各棟門禁管制亦將產生安全問題。縱今各棟門禁管制,未 影響他棟住戶出入廣場、梯廳至大門,亦無影響各棟專有部 分共用通道,各棟均可利用各棟電梯上下樓,自無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不得約定專用限制規定之適用。綜上 ,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修正之議案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系爭決議通過,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載入規約,不僅無違反同法第9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亦無同法第7 條第2 款、第5 款約定專用限制 之適用,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至主管機關之上開函文並未回覆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僅係提 供法條予系爭社區作為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375 頁背面):㈠、被告於109年8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㈡、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題6 第4 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 表決,同意票數為78票已達定額,系爭決議通過。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 5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 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 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 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 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 條第5 款所定: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權 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 意旨,不得約定專用者,必須依其固定使用方法,屬區分所 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者,始足當之;易言之,倘若依 其固定使用方法,非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 之共用部分,應不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㈡、經查,桃園市○○區○○段000 ○號之共用部分現為系爭社 區地面層使用,而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 000 ○000 ○號則分別為系爭社區A 、B 、C 、D 、E 各棟 之一樓地面層及1 至14樓之梯廳含樓梯間;系爭社區前後兩 棟大樓經地下二樓、地下三樓之停車場相連通;A 棟電梯出 入口、B 棟電梯出入口與社區大廳相連接,為社區通往室外 或門廳之路徑等情,此有上開建號建物之權狀、建物成果圖 、現場照片、系爭社區地下二、三樓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兩造協同前往系爭社區會勘之會勘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275 頁、第282 、第349 至351頁、第363 頁、第3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決議通過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為:「二、社區地面 層之共用使用部分(僅限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建 號:蘆竹區羊稠段491 )及法定空地皆屬共用部分,其由本 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及維護管理。但不包括登記在各棟區 權人所持有之共用部分所屬一樓梯廳地面層,其建號分別為 (蘆竹區羊稠段建號A 棟:492 、B 棟:493 、C 棟:494 、D 棟:495 、E 棟:496 ),使各棟門禁獨立使用。但如 遇緊急避難時,需開放全體住戶所使用。」等情,亦有系爭 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



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倘遇天候不良颳風下雨、行動不便使用輪椅、 攜帶嬰兒推娃娃車、攜帶重物或緊急避難逃生時,後棟住戶 須搭電梯至地下二樓轉乘前棟電梯出入社區門口;而住戶欲 前往D 棟之公共休閒設施時,亦須搭電梯至地下二樓轉乘D 棟電梯前往,上開已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途徑,是上開 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而屬無效云云。惟依系爭 社區中庭空拍照片、系爭社區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7 頁 、第153 至161 頁、第247 頁),可見系爭社區A 、B 、C 、D 、E 各棟住戶均可透過各棟獨立之電梯搭至各棟一樓梯 廳,通至中庭出入系爭社區大門,或透過中庭亦有通往地下 一樓公共休閒設施之入口,且自系爭社區之中庭照片(見本 院卷第153 頁)中亦清晰可見中庭之無障礙坡道業已設置完 成,並無不便於行動不便住戶透過中庭通往大廳之情事,抑 或可透過前後棟相連之地下二、三樓層前往D 棟之公共休閒 設施。又原告所稱之天候不良、推娃娃車、攜帶重物等情狀 ,並非不得如上述透過其他途徑出入社區、前往公共休閒設 施,尚不得僅住戶為圖一時便利之通行方式,即謂該方式為 所有住戶通行之必要路徑。據上可知,系爭社區住戶既非僅 能搭電梯至地下二樓轉乘前棟之電梯出入社區、或搭電梯至 地下二樓轉乘D 棟電梯前往公共休閒設施之一途,則原告所 主張之通行方式僅可認係距離較近、較便利於部分住戶之路 徑,不可即謂該等通行方式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於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之途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社區住戶於搬遷或廠商運送如冰箱之大型 物件時,因車道之排風管設計,且冰箱加計貨車車體之總高 度已逾260 公分,故僅能由送貨員將貨物以輪板或推車人力 推至D 棟地下一樓電梯口,搭至地下二樓再分送至各棟電梯 轉乘至住戶處,此亦為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途徑云云 。惟系爭社區車道入口處之限制高度為2 公尺,且地下一樓 地板至樑柱之高度為240 公分,地下二樓地板至排風管之高 度僅206 公分,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就系爭社區協同 會勘之會勘報告書、系爭社區之車道、地下樓層照片可查( 見本院卷第325 頁、第298 至301 頁、第356 至359 頁), 是不論係系爭社區之車道入口或地下一樓、地下二樓之樓板 ,其可供通行之高度均不足260 公分,自亦均無從依原告所 述之方式為運送。復以,原告亦當庭自承:「(問:依據上 開B2平面圖,原告主張貨車過高時,只能用D 棟的B1轉乘到 B2?)是的,因為要由D 棟B1的電梯到達B2之後,再前往各



棟的電梯。準備四狀寫到高度超過260 公分是冰箱加上車體 的高度,已經超過我們車道入口限高的2 公尺高度,已經無 法進入,所以像這類的東西都是貨車停車在社區門口卸貨, 由送貨員用推車送到D 棟的B1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37 6 頁),可知系爭社區之住戶長期均係以送貨員將貨物在社 區門口卸貨,由送貨員用推車進行運送等情,顯見原告所主 張:因搬運大型貨物時,車體加貨物之總高度已逾260 公分 ,故必須將貨物推至地下一樓,再搭乘D 棟電梯至地下二樓 轉乘各棟電梯云云,並不足採,自難認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 缺之途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至原告所稱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乃係以管理委員會並無就住 戶之電梯使用為限制之權為由,而判決「中悅麗池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8 月26日第1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有 關『B 棟出入口僅限B 棟住戶用,方能確保該棟住戶之居家 安全』之決議無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 71頁),顯與本件爭點無涉,原告應有誤會,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通過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僅係單 純針對各棟一樓梯廳之地面層為獨立門禁管制,並無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5 款之情事,故原告以此 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洵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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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