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翁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5 號前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撞擊沿對向直行伊所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手撓尺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8,29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用品費5,103 元、看 護費用258,300 元、救護車費用2,000 元、交通費530 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121,920 元、另精神慰撫金121 萬 9,900 元,合計共1,766,04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6,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應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255 號前時,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當場撞擊沿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左手撓尺骨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刑 事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內容,可知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事故發生後,已橫列在南昌路之對 向車道內無誤(見他卷第26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有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車輛碰撞部位之記載,亦可知 碰撞位置係發生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頭與原告 所騎乘之前車頭無誤(見他卷第2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清楚陳明:「……,我駕駛我的車輛自南順六街右轉接南昌 路,之後我沿著南昌路往南福街方向執行,到南昌路255 號 對面時,我想要左轉進入光明國小,於是我就打左邊方向燈 要轉左,……,等我轉過路口時有一輛普重機車自我右側直 接撞上來,他前車頭撞倒我右側的前車門,……」等語(見 他卷第29頁),洵見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係已駕 車左轉進入南昌路對向車道內在先,而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 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則係在後始發生碰撞 無誤。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 款原雖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 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但95年6 月30 日修正後已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 7 款。由修正意旨可知,直行車已取得絕對路權,不再依照 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修法後,轉彎車均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若轉彎車自行判斷可順利轉彎,而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致釀車禍事故,即有違上開道路交通規定,而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為轉彎車,原告則為直行車 ,是被告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依上開規 定,自應受推定為有過失。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始終無法舉證推翻上開過失之推定,是被告應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過失,可以認定。
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依肇事地點照片顯示,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貨車之外觀具相當程度之體積且顯眼,而現場僅為雙向 車道,路寬大小適中,又相當靠近光明國小校門大門口之接 送廣場,鄰近周邊未見遮蔽物以影響行車視線,詎原告於被 告已將自小客貨車左轉完全駛入自己之車道前方後,猶迎面 以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足見原告在發生碰撞前,確未發現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 業已左轉進入自己車道,否則原告又豈會明知自己前方已正 有體積稍大之車輛轉彎進入車道,猶不顧一切持續往前與之 發生碰撞。是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亦屬明灼。
⒋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同時肇因於被告轉 彎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兩者違規行為之違法情節相當,不分軒輊。雖被告若能 於轉彎前禮讓原告所直行騎乘之機車先行,將有助於避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相對而言,倘若原告得以事先發見被告 已將自小客貨車完全轉彎進入自己車道內,因而適時採取其 他安全措施諸如立即減速或煞停,同樣也可以達到避免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之目的。是以,不論是單一原告或被告之過失 行為,均不足引起系爭車禍事故結果之發生,必須兼有原告 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存在累積、相加,始能發生結果(此 即為學理上所稱之累積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3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認本件應由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 ⒌系爭車禍事故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再次送請覆議後,亦 同樣認為:「依照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 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蔡美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與翁志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設有缺口 路段,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4 月8 日桃交運字第1100017114 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至269 頁), 核與本院前開審理後認定之結果相同,益徵原告與被告確均
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無誤。
⒍從而,經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情形、 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由原告及被告分別負擔一半之過失責 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主張其等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158,290 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張(上載 金額分別為:680 元、205 元、10,219元、700 元,小計11 ,804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院收據24 張(上載金額分別為:680 元、138,617 、272 元、320 元 、1,506 元、380 元、136 元、380 元、176 元、380 元、 536 元、80元、465 元、100 元、60元、136 元、56元、81 元、329 元、140 元、594 元、234 元、594 元、234 元, 小計146,486 元),並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確 認無誤,有該院110 年2 月19日桃醫醫字第1091916762號函 附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以下)。經本院 逐一核計上開上開費用收據,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因 受傷就醫,先後支付總計158,290 元無誤,依原告當時所受 傷勢程度觀察,前揭前開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支出,經核 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58,290 元, 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用品費、看護費用、救護車及交通費 用:
⑴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5,103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經審酌原告於上開發票內手寫註記「血壓機」、「換藥 紗布等」、「棉花棒」、「大紗布」、「小紗布」各等語, 且發票開立來源均係與醫療器材商品有關之店家,經核尚非 全然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以致受有包含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在內之傷勢,加以原告為46 年次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屆耳順之年,應有適時 監控自身血壓狀態以了解身體變化之必要,是認上開醫療器 材之購買,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而屬必要。原告一併請求 被告賠付應此部分醫療用品費之金額5,103 元,應非無據, 可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有受看護照顧必要一節 ,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院函詢結果,確認:「…… 。病患於108 年2 月4 日至急診求治,到院傷勢為頭部外 傷疑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手撓尺骨骨折。108 年2 月5 日住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108 年2 月7 日左手骨折處行開 放性復位及自費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傷口共15公分),10 8 年2 月8 日轉普通病房,108 年2 月17日出院。」、「 目前骨折已癒合,未來可能需再次手術移除內固定骨板骨釘 ,但因粉碎性骨折無法完全復原,無法進行粗重工作」、「 建議宜休養4 個月,受傷後1 個月宜全日看護,之後3 個 月宜半日看護(共4 個月,約120 日)」等語,有該院110 年2 月19日桃醫醫字第10919167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 5 頁)。依是以言,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休養之期間, 確有應受專人看護全日照顧1 個月、半日看護照顧3 個月之 必要。
②其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夫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未實際支付看護 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再者,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 為每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 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認以每日2,000 元之全 日看護費用支出,應屬必要,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必要。 是依此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看護費用 ,自應為15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1,000 元×30 天×3 月=150,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5萬元 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救護車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00 0 元、交通費53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收 據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9 頁),此部分金額核屬必要,可以准許。原告就此所 為請求,可以信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傷而須休養半年等情,既經 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如前述(見本 院卷第165 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發生受傷以致有4 個月無法工作無誤。
⑵經本院向原告所任職之龍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確 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①員工翁志華108 年2 月 確實任職於本公司。②在本公司擔任電腦斷孔房作業員,從 事斷針管理工作。③每月薪資約29,680元。④該員工於108 年1 月3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警局有備案),事發之日即 向公司請公傷假,送署桃醫院住院診治。⑤請假天數自108 年2 月3 日起至署桃開立診斷證明於108 年6 月3 日出院為 止共計121 天。⑥因該員是上班途中車禍,依勞基法屬公傷 假,請假期間之薪資乃依據勞保局核定金額請領70﹪計82,0 15(7/17已核付),其餘30﹪公司於2 ~5 月薪資明細中予 以補足,絕無扣除請假期間所得工資之情形,……」等語, 有該公司109 年12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 )。依是以言,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薪資,自應為每 月29,680元無誤。原告主張應以每月30,480元加以計算,並 非有據,本院難以信採。經以上開薪資數額計算原告因車禍 受傷以致須休養4 個月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為11 8,720 元(計算式:29,680元×4 =118,720 元)。原告就 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固於公傷假期間曾獲雇主為薪資給付,惟其既係於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得視為職業傷害,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仍應加以補償,是原告之 所以能獲得此部分請假薪資補償,實係出於上開勞基法第59 條之規定所致,而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因原告本有同時行 使請求雇主依勞基法負補償責任及請求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二者間既無抵扣之問題,更不能 因補償責任先行履行而逕認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茲因原 告受有上開薪資補償利益,乃係出於勞動法令之規定,而原 告得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二者間顯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尚無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適用,併此指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須休養長達4 個月無法 工作,又須受人看護照顧,堪認其在精神及肉體上確實受有 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 入、家庭情況(原告為實踐家專肄業、任職於龍偉公司擔任 作業員、月薪29,68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被告為 國中畢業、以賣雞排為業、平均月薪約4 萬多元、名下並無 汽車不動產),業據兩造各自向本院陳明無誤,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綜審上情,並考量原告受傷情節、未來仍有再次接受手 術之可能性以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前揭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為醫療費用 158,290 元、醫療用品費5,103 元、看護費用15萬元、救護 車及交通費2,53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8,720 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應為734,643 元。惟因本件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 額,自應為367,322 元(計算式:734,643 元×50﹪=367, 3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 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 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 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公司 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後給付2,880 元、3, 240 元、20,000元、36,000元、7,940 元予原告(小計應為 :70,060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一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已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算定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
297,262 元【計算式:367,322 元-70,060元=297,262 元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已 於109 年1 月9 日寄達被告收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9 7,2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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