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5號
TYDV,109,訴,165,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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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鍾兆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鍾兆祥 
      鍾芳三 
      鍾博史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523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原告、被告鍾兆祥鍾芳三應補償被告鍾博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兆祥鍾芳三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鍾兆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鍾芳三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523 地號土地(下各稱522 地號土地、523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伊自得請求判決將 系爭土地合併而為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 鎮地政)民國109 年7 月17日平地測字第1090007980號函所 附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3 月9 日測法字第4200號、複丈日期 109 年7 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被告鍾兆祥鍾芳三分得B 、C 部分,並維持共有,由被告鍾博史分得A 部分;另被告鍾兆祥及原告各應給付被告鍾博史新臺幣(下 同)93,158元,被告鍾芳三應給付被告鍾博史248,420 元。三、被告鍾兆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則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四、被告鍾博史則以:原告與被告鍾芳三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使用,若依原告方案分割,伊僅能取得 522 地號土地,依此土地形狀、位置及伊長居美國等情事, 伊就522 地號土地實難以單獨使用收益,故應由原告及被告 鍾兆祥鍾芳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復由渠等3 人以金錢補 償伊,抑或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給付補償金予未獲 分配之被告,方屬公允等語。
五、被告鍾芳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法 令規定,故其得請求合併系爭土地原物而予分割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 、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3 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426 號卷第12至19 、39至43頁,下稱調解卷),並為被告鍾兆祥鍾博史所不 爭執,被告鍾芳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 件,既無不符,自堪准許。
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本文、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且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 號、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雖為被告鍾兆祥所同意在卷,惟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平鎮區賦梅路旁,一向通往中壢,另一向則通往楊梅 ,附近為荒地及住宅,沒有商業活動,人車往來不多。523 地號土地上則有一磚造建物及一鐵皮建物,四周有圍籬,空 地上擺放廢鐵、貨櫃以及作業機具,且均為原告所有等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平鎮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無 誤,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6 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6、82至86頁);並參之系爭土地各 部分之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鍾 博史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A 土地,雖有臨路,惟其土地形狀 細窄狹長,難以作為建築基地或其餘經濟活動之利用,無法 發揮此部分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即非妥適。又本院再參之原告與被告鍾芳三已於系爭土地 上經營廢鐵回收工廠,並搭築建物為使用,此為原告、被告 鍾芳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82至86 頁),認採被告鍾博史之分割方案,以系爭土地合併由原告 、被告鍾兆祥鍾芳三取得全部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被告鍾博史之方式,足使系爭土地可為良好使用,俾地盡其 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稱適當。九、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考)。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 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 際價格為準。而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面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並 非全然相等,自應互為金錢找補。經本院就此囑託安信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時,各共有人須 互相找補之金錢為鑑定,經鑑定人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就系爭土地所在市場現況,以及 在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所為之鑑定結果 為如附表二所示,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 至238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殊之親誼 故舊或嫌隙關係,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且其鑑價方 法客觀公正,自為可採。是本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即應 由原告、被告鍾兆祥鍾芳三補償被告鍾博史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為當。
十一、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之原物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 各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 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另原告、被告鍾兆祥鍾芳三各 應補償被告鍾博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分割共有物之 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 ,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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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桃園市平鎮區賦梅段522 │訴訟費用比例分擔│
│ │ │地號、523 地號土地合併│(即分割前所有權│
│號│ │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 │
│ │ │編號A │編號B │編號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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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兆易 │3/14 │3/16 │




│ │ │ │ │
├─┼────┼───────────┼────────┤
│2 │鍾兆祥 │3/14 │3/16 │
│ │ │ │ │
├─┼────┼───────────┼────────┤
│3 │鍾芳三 │8/14 │1/2 │
│ │ │ │ │
├─┼────┼───────────┼────────┤
│4 │鍾博史 │ │1/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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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編│共有人│A :分割前土│B :分割後土│應負擔之補償│應領取之補償│
│號│ │地所有權應有│地所有權應有│金額 │金額 │
│ │ │部分價值 │部分價值 │(即B-A) │(即A-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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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兆易│8,382,336元 │9,579,813元 │1,197,477 元│ │
├─┼───┼──────┼──────┼──────┼──────┤
│2 │鍾兆祥│8,382,336元 │9,579,813元 │1,197,477 元│ │
├─┼───┼──────┼──────┼──────┼──────┤
│3 │鍾芳三│22,352,897元│25,546,168元│3,193,271元 │ │
├─┼───┼──────┼──────┼──────┼──────┤
│4 │鍾博史│5,588,225元 │0 元 │ │5,588,22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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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4,705,794元│44,705,794元│5,588,225 元│5,588,225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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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