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66號
TYDV,109,訴,1466,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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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洪衣婷 
被   告 呂邱玉美
      邱鶴壽 

      陳邱玉珍

      邱明仁 
      邱如雪 
      游邱如芬
      邱志成 
      邱綠雲 
      邱錦雲 
      邱培修 
      邱雅琳 

      邱佳蕙(即邱明堂之承受訴訟人)


      邱敏蕙(即邱明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邱志堅就被繼承人邱創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邱志堅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志堅積欠伊債務未還,經本院以93年度 執安字第93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後核發債權憑證交 伊收執在案。緣邱志堅之被繼承人邱創來於民國57年2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 承人邱志堅及被告呂邱玉美等13人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邱志堅怠於分割系 爭土地,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邱志堅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 代位邱志堅請求被告呂邱玉美等13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志堅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邱創來之遺產,邱創來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邱志堅與被告呂邱玉美等13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其 提出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 第240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邱創來之遺產,又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邱志堅自得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呂邱玉美等13人分割系爭遺產。 又邱志堅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係邱志堅之債權人, 因邱志堅自105 年4 月1 日辦妥繼承登記後迄今均未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足見邱志堅確有怠於對被告呂邱玉美等13人行 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因邱志堅怠於對被告呂邱玉 美等13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致原告無從向法 院聲請對邱志堅所有因繼承系爭遺產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顯已影響原告對於邱志堅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邱志堅行使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代位邱志堅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 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經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邱創來之全體繼承 人利益,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邱志堅與被告呂邱玉美等13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邱 志堅請求被告呂邱玉美等13人就被繼承人邱創來所留系爭遺 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亦可互換地位 。而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邱志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 於法有據,但被告呂邱玉美等13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本院是認若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 將顯失公平,並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邱志堅之應繼分比例, 與被告呂邱玉美等13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縣 市│鄉鎮市│ 段 │ 小段 │ 地號 │ │ │ │
├───┼───┼───┼───┼────┼──┼────┼──────────┤
│桃園市│八德區│ 興豐 │ │ 2404 │ │ 13.05 │ 全部 │
├───┼───┼───┼───┼────┼──┼────┼──────────┤




│桃園市│八德區│ 興豐 │ │ 2406 │ │ 213.10 │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⒈ │呂邱玉美│ 8分之1 │ ⒉ │邱鶴壽 │ 8分之1 │ ⒊ │陳邱玉珍│ 8分之1 │ ⒋ │邱明仁 │ 8分之1 │
├──┼────┼─────┼──┼────┼─────┼──┼────┼─────┼──┼────┼─────┤
│ ⒌ │邱如雪 │ 8分之1 │ ⒍ │游邱如芬│ 8分之1 │ ⒎ │邱志成 │ 40分之1 │ ⒏ │邱綠雲 │ 40分之1 │
├──┼────┼─────┼──┼────┼─────┼──┼────┼─────┼──┼────┼─────┤
│ ⒐ │邱志堅 │ 40分之1 │ ⒑ │邱錦雲 │ 40分之1 │ ⒒ │邱培修 │ 80分之1 │ ⒓ │邱雅琳 │ 80分之1 │
├──┼────┼─────┼──┼────┼─────┼──┴────┴─────┴──┴────┴─────┤
│ ⒔ │邱佳蕙 │ 16分之1 │ ⒕ │邱敏蕙 │ 16分之1 │以下空白。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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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