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48號
TYDV,109,訴,1448,202105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BURLACE TRENT RUSSELL

訴訟代理人 徐錫言律師
被   告 劉縈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2,6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聲明迭經變 更,原告最終於110 年4 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萬5,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 777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陳報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中 間車道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33分許,途 經該路段10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 稱原告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鎖關節分離導 致左鎖骨遠端骨折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亦使原告自行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無法修復。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①醫療費用7 萬3,608 元 、②工作損失20萬1,716 元、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④自行 車零件裝備損害17萬2,777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於108 年8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影像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9 年 度桃司調字第14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至9 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第302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 頁、第37至41頁、第45頁、第53至6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 5 條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 自原告自行車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萬3,60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 萬3,608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28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37頁),是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20萬1,716元:
原告主張其為長榮航空飛行員,因於108 年8 月22日發生本 件車禍,而無法執行原定自108 年8 月23日起從台北至洛杉 磯來回航班之任務,受有無法領得飛行激勵加給及飛行津貼 共3 萬630 元之損失;且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暫停空勤任務,期間為108 年8 月30日至108 年12 月4 日、109 年3 月19日至109 年4 月21日,共約3 個月無 法執行飛行勤務,因而受有3 個月之飛行激勵加給及飛行津 貼損失共17萬1,086 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20萬1,71 6 元(計算式:30,630元+171,086 元=2017,16 元)之工 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班表、薪資明細、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於108 年8 月30日標準一字第1080020625號 函、108 年12月4 日標準一字第10800293422 號函及109 年 4 月21日標準一字第1090010281號函為憑(見附民卷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堪認其主張 為真,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5 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副機長( 見調解卷第21頁),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為保全員、國 中畢業(見偵查卷第9 頁),再參酌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被告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自行車零件裝備損害17萬2,57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自行車之車架組、前輪、後輪、 鈦合金快拆組、碳纖把手、曲柄組、外胎、煞變把、踏板以 及車鞋均受損,共受有17萬2,577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受損照片及報價網頁為憑(見調解卷第39至 45頁、第49頁、本院卷第87至105 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尚受有200 元損 失之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7 萬3,608 元、工作損失20萬1,716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 ,共計32萬5,324 元(計算式:73,608元+201,716 元+50 ,000元=325,324 元),另原告就自行車零件裝備受損部分 ,則得請求17萬2,577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 務,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7 日寄存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5頁),則原告 就自行車損害費用以外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最早是以其當庭 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㈢狀,向被告提出自行車損害費 用之請求,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5,324 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17萬 2,577 元,及自11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