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卓孟材
被上訴人 卓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 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 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52 萬2,907 元【計算式:⑴本訴部分:165 萬元+165 萬元;⑵反訴部分:3,122 萬2,907 元;⑶合計:3,452 萬 2,907 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萬3,796 元,逾期未補 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