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張雲員
曾振波
張雲錦
張雲欽
曾家慶
曾智慧
被 上訴人 公號香訫堂
法定代理人 陳振正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
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4 日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張雲員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47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7,241元;上訴人曾振波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296,869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上訴人張雲欽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197,
4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上訴人張雲錦之上訴利益
核定為121,2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上訴人曾智慧
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92,3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上
訴人曾家慶、曾智慧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11,302 元,應共同徵
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