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970號
TYDV,109,監宣,970,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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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林佩嬋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
  定甚明。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天來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安排
  鑑定人陳尚旭診所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
  施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惟聲請人迄未繳納鑑定費用新臺
  幣(下同)8000元,致本院難以按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
  告程序,爰依前述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鑑定費8000元(前開鑑定費用聲請人應逕向鑑定機
  關陳尚旭診所繳納,並提出繳費收據影本於本院),逾期不
  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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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