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679號
TYDV,109,監宣,679,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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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劉祖明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參 加 人 劉祖光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相 對 人 劉王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參加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為: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護方式、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申請及領取各種社會福利或補助(金),由聲請人單獨為之;參加人應為相對人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相對人進行財產之一般管理,包括將相對人之財產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惟單筆支出逾新臺幣伍萬元者,除緊急支出外,應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追認,並應每季或每半年製作相對人之財產收支清冊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後分送相對人之全體子女供備考;上開事項以外之事務〔例如但不限:相對人之重大醫療、相對人財產之處分(含設定負擔、信託或任何可能顯著減少相對人財產之債權物權行為)、相對人新申辦、換發或變更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印鑑及相關文件、相對人新申辦、換發或變更不動產之謄本、權狀及相關文件〕均應由監護人全體共同決定。
指定劉碧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劉彩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次子,緣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 氏症,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在桃 園市私立仁義護理之家養護。但相對人之全部子女於相對人 之配偶劉雲清過世後,原協議公平輪流扶養相對人,但一年 後其餘兄弟姊妹即不遵守協議,伊嗣南下工作討生活,相對 人由兩位姐姐照顧一段時間,由長兄即參加人接手,但參加



人未與其他手足相量,就將相對人送至養護機構,且相對人 忙於事業常出差出國,實無法好好照顧相對人。為相對人最 佳利益,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併請求指定關係人劉碧娟(相對人之長女)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一)兩造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
(二)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偕同鑑定人林家琪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點呼相對 人知道名字、出生年份、育有四個子女,但精神頗佳,會 自己侃侃而談,餘詳如鑑定報告)。
(四)周孫元診所109年12月1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果:個案目前屬於嚴重失智程度。目前失智症病情持續退 化,認知功能差,目前無法自行行走,使用輪椅活動,可 以認識兒女但分不清時間地點,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短期記性嚴重缺損與長期記憶混亂,致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 程度)。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顯因重度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達需要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參加人及其餘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之子女,惟就何人應為輔助人意見分歧。經本院囑託社工 訪視、當庭訊問結果及本院調取之護理之家訪客登記表,聲 請人與參加人因過往種種已失去信任基礎,本院認若選擇任 一子女擔任監護人,均無法獲得多數認同,且聲請人與長姊 、參加人與二姊已形成結盟狀態,彼此立場較為對立;基於 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安全以安養天年,應設置多數監護人,始 能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人為共同監 護人,並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共同暨分別執行職務,以盡為人 子女之孝道及維護相對人之福祉。
四、考量另二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誼為至親,並均為聲請人 及參加人之姊,年長位尊,若由渠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當可發揮監察財產狀況並節制監護人之功效,爰裁定如 主文。末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同條之1 ),耑此教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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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