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士鈞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士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士鈞(原名黃茂榮)因欠金融機構債 務,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 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8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案 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10
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 函、保誠人壽及全球人壽回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28頁至第30頁、第127 頁、第135 頁、第178 頁、第213 頁 至第214 頁),遂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於109 年6 月30日以 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1日 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查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後任職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投保薪 資為4 萬5,800 元,此有錄用通知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230 頁),又 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4 萬5,800 元列計每月 收入,扣除前開清算裁定認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 萬 2,860 元(包含:大樓管理費1,860 元、大樓停車費3,000 元、膳食費1 萬2,000 元、雜支2,000 元、交通費1,500 元 、電話費1,000 元、水電費2,000 元、房屋租金9,500 元、 子女扶養費2 萬元,見消債清卷第267 至268 頁),已無餘 額(計算式:4 萬5,800 元-5 萬2,860 元=-7,060元)。 又聲請人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其於110 年2 月25日經榮工公 司通知資遣,並於110 年3 月6 日離職,現在仍在尋覓新工 作等語,業提出榮工公司資遣通知單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97頁)。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 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出入境記錄,且無具體 事證足徵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此部分 主張顯無理由。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第43頁),其 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 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認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 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