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雲(原名張育滇)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美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
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 予認可之要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聲請 人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 產表、本院職權查詢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1股及上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龍騰國際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股,其中上裕公司股份部分,聲 請人稱係前夫以其為人頭登記,經司法事務官4次函詢該公 司關於聲請人是否為股東、股份清算註記等事宜均未獲回應 ,另請聲請人前往該公司設立登記址查訪,現場為一般民宅 ,未懸掛招牌,經詢鄰人表示無此人等,且債權人對於此部 分不列為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亦無意見或視為同意,因而認 上裕公司股份非屬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至新光人壽保單解 約金22萬7,206元、及岳豐公司股份64元(合計22萬7,270元 ),則據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畢,而於 109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本件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 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 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 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 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先審酌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
時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查聲請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至今,均任職西歐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獎金等平均為2萬9 ,507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7頁;本院卷第60頁), 有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薪資單、 勞保投保資料、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件可佐 (見司執消債更卷㈠第157、208、244、286、277頁;卷㈡ 第105、108至11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71、173、174、199 、202、205、270、395、534至537頁),堪認聲請人前開主 張,尚屬可採,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月薪2萬9,507元作 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⒊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更生程序後之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883元(見司執消債更卷㈡第106 頁;本院卷第60頁),合於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應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97年1月 生)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部分,有其戶籍謄本及財產所 得資料在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41、56至60頁)。本院 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09、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為1萬2,836元 (15,281元×1.2×70%=12,836元),另該子女之父親應 分擔扶養義務,可認聲請人應負擔該子女扶養費應以6,418 元(12,826元÷2=6,418元)為合理,是聲請人提列子女扶 養費5,000元應予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 1,883元(包含個人支出1萬6,883元及扶養費5,000元)。足 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仍有餘額7,624 元(2萬9,507元-2萬1,883元)。準此,堪認聲請人合於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 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請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再查,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視為清算 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期間(即102年9月 至104年8月止)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102年8月1日起 至103年4月30日止,任職桃園大楊梅鵝莊擔任服務員,月薪 2萬5,000元,合計領取22萬5,00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 0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榮元電子有限公司,合計領取16萬4
,247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從事家庭代 工,每月平均薪資1萬5,000元,合計領取7萬5,000元;於10 3、104年間獲有競技獎金(統一發票中獎)4,000元及保險 理賠金計2萬1,760元;於104年7至8月,受僱於西歐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2,000元,合計領取4 萬4,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2頁),有聲請人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資匯款帳戶、切結書、薪資證明單、在職服務證 明書及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等件可為佐(見消債更卷第54、55、61至73頁;司執消債 更卷㈠第277頁),堪信為真實,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即 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53萬4,007元。另據本院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23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1萬 9,850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 47萬6,400元(19,850元×24月)。從而,聲請更生即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5萬7,607元(534,0 07元-476,400元),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2萬7 ,270元,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院曾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其中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雖以:聲請人之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八德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聲請更生前2年有多筆大額現 金存入及提領紀錄(其中中信銀行帳戶104年3月起遭全數提 領,提領前尚有餘額145萬227元),並曾於106年10月30日 陳報將其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清償新光人壽保單之借款,故 其逕自對新光人壽公司清償行為,顯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 而有消債條例134條第2、7、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511、512、521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 ⒉查,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子名下 中信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7日開戶,迨至104年3月26日為止 之存款為145萬227元,期間持續有1萬至10萬元不等現金存 入及提領之情形,另第一銀行帳戶亦為103年5月7日開戶, 迨至104年3月18日為止尚有存款11萬5,827元,期間亦有數 萬元不等票據款存入及提領等情,有前揭2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見司執消債更㈠第317至321頁;司執消債更㈡第29至32 頁背面、第52至59頁)。而聲請人先於105年8月29日具狀稱
:其子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係由其子之舅公(陳澤慶)使 用等語(見司執消債更㈠第313頁),並提出陳澤慶聲明書 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㈠第322頁);嗣後於105年10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因我舅舅不想讓我舅媽知道有 這筆錢,後來知道我有更生案件,錢就領走了,我舅舅是靠 行鋼鐵公司,所以拿到支票後就軋票等語(見司執消債更㈠ 第377頁);復於106年2月2日具狀稱:因當時陳澤慶與聲請 人為男女朋友,陳澤慶之信用有瑕疵,遂與聲請人商議出借 聲請人兒子帳戶使用,作為收取鋼鐵公司運費款之用,陳澤 慶取得運費款後再提領存入前妻王○雙、其子陳○偉之帳戶 等語,並提出轉帳陳○偉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司執消 債更㈠第442至449頁);再於106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查時,及本院110年1月14日訊問程序陳稱:其當時帶兒子 搬到高雄,於103至104年間與陳澤慶交往,交往期間因陳澤 慶稱其信用不良,以開砂石車為業,故將該等戶係借予當時 男友陳澤慶使用,他是將運費款的支票存入第一銀行帳戶, 再提出來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卡片我都交給他,帳戶 的錢都是他的,我先前說帳戶是舅舅的,是因陳澤慶說帳戶 是親戚所有才不會影響他,後來他會毆打我,我才北上到桃 園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㈡第398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顯見聲請人就系爭2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係出借予陳澤 慶作為收取票據之運費款之用途一節,始終陳述一致,尚難 僅因聲請人與陳澤慶之真實關係不明(親戚或男女朋友), 即遽認其陳述全然不足採信。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曾傳訊陳 澤慶到庭而未果(見司執消債更卷㈡第11、39頁),然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內容記載聲明人之全名陳澤慶,並 詳載出生年月日及電話號碼,並有:本人陳澤慶向姪孫卓○ 源借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使用,目前已將錢全部提領出 ,本人不希望受打擾,在此特定此書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 ㈠第322頁),而本院按該聲明書所載行動電話調閱該門號 使用者,確實為陳澤慶(見本院卷第68、70頁),並進而查 詢其戶籍資料,結果顯示確有陳澤慶之人,且其籍設住於高 雄市岡山區,配偶為吳○雲、前配偶為王○霜(見本院卷第 7頁戶籍謄本),再參以陳澤慶曾對其配偶吳○雲提出損害 賠償訴訟,判決內容提及陳澤慶擔任拖板車駕駛員為業,曾 有對配偶之家暴行為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941號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亦足見聲 請人所述,尚非全然無稽。佐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內,固有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持續有1萬至10 萬元不等現金存入及提領之情形(以現金、票據或提款機方
式),然均查無該等帳戶內有何存款流入聲請人之個人帳戶 之情,故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聲請人前述行為,尚與故意 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隱匿 帳簿、會計文件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之要件有間。
⒊至債權人另稱聲請人將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清償新光人壽保 單之借款,故其逕自對新光人壽公司清償行為,顯為不利債 權人之處分一節,然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並 無任何解約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8頁),而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22萬7,20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57至362頁),亦 經聲請人提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完畢,已如前述, 則不論聲請人是否將國泰人壽解約一節,均無礙於普通債權 人最終就此僅能取得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同額之分配款,自 無有何不利益或致債權人受損可言,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2、7、8款不免責事由存在。
⒋從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 有何符合該條文各款之要件,自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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